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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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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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7570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張掖市甘州區人民法院 2016-03-02
原告王XX,男,漢族,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人,系甘州區金安苑學校教師。
委托代理人劉亞莉,女,漢族,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人,系張掖市鴻辰機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職工,系原告王XX之妻。
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張掖市甘州區
法定代表人王天軍,系張掖分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陸永達,系甘肅金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劉亞莉、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陸永達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訴稱:2015年7月17日,原告駕駛自有且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責險的甘GH-5939號小轎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沙井鎮南溝村鐵路洞子時,將相對方向騎兩輪摩托車的張興文撞死,事故經甘州區交警大隊認定原告負事故同等責任,就損害賠償事宜的項目及標準,在甘州區沙井鎮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賠付了張興文喪葬費、死亡補償金、誤工費、交通費等共計23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賠,但被告少賠了18740元,現訴訟要求被告賠付不足部分1874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做書面答辯,在庭審中辯稱:對原、被告簽訂機動車保險合同,投保項中有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輛損失險以及附加不計免賠屬實。對原告陳述的投保時間、保險期間、保險金額、保險責任,以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張興文死亡,經交警部門事故認定,本次事故雙方系同等責任,后原告共向張興文賠償各項經濟損失235000元也屬實,但是原告賠付后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向原告賠付了225511.51元,其中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1120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113511.51元,故被告已經按照公司的理賠規定進行了賠付,現原告要求被告再賠付保險金18740元于法無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王XX為其所有的甘GH-5939號福特牌翼虎小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額500000元)、機動車損失險(保額209800元)、盜搶險(保額2098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其中司機保額20000元,乘客保額20000元),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原告按期交納了所有保費8041.50元。
2015年7月17日20時50分許,原告王XX駕駛本人所有的福特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沙鴨公路甘州區沙井鎮南溝村路口處時,與由東向西行駛的臨澤縣鴨暖鄉小鴨村一社村民張興文無證駕駛的本人所屬的無牌號君島牌125型二輪摩托車相撞肇事,造成張興文當場死亡,兩輛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人員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張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甘州大隊第00958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王XX對本次交通事故負同等責任。2015年7月18日,經張掖市甘州區沙井鎮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原告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協議,原告一次性賠付張興文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親屬交通費、誤工費及精神撫慰金等一切費用共計235000元。2015年7月20日,甘州區人民法院以(2015)甘調確字第25號確認裁定書對該調解協議的效力依法予以確認。后原告按照協議約定賠付了死者家屬235000元,隨后向被告申請理賠時,被告僅向原告賠付了225511.51元,不足部分未予賠付,遂引起原告訴訟。
上述事實,有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劉亞莉,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陸永達的當庭陳述,原告提交的保險單、保險合同條款、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調解協議書、確認裁定書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王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被告理應對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的保險事故所造成的損失依約進行賠付。本案中,雙方爭議的焦點是原告已經賠付死者家屬的差額部分9488.49元被告是否應向原告賠付。庭審中,被告認為其已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原告1120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付113511.51元,已經履行了全部義務,但是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具體的核算依據,也不能說明賠付的113511.51元中包含哪些項目。本院認為,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險種,在被保險車輛出險后,應當首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付,不足部分再從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中賠付,而本案原告購買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額為500000元,在原告負有同等責任的情況下,除了交強險賠付的112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付的113511.50元,下剩的9488.50元,仍未超出商業三責險承保范圍,故被告應當在商業三者險項下繼續賠付原告保險金9488.5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保險金9488.49元,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案件受理費134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王XX負擔67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67元。被告負擔的67元由被告直接給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內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之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岳慧萍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書 記 員 李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