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劉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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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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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4民終19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北京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2016-02-2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
負責人蘇少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巖。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男,
委托代理人畢寶勝,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小巖,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鐵路運輸法院(2015)京鐵民(商)初字第5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XX在原審法院起訴稱:2015年2月5日,劉XX駕駛一輛車牌號為×××的中聯牌吊車,在懷柔區琉璃廟南臺村東河套處吊樹時,所吊樹木墜落,導致吊車側翻,造成車輛和高壓線損壞。施救和維修事故車輛共花費人民幣497475元。
事故車輛系劉XX購買,并于2015年4月2日在某保險公司上有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賠償限額為人民幣750000元,保險期間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發生事故后,劉XX按照某保險公司的要求提交了《機動車保險索賠申請書》,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而某保險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拒賠通知書》,以事故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中有關機動車裝載的規定為由拒賠。
劉XX認為,自己駕駛的事故車輛發生事故時并未違反機動車裝載的有關規定,某保險公司應當賠付。且某保險公司在沒有調查沒有證據證明的情況下直接拒賠,有失保險公司社會責任。請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向劉XX承擔保險責任,支付保險金人民幣497475元,并判令案件受理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在原審法院答辯稱:第一、認可交強險與商業險的保險合同關系;第二、事故發生時,劉XX投保的車輛存在超載情況。根據車損險保險條款的約定,在這種情況下某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第三、超載是《道交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法律禁止性條款,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我公司將法律禁止性規定約定為免責條款的,僅需要提示即可。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發動機號碼為×××營業特種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投保人及被保險人為劉XX,投保險種有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750000元)及不計免賠條款,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特種車車輛損失擴展險等,保險期間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
庭審中,劉XX稱一直沒有收到保險單,只收到了保險單的掃描件,沒有收到保險條款。某保險公司認為劉XX收到了保險單,保險條款就印在保險單背面。
《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有如下約定“第八條下列原因導致的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五)保險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規中有關機動車裝載的規定。”
北京市公安局懷柔分局琉璃廟派出所出具的證明,證明2015年該派出所接到群眾報警后現場了解到,劉XX駕駛×××的中聯牌20噸吊車,在懷柔區琉璃廟鎮南臺村東河套處吊樹時,所吊樹木從砍上墜落,導致吊車翻車,造成車輛和高壓線損壞,無人員傷亡。事后,劉XX車輛經修理花費497475元。
某保險公司提供涉案車輛車內屏幕截屏照片,屏幕標題欄記載“超載記錄”,下方時間欄“2015年2月5日16時58分到17時01分”有近20條記錄,對應的per欄記載均為120%或者119%。劉XX認可證據的真實性,但認為不構成超載。
案件審理中,某保險公司提供了投保單,投保單尾部投保人聲明欄記載“經保險人明確說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責任免除、免賠規定等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投保人簽名欄有手書的“劉XX”。劉XX認為投保單尾部簽名不是自己所簽,申請對投保單尾部投保人欄的簽名進行筆跡鑒定,原審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檢材字跡與樣本字跡不是同一人所書寫。”為此,劉XX支付鑒定費6000元。
原審法院判決認定,劉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本案爭議的焦點可以歸納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該賠付劉XX保險金。
某保險公司認為劉XX收到了保險條款,劉XX車輛構成超載、符合免責條款第八條第(五)項的約定,超載是法律禁止性規定,在保險條款中僅做提示就產生效力;劉XX認為車輛不構成超載,且沒有收到保險條款,某保險公司沒有對條款盡到明確提示說明義務。對此,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五)項是將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但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向劉XX送達了保險條款,故某保險公司不能證明向劉XX就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義務,且本案投保單尾部投保人簽名不是劉XX本人所簽,某保險公司亦不能證明其就免責條款向劉XX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該條款也不能產生效力。綜上,某保險公司提出劉XX車輛構成超載、依據免責條款應該免賠的意見,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應該在車損險項下賠付劉XX保險金497475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劉XX保險金四十九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請求是: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劉XX的全部訴訟請求,并判決劉XX承擔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上訴理由是:一、本案所涉事故車輛出險時存在超載情形,既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又屬于保險條款約定的免責事項,對于上述事實,一審判決已經予以確認;二、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未對本案所涉及的免責條款盡到提示義務,對此上訴人不認可。被上訴人所持有的保險單背面即附有保險條款,對于本案所涉及的車損險條款第八條第五項之超載約定,均已加黑,區別于其他一般條款。其次,在保險單的正本首頁更有紅字“明示告知”提示欄予以提示:“請您詳細約定所附保險條款,特別是加黑突出的標注的、免除保險人責任部分的條款內容”。通過上述兩種方式足以證明上訴人盡到了法定的提示義務,該條款應當對被保險人及其允許的駕駛人依法生效。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投保單上是否本人簽名的,只能證明上訴人的解釋說明義務有無盡到,但本案中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上訴人只要盡到了提示義務,免責條款就應當生效。綜上,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依法查清事實,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劉XX服從原審判決,針對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答辯稱:某保險公司未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未向劉XX送達條款;保險單的簽字也不是劉XX本人所簽,因此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車輛是否構成超載也不是本案的焦點問題。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上述事實有商業險保險單復印件及保險條款,交通事故認定書,修車費發票,司法鑒定書、投保單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本案中,劉XX就其所有的×××的中聯牌20噸吊車(發動機號碼為6P13S006628)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條款,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特種車車輛損失擴展險等,并交納了保險費。太保財險北京市公司應當向劉XX交付與被保險車輛保險單相對應的保險條款,并就其中的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的免責事由向劉XX進行相應的提示。但經鑒定,本案投保單尾部投保人簽名非劉XX本人所簽,依據現有證據既不能證明某保險公司履行過涉案保險合同保險條款的交付義務,也不能證明某保險公司已經就其中的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的免責事由向劉XX進行相應的提示。故相關超載免責條款并未發生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應當向劉XX賠償保險金。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四千三百八十一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北京鐵路運輸法院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八千七百六十二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冀 東
審判員 溫志軍
審判員 王 翔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張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