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許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的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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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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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民三終字第208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定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曉東,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雄,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許XX,男,
委托代理人陳克敬,甘肅通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許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定區人民法院(2015)安民二初字第1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4年3月13日,原告許XX為其所有的奧迪牌家庭自用甘J×9××9號小型客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為2014年3月14日零時起至2015年3月13日24時止,交納保險費8469.98元,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363600元,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為300000元。2014年11月9日23時30分,付瑤駕駛甘J×9××9號小型客車,沿安定區鳳翔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歐康E區門口路段時,與相向張勇駕駛的甘D3××8號小型客車相撞,致兩車不同程度受損,造成一起交通事故。該事故發生后,經定西市安定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付瑤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在審理中,原告提供甘J×9××9號小型客車修理費發票金額為104923元。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應的保險金時,被告以車輛駕駛員為酒駕為由拒絕賠償,致原告提起訴訟,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車輛維修費104923元;在庭審中,原告增加請求車輛租賃費80000元;在庭審后,原告增加請求被保險車輛的吊車費2600元,第三者車輛修理費9999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甘J×9××9號車輛的修理結算單及發票,被告提供的機動車保險、投保單及條款告知書、報案材料、定西市安定區交通警察大隊對交通事故的調查、認定材料。
原審認為,原告許XX與被告定西永安保險公司之間的機動車輛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各自履行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因原告按投保單約定,已向被告交納了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費,在保險期內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應向原告支付合同約定的相應的保險金。因道路交通事故事實及責任的認定,應以交通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書》為依據,根據定西市安定區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書》認定,本次事故發生的原因,系付瑤駕駛甘J×9××9號的小型客車與相向張勇駕駛的甘D3××8號小型客車相撞,致兩車不同程度受損,造成一起交通事故。至于被告認為,在事故發生期間雙方駕駛員均飲酒,交警隊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與事實不符,交警部門對本事故未進行實際調查,被告勘察工作人員到達現場時,甘D3××8號車駕駛員出具的駕駛證件為趙維平的駕駛證,而在責任事故認定書中認定第三者車輛為張勇駕駛,也與實際不符的上述辯解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證據足以推翻安定區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書》,故對被告無證據支持的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請求的車輛租賃費,因合同未約定,故不予支持;對原告庭審后的訴訟請求,因其提交的證據,既未在舉證期內提交,被告不同意質證,原告亦未交納訴訟費,故對該請求,不予支持。故原告許XX要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104923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向原告許XX支付保險金104923元。二、駁回原告許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被告定西永安保險公司負擔。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上訴稱:原判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承擔104923元,適用法律錯誤,與法律規定不符。一、原審將事故責任認定書作為定案依據,與事實不符,應依法撤銷。一是在事故發生時雙方均飲酒,故未報警處理,而是事故發生后三天才向交警報警;二是交警隊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多處與事實不符,當時事故發生是同向行駛的甘D3××8號車在掉頭時與甘J×9××9號直行車相撞,而交警部門記錄為相向行駛,與事實不符,充分證明交警部門對于本案并未進行實際調查;三是我公司勘察人員到達現場時索要甘D3××8號車駕駛人員駕駛證時出具的為趙維平的駕駛證,而交警隊在責任認定書中稱三者車輛為張勇駕駛,也與實際不符,不知張勇的證件從何而來。二、原判適用法律錯誤。2014年11月10日0點20分許許鵬報案稱其駕駛甘J×9××9號車,在歐康E區門口發生雙方交通事故,我公司查勘人員到達現場以后多次詢問均稱其駕駛甘J×9××9號車肇事,經調取監控錄像為一女性駕駛,與其訴述不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家庭自用車損失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六條第六款之規定,其存在偽造事故現場駕駛員的行為,上訴人已經對保險條款內容明確告知,并在一審予以確認,故依法不予承擔賠償責任,但原判由上訴人承擔其車輛損失顯然適用法律錯誤。請求:1、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許XX服判未答辯。
二審查明的事實及認定事實的證據與原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許XX為其所有的奧迪牌家庭自用甘J×9××9號小型客車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雙方之間形成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被上訴人按約定向上訴人交納了保險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致其車輛損壞造成的損失承擔支付保險金的責任。因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本次事故發生的原因,系付瑤駕駛甘J×9××9號的小型客車與相向張勇駕駛的甘D3××8號小型客車相撞,致兩車不同程度受損,造成一起交通事故。認定付瑤負全部責任。張勇無責任。故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車輛損失承擔支付保險金的義務。關于上訴人提出原審將事故責任認定書作為定案依據,與事實不符,判由其支付被上訴人保險金104923元,適用法律錯誤,在事故發生時雙方均飲酒等問題,經查證,實踐中通常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時對事故事實及責任的認定,應以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為依據,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并未認定雙方系酒駕,且上訴人未能提供有效的證據證實其上述主張,故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否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處理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瑞芳
審判員 張亞玲
審判員 黃曉紅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 趙雯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