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陽俊宏汽車物流有限公司、潘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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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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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商初字第453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安龍縣人民法院 2015-12-31
原告貴陽俊宏汽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小河區。
法定代表人李強,董事長,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陳秋怡,貴州圓方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潘XX,其余略。(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陳寅,貴州圓方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陳秋怡,貴州圓方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186號元和國際商務大廈第20層。
負責人韓梅,經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尹慶云,法律顧問。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貴陽俊宏汽車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俊宏公司”)、潘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下稱“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11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陳秋怡以及原告潘XX的委托代理人陳寅,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慶云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二原告訴稱,原告潘XX購買貴AXXXXX號重型罐式貨車(下稱“貴AXXXXX號車”)后,將該車輛掛靠原告俊宏公司入戶。2015年6月2日,原告潘XX將上述車輛作為保險標的,以原告俊宏公司的名義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下稱“車損險”)等險種,同時投保不計免賠險。其車損險的保險責任限額是330000元,保險期限為2015年6月14日零時起至2016年6月13日24時止。2015年8月17日19時20分,原告潘XX雇請的駕駛員任啟林駕駛貴AXXXXX號車行駛至安龍縣順達駕校路段處時,側翻于道路,造成該事故車輛嚴重受損。安龍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2015-63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任啟林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潘XX多次找到被告某保險公司商量車損賠付事宜,雙方就是否更換大梁和頂泵等重要部件無法達成一致,被告某保險公司以“只換不修”為由拒賠,但因該事故車輛的大梁在事故發生前已修復過一次,現無法再次修復,雙方多次協商未果,經安龍縣發展和改革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作出安價鑒認字(2015)046號《關于貴AXXXXX號重型罐式貨車損失價格鑒定的結論》,貴AXXXXX號車因此次事故造成修復所產生的材料費、工時費等損失價格共計113697元。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這是普通規定,對于保險標的物的運輸工具的財產保險合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如果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者是運輸中的貨物,可以由運輸工具登記注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屬于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作為事故發生地的安龍縣人民法院有管轄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現訴請:1.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113697元;2.被告承擔車輛損失鑒定費230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二原告提交以下證據:
1.原告俊宏公司的營業執照(復印件)、組織機構代碼(復印件)、稅務登記證(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及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原告潘XX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身份信息和訴訟主體資格。
2.《車輛所有權保留協議》,證明原告潘XX系貴AXXXXX號車的實際車主。
3.貴AXXXXX號車駕駛員任啟林的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貴AXXXXX號車的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道路貨物駕駛員證(復印件),證明事故車輛的駕駛員任啟林具備駕駛資質。
4.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復印件),證明貴AXXXXX號車的駕駛員任啟林在本次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
5.安價鑒認字(2015)046號安龍縣價格認證中心文件,證明貴AXXXXX號車因此次交通事故修復所需材料費、工時費共計113697元。
6.收款收據,證明鑒定費為2300元。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證明原告潘XX以其原告俊宏公司的名義,將貴AXXXXX號車作為標的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險等,同時投保不計免賠險,保險期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止。
二原告庭后提交以下證據:貴AXXXXX號車的行駛證、道路運輸證。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的車輛在我公司投保的真實性無異議。原告的車輛損失按照保險條款應經我公司定損,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況下單方做出評估,是不可客觀的。鑒定結論中的換件的項目,只是注明要換,但是否需要換件沒有證據證實,因此不認可評估報告。同時,本案的駕駛人是否具有資格、車輛是否經過年審和上路資格,請求法院核實,如果駕駛人不具有駕駛資格,不予賠付,車輛未年審某保險公司也無賠付義務。
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以下證據:
1.保險條款單,證明事故發生后要經過某保險公司定損,車輛包括駕駛人要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
經審理查明,貴AXXXXX號車的登記所有人系原告俊宏公司,實際所有人系原告潘XX,二原告系掛靠關系。2015年6月2日,原告俊宏公司將貴AXXXXX號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損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6月14日零時起至2016年6月13日二十四時止。原告俊宏公司為此支付保險費9363.59元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出具機動車保險單。
2015年8月17日19時20分,原告潘XX雇請的駕駛員任啟林(準駕車型B2,初次領證日期為1997年6月6日)駕駛貴AXXXXX號車行駛至安龍縣順達駕校路段處時側翻于道路,造成貴AXXXXX號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當天,安龍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任啟林負事故全部責任。
事后,原告潘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貴AXXXXX號車中重要部件即頂泵、大梁有無必要更換產生爭議,后經安龍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安龍縣價格認證中心出具安價鑒認字(2015)046號《關于對貴AXXXXX號重型貨車損失價格鑒定的結論》,認定貴AXXXXX號車修復所需材料、工時費為113697元。在該結論的價格鑒定清單中,分為換件項目和修理項目,在換件項目清單中,包含有頂泵和大梁。二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2300元。后原告潘XX將該車拖至修理廠進行修理。
以上法律事實,有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原、被告提交的前述證據在卷為據,故作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俊宏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單》,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雙方理應恪守。原告潘XX與被告俊宏公司系掛靠關系,其作為貴AXXXXX號車的實際所有人,在本案中享有主張賠償的權利。二原告主張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其損失113697元并承擔鑒定費2300元,同時提交了安龍縣價格認證中心的鑒定結論。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頂泵、大梁并非需更換的部件,并對二原告提交的鑒定結論有異議,但未提交任何證據反駁。根據證據規則,本院對原告提交的鑒定結論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依照鑒定結論確定的損失,根據雙方的保險合同賠償二原告113697元。同時,二原告因鑒定產生的鑒定費23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也應賠償。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钡囊幎吧鲜隼碛?,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貴陽俊宏汽車物流有限公司、潘XX保險金113697元、鑒定費2300元,合計115997元。
案件受理費2618元,減半收取130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權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趙匡靈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潘云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