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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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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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鐵民(商)初字第958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鐵路運輸法院 2015-12-14
原告宋XX,男,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北京東遠鶴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908房間。
負責人劉寶新,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楊,男,
原告宋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張博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12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XX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宋XX訴稱:2015年1月17日,原告駕駛×××號車輛行駛至朝陽區東三環主路北向南方向華威橋南公交車站處時與王宏濤駕駛的×××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交警認定,王宏濤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車輛維修共花費5247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賠償,被告拒絕賠償,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維修費465825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經過我方后期對原告車輛定損,我方認可原告主張的465825元維修費。
經審理查明:一、2014年12月26日,原告為其所有的蘭博基尼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保險。被告簽發了保險單號為140001844793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單,保險單記載:1、被保險人為宋XX,行駛證車主為宋XX;2、發動機號碼為CSXXX2036,識別代碼(車架號)為×××;3、承保險別包括保險金額為4400000元的車輛損失險;4、保險期間為自2015年1月3日零時至2016年1月2日二十四時。
二、2015年1月17日5時0分,在北京市朝陽區東三環主路北向南方向華威橋南公交車站處,王宏濤駕駛的×××號“帕薩特”牌小轎車由北向南行駛時,車輛前部撞在頭南尾北由宋XX停放的×××號汽車后部,造成兩車損壞,事故發生后,王宏濤棄車逃逸。王宏濤接民警通知后于次日13時許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調查。2015年2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陽交通支隊呼家樓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定王宏濤為主要責任,宋XX為次要責任。原告于2015年2月1日向被告報險。
三、被保險車輛經北京大鵬岳華汽車維修有限公司實際維修,共花費維修費524700元。但原告僅向被告主張465825元維修費。
四、在訴訟期間,被告對被保險車輛進行了定損,對原告主張的465825元維修費不持異議。
上述事實有機動車商業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維修費清單、維修費發票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本次保險事故為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車輛,與三者車發生碰撞,導致被保險車輛發生損壞,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并且屬于車輛損失險的保險責任范圍。原告實際花費了維修費524700元,被告對于原告所主張的維修費465825元不持異議。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宋XX賠償保險金四十六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四千一百四十四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張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鄭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