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格爾木長城出租車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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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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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01民初81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格爾木市人民法院 2016-03-22
原告格爾木長城出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麗君,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姜國棟,男,1967年3月24日,漢族。
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梵,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丙旺,青海競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程東民,青海競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格爾木長城出租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城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長城公司訴稱,2015年4月22日8時許,原告駕駛員馬海林駕駛原告所有的青HXXX17號“桑塔納”牌小型轎車,沿國道109線由西向東行駛至2658km+900m處時,車輛駛入道路北側路基后翻覆,造成駕駛員馬海林、乘車人張生、王海魚和羅明海受傷及車輛部分機件損壞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5日,格爾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第632801420150014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駕駛員馬海林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乘車人張生、王海魚和羅明海無責任。事故發生后,長城公司作為馬海林的雇主,承擔了馬海林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具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司法鑒定費等合計45997.15元;通過格爾木市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承擔了乘客張生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住宿費、殘疾賠償金、司法鑒定費等合計113281.7元;另承擔了乘客羅明海的醫療費1214.08元。因原告為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包括駕駛員座位險在內的五份“車上人員責任險”,每份責任險的責任限額為15萬元,且原告已向三名車上人員承擔了損害賠償責任,依據保險合同有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分別對三名車上人員的損失在各15萬元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付。故具狀起訴,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已支付馬海林的醫療費等各項損失45997.15元、乘客張生的醫療費等各項損失113281.7元、乘客羅明海的醫療費1214.08元,合計160492.93元,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發生情況屬實,同意在“車上人員責任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付。三名車上人員的醫療費對正規醫療票據認可,對于馬海林的“矯形器”3200元因不是從醫院購買且無證據證明該費用為必要合理費用故不同意承擔;對馬海林和張生的護理費,同意依據司法鑒定給出的護理期間分別按照每天70元予以賠付;對于馬海林和張生的營養費和住院伙食補助費,同意分別按照每天30元予以賠付;對于馬海林的交通費,同意承擔每天10元合計230元,張生的交通費同意承擔張生出院后票據301元,其余張生家人的交通費和住宿費不同意承擔;對于馬海林經鑒定誤工日120天不認可,參照馬海林的傷情其誤工日應為70-90天較為合理,誤工費同意承擔80天每天100元;張生誤工期主張月工資1萬元證據有瑕疵不予認可,原告提交的張生工資表中誤工期間已實發的工資數額應在誤工數額中予以扣除;張生的殘疾賠償金主張合理同意賠付;對于馬海林和張生的司法鑒定費因不在保險理賠范圍不予承擔。案件受理費不予承擔。認可原告已將訴求款項賠償給三名傷者,但原告自愿賠償給三名傷者的費用并不必然由被告承擔,被告應依據保險合同和原告的證據承擔合理的保險理賠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8時許,原告駕駛員馬海林駕駛青HXXX17號“桑塔納”牌小型轎車,沿國道109線由西向東行駛至2658km+900m處時,車輛駛入道路北側路基后翻覆,造成駕駛員馬海林、乘車人張生、王海魚、羅明海受傷及車輛部分機件損壞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5日,格爾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第632801420150014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駕駛員馬海林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乘車人張生、王海魚和羅明海無責任。
2015年4月22日至5月15日,乘車人張生在格爾木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3天,產生醫療費20342.7元(含入院前檢查費及出院后復查費)。2015年9月8日,格爾木市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作出青格醫司法鑒定所(2015)法臨鑒字第4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張生“左側第5-10肋骨骨折”(共計6根)的損傷構成X級傷殘;2、誤工日為120天,單人護理45天,營養日為60天。產生司法鑒定費1300元。張生自原籍青海省大通縣來格爾木進行司法鑒定和領取司法鑒定意見書,產生住宿費770元;張生由家人陪護出院返回原籍,及從原籍來格爾木進行司法鑒定,產生交通費1298元。2015年10月21日,張生訴馬海林、長城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經過格爾木市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達成調解協議,長城公司賠償張生各項損失113281.7元,扣除已支付的41273.2元,剩余72008.5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并制作了(2015)格民初字第1351號民事調解書。2015年10月23日,張生出具內容為“收到馬海林賠償款72008.5元”的收條一份。2015年11月16日,馬海林出具《證明》說明支付張生的113281.7元均為原告墊付。
張生與都蘭縣五龍溝金礦有限責任公司于2013年6月7日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張生在涉爆崗位從事技術工作,工資標準為年薪制;2015年9月24日都蘭縣五龍溝金礦有限責任公司出具內容為“茲證明張生先生,身份證號63012119810XXXX21X,自2013年6月入職,現任公司安環部門安全員職務,薪資為12萬元每年,月薪1萬元,公司每月工資核發80%(即每月發放8000元),剩余20%(每月發放2000元)作為績效考核(缺勤期間扣除),年底一次性發放”的《證明》一份;2015年12月6日都蘭縣五龍溝金礦有限責任公司出具內容為“茲有都蘭縣五龍溝金礦有限責任公司工資發放由嚴忠武個人賬戶于每月10日-20日轉帳發放,張生(身份證號63012119810XXXX21X)每月10日-20日個人賬戶所得款項屬于工資發放”的《證明》一份;張生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的工資核算表中的工資數額與嚴忠武匯入張生“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格爾木中山路支行”銀行卡中的款項數額基本一致;2015年12月7日,都蘭縣地方稅務局出具內容為“茲有都蘭縣五龍溝金礦有限責任公司員工張生(身份證號63012119810XXXX21X),由五龍溝金礦有限責任公司在我局統一申報繳納了2015年1-11月工資薪金個人所得稅”的《證明》一份。
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15日,駕駛員馬海林在格爾木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3天,產生醫療費11557.15元(含入院前檢查費及出院后復查費)、護具費3200元。2015年9月8日,格爾木市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作出青格醫司法鑒定所(2015)法臨鑒字第4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馬海林因交通事故致傷,其損傷未達到傷殘等級評定標準;2、誤工日為120天,單人護理60天,營養日為60天。產生司法鑒定費1300元。2015年11月2日,駕駛員馬海林收到原告賠償款45997.15元。
2015年4月22日,乘車人羅明海在格爾木市人民醫院進行門診檢查及門診治療,產生醫療費1016.08元。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處為青HXXX17號“桑塔納”牌小型轎車投保5份“車上人員責任險”,其中4份“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即“乘客座位險”)和1份“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附加司乘人員”險(即“駕駛員座位險”),每人(座)責任限額均為15萬元,保險期間均為2014年12月1日零時起至2015年11月30日二十四時止。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乘車人張生的醫療費票據、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票據、住宿費、交通費票據、收條、張生的《勞動合同書》、工資證明、交稅證明等,駕駛人馬海林的醫療費票據、司法鑒定意見書及收條,乘車人羅明海的醫療費票據,保險代抄單及保險條款及當事人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某保險公司。本案原告為青HXXX17號“桑塔納”牌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5份含駕駛員座位險在內的“車上人員責任險”,因交通事故導致駕駛員和2名乘車人受傷,且原告已向3名車上人員賠償了損失,故原告依據保險合同向被告主張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具體費用依據原告提交的證據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確認如下:
(一)乘車人張生的損失:1、醫療費20342.7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2、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原告長城公司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每天50元未超出青海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省內出差補助標準,本院予以支持,住院23天合計115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每天30元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3、營養費,張生的營養期經司法鑒定為60天,原告提出營養費每天50元,本院予以支持,則營養費合計為3000元,本院予以確認;4、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原告長城公司提交張生的工資核算表、年薪12萬元的《證明》與《勞動合同書》相互印證,足以證明張生月工資1萬元的事實。關于該工資如何發放,張生所在的都蘭縣五龍溝金礦有限責任公司已作出解釋,同時都蘭縣地方稅務局出具的《證明》可證實張生已履行了納稅義務。對于被告提出的張生誤工期間的工資表中標記的實發工資應予扣除的意見,結合張生自2015年4月22日受傷,誤工120天,及工資核算表中關于張生在2015年4月-8月出勤情況的記載,可證實張生實際誤工120天,在2015年5月、6月、7月張生整月誤工期間,單位實發工資1240元(其中司齡工資100元、補發春節假期工資1140元),本院依據《勞動合同書》和都蘭縣五龍溝金礦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張生年薪12萬元,每月核發8000元,剩余2000元作為績效考核年底一次性發放”的《證明》,與2015年1月7日張生銀行卡賬戶經嚴忠武轉帳收入22260元的情況相互印證,可證實張生2014年全年20%的工資2.4萬元已結合張生全年的出勤情況進行了核發,整月誤工期間的司齡工資100元應視為未扣發數額,“補發春節假期工資”結合工資核算表整體來看應屬于單位的獎勵工資,是1萬元月工資基數以外的款項,故原告主張120天誤工損失4萬元中,應扣除4個月計400元的司齡工資,張生誤工期間實際損失的工資數額為39600元,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主張每月扣除1240元實發工資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5、護理費,張生的護理期經司法鑒定為單人護理45天,因原告未提交護理人員誤工證明,故護理費參照誤工費按照受訴法院上一年度在職職工平均工資,即青海省2014年在職職工平均工資52105元予以計算,原告主張護理費6423元未超出合理數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按照每天70元的標準予以賠付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6、交通費1298元、住宿費770元、司法鑒定費1300元均有票據予以證實,家人因陪同看護張生產生的住宿費、交通費,以及為確定給張生造成的損害賠償數額支出的司法鑒定費,均屬合理費用和實際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殘疾賠償金,張生經司法鑒定構成十級傷殘,殘疾賠償金按照2014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計算,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38998元未超出合理數額,對此被告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綜上,張生的各項損失合計為112881.7元。原告經調解實際支付張生各項損失113281.7元,超出部分視為原告自愿賠償張生的行為,不應由被告承擔,故被告在其中1份“車上人員責任險”15萬元責任限額內承擔112881.7元的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乘車人羅明海門診檢查、治療產生醫療費1016.08元,對此有票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支持。因該款已由原告支出,故被告應在其中一份“車上人員責任險”15萬元責任限額中承擔。
(三)駕駛員馬海林的損失:1、醫療費11557.15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2、住院伙食補助費每天50元,23天合計1150元未超出相關標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張每天賠付30元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3、營養費原告主張60天,每天50元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則營養費為3000元,本院予以確認;4、護具費,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馬海林腰部受傷,購置矯形器應屬客觀需求,花費3200元有票據為證,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以因該票據非醫院的醫療票據及無證據證明原告必須使用該器具為由不同意賠付該項費用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5、誤工費、護理費,馬海林經司法鑒定誤工日為120天,單人護理60天,原告依據青海省2014年在職職工平均工資主張誤工費17040元、護理費8520元未超出相關計算標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誤工費每天100元、護理費每日70元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6、交通費230元被告同意賠付,本院予以確認;7、司法鑒定費1300元有票據為證,本院予以支持。綜上,馬海林的各項損失合計45997.15元,原告長城公司已向其賠付該款,故被告應在駕駛員座位險15萬元責任限額內承擔該費用的賠償責任。
綜上,三名車上人員損失合計為159894.93元,因單人損失均未超出每人(座)15萬元的限額,故合計損失應由被告在三人(座)45萬元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付。被告提出司法鑒定費依據保險合同不予賠付的意見,因在保險合同條款中并無該項約定,故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支付原告格爾木長城出租車有限公司賠償款159894.93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格爾木長城出租車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10元(原告已預交),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至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呂瑋
審判員陳貞
人民陪審員馬進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高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