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臣軍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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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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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鐵民(商)初字第776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鐵路運輸法院 2015-12-07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
負責人蘇少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賈青波,北京錦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臣軍,男,
原告與被告王臣軍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本院法官袁建華擔任審判長,本院法官王少杰、孫磊參加的合議庭審理此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賈青波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臣軍經本院公告送達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車輛在原告處投保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01800元),被保險人為張軍,承保期間為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2014年10月23日18時21分,在海淀區溫陽路高里掌路口附近,被告駕駛輕便摩托三輪車與張雨晴駕駛的×××車輛發生接觸,造成×××車輛受損;本事故經海淀交通支隊溫泉大隊第5298650號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承擔全部責任。2014年10月28日,張軍就其受到的車損24950元向原告申請理賠,并給原告出具機動車輛保險權益轉讓書。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張軍支付全部賠款,原告已經取得了代位求償權。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2495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臣軍未作出答辯,亦未參加本案庭審。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8時21分,在海淀區溫陽路高里掌路口,被告王臣軍駕駛輕便摩托三輪車與張雨晴駕駛的×××車輛發生接觸,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后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隊溫泉大隊依法認定王臣軍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張雨晴無責。事故發生后,原告為×××車輛進行定損,該車輛定損金額為24950元。×××車輛被保險人張軍為修理該車輛,將該車送至北京凱百隆豐田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修理,產生維修費金額為24950元。后某保險公司依據其與張軍之間的保險合同,賠償張軍本案所涉被保險車輛維修費24950元,張軍將向侵權方索賠的權利轉讓給了某保險公司。
庭審中,原告表示其查詢過本案所涉王臣軍駕駛的輕便摩托三輪車是否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險,但未查到相關結果。此外,原告還表示其自愿承擔向本案被告王臣軍公告送達起訴狀、傳票等的公告費二百六十元,但公告送達本案判決書的費用應由被告承擔。
上述事實有出險車輛信息表打印件、交通事故認定書、王臣軍常駐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修理費發票、維修清單、機動車保險權益轉讓書、付款憑證、行駛證復印件及駕駛證復印件、定損單截圖一份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本案中,王臣軍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且未有證據證明王臣軍所駕駛的車輛投保有相關保險,因此應由王臣軍承擔本案全部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張軍賠付了維修費,且張軍已經將追償權轉讓給了原告某保險公司,故原告某保險公司有權向王臣軍追償。王臣軍應當賠償某保險公司維修費24950元。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本院對其請求予以支持。王臣軍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相應的訴訟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臣軍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維修費二萬四千九百五十元。
如果被告王臣軍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四百二十三元,由被告王臣軍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本院交納。公告送達起訴狀、傳票等的金額為二百六十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公告送達本民事判決書的金額以實際發生為準,由被告王臣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袁建華
審判員王少杰
代理審判員孫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員張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