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華興燃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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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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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86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武漢海事法院 2015-11-26
原告:江蘇華興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通市港閘區。
法定代表人:劉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X,北京大成(南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通市。
負責人:顧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XX。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衛XX。公司員工。
原告江蘇華興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興燃料公司)與被告水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糾紛,華興燃料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交起訴狀。因本案為水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屬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圍。根據民事訴訟法和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規定,被告住所地為江蘇省南通市,屬于本院管轄區域范圍,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依法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汪朝清、代理審判員鄧毅、馮興遠組成合議庭,并于2015年11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陳XX、被告委托代理人楊XX、衛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華興燃料公司訴稱:原告就其所有煤炭的運輸常年向被告購買保險,2014年投保總保額為人民幣(以下均為人民幣)2.4億元,保險期限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6日,原告將從天津榮寶燃料銷售有限公司所購買并倉儲在南通如皋港的843.46噸煤炭委托“皖霍邱789”輪從南通如皋港運往南京港銷售。該批843.46噸煤炭價值630351.4元,原告與被告約定的保險金額為315000元。2014年12月7日16時許,“皖霍邱789”輪航行至長江XXXX號紅浮附近水域時,與“華泰0898”輪發生碰撞,導致“皖霍邱789”輪沉沒,原告所有的843.46噸煤炭全部滅失。2015年1月13日,“皖霍邱789”輪船東與原告達成協議,一次性賠償原告煤炭損失36萬元(已賠付到位),而差額損失270351.4元,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賠,但被告拒絕全額賠付。為維護合法權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270351.4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涉案貨物保險價值按照保險申報單上載明的單價確定,即450元/噸X843.46噸=379557元,保險金額315000元,為不足額保險;原告已經獲取44萬元貨損賠償款;原告涉案貨損已經得到全額賠償,被告不應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原告華興燃料公司為支持其訴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保險單》、《國內貨運險預約保險協議》、《天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貨物起運申報單》。證明原告就其運輸的涉案煤炭向被告購買了運輸保險,保險金額為315000元。
證據二、《內河船舶適航證書》、《輪船公司貨物交接清單》。證明承運原告煤炭的船只達到適航條件。
證據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證明承運原告煤炭的“皖霍邱789”輪于2014年12月7日15:32時許因碰撞沉沒,導致原告的煤炭全部滅失。
證據四、《煤炭購銷合同》、《結算單》、《天津增值稅專用發票》、《運輸合同》、《貨物運輸業增值稅專用發票》、《港口建設費專用收據》、《記賬憑證》、《港口作業合同》、《如皋港作業標準》、《江蘇省增值稅專發票》等。證明原告全部滅失的貨物價值為630351.4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證據一、二、三、四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于證據四,與財產保險合同沒有關聯性,根據證據一中的申報單,被告所承保的區段是從南通到南京,貨物名稱煤炭,并且備注每噸450元,共計保險金額315000元。
本院認證意見:證據一至四,均為原件,相互可以印證,具備證據的關聯性、合法性要求,故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法院調取證據,本院向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調取如下證據:
證據一、平安保險公司船舶險賠款計算書、水上交通事故民事糾紛協議書。證明:事故達成賠償協議。
證據二、銀行轉賬憑證2份、銀行卡交易明細3份。證明:賠償協議已實際履行,原告主張的煤炭損失已經得到第三方的賠償款44萬元。
原告華興燃料公司質證意見:對證據一平安保險公司的船舶險賠款計算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于證明目的有異議,其并不能代表涉案貨物的實際價值;對水上交通事故民事糾紛協議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這是“皖霍邱789”輪所有人與“華泰0898”輪所有人的調解協議,他們之間的協議不能約束原告,其對貨物損失的認可,不能直接證明原告貨物的實際價值,他們之間是否給付到位不能證明原告貨物是否得到實際賠償;對證據二轉賬手續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這是事故責任主體之間的給付,不能證明原告是否得到賠償,與本案無關;付給原告法定代表人劉XX的36萬元不能彌補原告貨物的實際損失,原告向被告主張賠付,所以與本案無關。至于被告所稱的另外8萬元,沒有證據證明,也不能證明8萬元的去向。
本院認證意見:證據一、二的真實性當事人均無異議,同時具有合法性、關聯性要求,本院認可其證明力,但是其證明的事實應當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考慮。
經庭審舉證、質證,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實:
2014年1月1日,原告作為投保人與作為保險人的被告簽訂《國內貨運險預約保險協議》,被保險人華興燃料公司,保險貨物煤炭,保險險種(別)國內水路貨物運輸保險基本險,保險金額2.4億元,保險期限為2014年1月1日零時至2014年12月31日24時。合同約定,每批次保險貨物的保險金額按貨價加運雜費計算確定。如果原告申報的每批次保險貨物的保險金額低于貨價時,如若出險,保險人對其損失金額及支付的施救保護費用按該批次保險貨物的金額與貨價的比例計算賠償。合同還約定,絕對免賠率和絕對免賠額,每次事故絕對免賠率為損失金額的千分之十,絕對免賠額為1000元,二者以高者為準。被告作為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機構簽發保單,保單載明了被保險人華興燃料公司、標的物煤炭、保險期限、總保險金額2.4億元,總保險費84000元等內容,同時載明特別約定:保險金額按貨價加運雜費計算確定;免賠率、免賠額等。
2014年12月6日,原告填報貨物起運申報單,主要內容:運輸工具(皖)霍邱789,起運日期2014年12月6日,起運地南通,目的地南京,貨物名稱煙煤,數量(噸)700,保險金額315000元,備注450元/噸(不含運費)。
2014年12月7日15:32時許,“皖霍邱789”輪載運華興燃料公司的843.46噸煤炭從南通(如皋港)航行至南京途中,在長江XXXX號紅浮水域與“華泰0898”輪發生碰撞,“皖霍邱789”輪沉沒,原告所有的843.46噸煤炭全部滅失。中華人民共和國鎮江海事局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論書,結論書認定了海事事故的發生經過,楊玉志所有的“皖霍邱789”輪及船載貨物因船舶碰撞而沉沒的事實。
2015年1月13日,“皖霍邱789”輪船東與原告達成協議,一次性賠償原告煤炭損失36萬元,并已實際支付。
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華興燃料公司與案外人天津榮寶燃料銷售有限公司簽訂煤炭購銷合同,結算單價508.7元/噸。涉案煤炭由“東錦1”號輪從天津港運至江蘇如皋港,天津港港口費12.31元/噸,貨代費1元/噸,運費36.33元/噸,如皋港裝卸費15元/噸。
本院認為,本案系水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糾紛。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國內貨運險預約保險協議》、《保險單》、《貨物起運申報單》等均是水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的組成部分,合同的簽訂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全面、正確履行。本案貨物損失系因船舶碰撞導致船貨沉沒引起,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涉案貨物發生全損,各方均無爭議。結合訴辯雙方意見,本案主要爭議焦點如下:
一、關于貨物的價值
貨物實際價值按貨物購買發票價格計算,即508.7元/噸,843.46噸價值429068.1元。運雜費包括天津港港口費12.31元/噸,貨代費1元/噸,運費36.33元/噸,如皋港裝卸費15元/噸,合計54521.25元。原告提交的港口建設費票據中載明交款主體非原告,不能有效證明原告實際支出;天津港倉儲費、如皋港倉儲費沒有有效證據予以證明原告的實際支出,且屬于合理、必要支出;其他費用缺乏有效證據證明,故不能認定。根據原告舉證證明,貨物價值為發票價加運雜費,合計483589.35元。
二、關于保險金額
被告主張按照450元/噸(不含運費)計算貨物保險金額,即貨物價值定額450元/噸,不包括運費。原告在申報單上填具450元/噸(不含運費),“不含運費”并非指運費不屬于保險金額范圍,而是指貨物申報的除運費以外的保險金額。根據保險合同約定,保險金額按貨物實際價值加運雜費計算確定。故被告該抗辯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貨物保險價值應當不低于483589.35元,而原告在申報單上明確載明保險金額為315000元,故保險價值超過保險金額,系不足額保險,保險人應對其損失金額按該批次保險貨物的金額與貨價的比例計算賠償。但原告貨物全損,故保險金額為315000元,且保險賠償金額不超過315000元。
三、關于保險賠付金額
被告抗辯稱原告已經從第三人處獲取44萬元賠款,但是沒有舉證證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認獲取船方賠償款項36萬元,故應當認定36萬元賠款。本次事故原告貨物損失483589.35元,扣減已經獲取的36萬元賠款,不足部分123589.35元,原告有權向保險人索賠。原告向保險人主張保險賠款,沒有超過315000元保險金額,故在保險金額315000元以內均可依法得到保護。同時,損失金額的千分之十的絕對免賠額,或者絕對免賠率為1000元,二者以高者為準。故保險賠付金額為123589.35元X(1-10‰)=122353.46元。
綜上,原告訴請主張保險賠款,部分有理,本院部分支持。被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應當對第三人賠償不足部分予以賠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江蘇華興燃料有限公司保險賠款122353.46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二、駁回原告江蘇華興燃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35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424元,原告華興燃料公司負擔2931元。被告應負擔的部分由被告在給付上述款項時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匯款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武漢市東湖支行,戶名:湖北省財政廳非稅收入財政專戶,賬號:05XXX69-1。銀行憑據用途欄注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汪朝清
代理審判員鄧毅
代理審判員馮興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黃任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