李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京鐵民(商)初字第0043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鐵路運輸法院 2015-12-02
原告李X,男,漢族,自由職業。
委托代理人王西銘,北京市八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霞,女,漢族,北京市八都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
負責人龍泉,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穎,北京市亦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方維,女,漢族,北京市亦德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李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陳晉獨任審判。2015年8月8日,本案變更為邢富順法官獨任審判。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2015年1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西銘,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3月22日,原告就其所有的京QXXXM2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2014年9月17日14時左右,馬新駕駛原告車輛在北京市大興區京福路發生交通事故,致副駕駛同乘人歐昌忠受傷,經大興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為單方事故,馬新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造成治療費、修車費共計62000元,已經經被告核定,但被告拒絕賠償,由此給原告造成律師費損失6000元,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起訴至貴院。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險金62000元,由此產生的律師費6000元,以上共計68000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與本案有關險種為車輛損失險、車上人員責任險以及上述險種的不計免賠。被保險車輛上加裝了操縱輔助裝置,屬殘疾人專用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后,我公司經調查發現事故發生時車輛駕駛人為馬新,馬新持C1駕駛證,駕駛殘疾人專用車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根據保險合同條款第二章第五條第(一)項和第四章第四條第(一)項的規定,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保險,商業險保單號為10135003900024462849。商業險投保險種包括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979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保險金額4座×1萬元/座)以及上述險種的不計免賠險等。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李X,被保險車輛為斯柯達SVXXX613HS轎車,發動機號碼為165522。保險期間自2014年3月22日零時至2015年3月21日二十四時止。投保單第二頁手寫有“經保險人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責任免除條款的內容”,投保人簽章處手寫有“李X”二字。庭審過程中,原告李X認可投保人簽章處系自己所簽,但其已無法記清“經保險人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責任免除條款的內容”這一段話是否是自己所寫。
被告某保險公司《機動車輛保險條款(2009版)》第二章車輛損失險保險責任第五條第(一)項載明:未依法取得駕駛證、持未按規定審驗的駕駛證、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的,發生意外事故時,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第四章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責任第四條第(一)項載明:未依法取得駕駛證、持未按規定審驗的駕駛證、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的,發生意外事故時,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2014年9月17日,馬新駕駛被保險車輛,在大興區京福路發生車前部與樹相撞、車上乘客歐昌忠受傷的交通事故。交警認定駕駛人馬新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車上乘客歐昌忠被送至醫院治療,原告因此向歐昌忠一次性支付了醫藥費、護理費、誤工費等共計2萬元。被保險車輛因本次事故產生維修費52000元。隨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賠,被告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拒賠通知,通知載明:依據某保險公司《機動車輛保險條例》第二章第五條第(一)項:發生意外事故時,未依法取得駕駛證、持未按規定審驗的駕駛證、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的機動車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以及交強險第九條“對于其他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墊付和賠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之規定,整案拒賠。
另查明:因被保險人李X右下肢殘疾,依照相關規定在被保險車輛加裝了操縱輔助裝置,該車行駛證備注一欄載明了操縱輔助裝置型號及編號,屬于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被保險人李X持有C5駕照。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駕駛人馬新持有駕照的準駕車型為C1;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認可馬新在法律上無資格駕駛被保險車輛,但認為馬新作為正常人有能力駕駛該車。
再查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于2012年9月12日發布的第123號令《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附件1“準駕車型及代號”部分載明:代號為C1的準駕車型為小型汽車,準予駕駛小型、微型載客汽車以及輕型、微型載貨汽車,輕型、微型專項作業車。同時準予駕駛代號為C2、C3、C4的準駕車型;代號為C5的準駕車型為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準予駕駛殘疾人專用小型、微型自動擋載客汽車(只允許右下肢或者雙下肢殘疾人駕駛)。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被保險車輛行駛證、馬新駕駛證、交通事故認定書、商業險保單及發票、維修結算單、修車費發票、發票查詢信息、機動車保險定損報告明細、事故車輛包干維修協議書、歐昌忠病歷本、診斷證明及醫藥費發票、一次性賠償協議,被告提交的投保單、保險合同條款、駕駛證準駕車型相關信息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
經過法庭審理,本案爭議焦點可明確為:第一,投保時,保險人是否對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盡到明確說明義務;第二,事故發生時,司機是否具有駕駛被保險車輛的資格的問題。
本院認為,投保單第二頁手寫有“經保險人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責任免除條款的內容”以及投保人簽章處手寫有“李X”二字。雖然原告李X主張已經記不清楚抄錄文字內容是否是自己所寫,但其也無相反證據證明該段文字并非本人所寫。同時李X本人認可投保人簽章處系本人親筆簽名,因此,本院對投保時保險人已對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盡到明確說明義務予以確認。
關于保險事故發生時,司機是否具有駕駛被保險車輛的資格問題。第一,根據庭審已查明的事實,被保險車輛加裝了操縱輔助裝置,屬于《規定》載明的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持有C5駕照的駕駛員具有駕駛該車的資格。事故發生時,被保險車輛駕駛人馬新持有C1駕照,依照《規定》,C1駕照同時準予駕駛C2、C3、C4駕照的準駕車型,但不含C5的準駕車型。因此事故發生時,依照《規定》馬新不具有駕駛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的資格;第二,駕駛殘疾人專用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需要經過特殊培訓考核方能取得相應駕照,該培訓內容與獲取C1駕照的培訓內容有所不同。馬新未經相應培訓駕駛C5駕照準駕車型,增大了發生事故的風險,本案中被保險車輛發生了與樹木相撞的交通事故,明顯是由駕駛人操作不當造成的。因此,某保險公司拒賠此案符合保險合同及法律規定。
此外,原告請求因本案產生的6000元律師費無法律和合同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七百五十元,原告李X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邢富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劉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