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XX與甲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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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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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民終120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18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
負責人胡鍇,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史軍,湖北春園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受權。
委托代理人張龍,湖北春園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受權。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曹XX。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曹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區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3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馬勇崗(主審)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劉勇、代理審判員沈德宏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龍,被上訴人曹XX到庭參加訴訟。經合議庭評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曹XX向一審法院訴請:請求判令甲保險公司支付其車輛修理費6024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認定,2014年7月1日,曹XX將其所有的鄂CXXXXX號轎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保險種類有“機動車損失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等商業險。2014年7月1日甲保險公司向曹XX簽發《機動車保險單》,保險期間自2014年7月29日零時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曹XX交納各項保險費3775.42元。2014年10月30日下午17時許,曹XX駕駛鄂CXXXXX號轎車在十堰市武當路18號名城港灣小區停車時,撞上路邊護欄,造成車輛右減震器、右輪胎、方向機損壞。經服務站維修,曹XX支付車輛維修費6024元。
一審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曹XX在甲保險公司投保,甲保險公司向曹XX出具保險單,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護,雙方均應依保險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當曹XX所投保險車輛出現事故損失時,甲保險公司應依合同約定在“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本案中,曹XX所投保險車輛出現碰撞后,曹XX向甲保險公司告知險情,甲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約定,積極與修理部門和車主協商受損車輛的維修方案,而甲保險公司并未對受損車輛損失予以確認,曹XX自行維修,出現定損與實際修理脫節的矛盾,責任在甲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以未確認定損拒賠車輛維修費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曹XX維修受損車輛,其提交的維修清單系車輛維修服務站出具,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曹XX主張的車損賠償數額也在投保保險限額之內,甲保險公司應以維修服務站出具確認的損失予以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條、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甲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曹XX車輛維修費6024元。訴訟費50元,由甲保險公司承擔。
甲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一審判決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限額內賠償曹XX車輛損失,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曹XX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十堰市武當路18號名城港灣停車時,車輛撞上路邊護攔,造成車輛損壞。一審法院在沒有證據證明事故發生以及事故是否屬于保險責任事故的情況下判決公司承擔責任,適用法律錯誤。維修清單及發票只能證明車輛相關部件發生過維修,但是否屬于保險責任事故引起,是否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是否與事故之間有因果關系等不能確定。一審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下確認車輛損失金額為6024元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曹XX的訴訟請求。
雙方在二審期間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保險事故發生后,曹XX向保險公司報修定損,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程偉勘驗后,認定右前減震器、右前輪胎損壞,維修費用為1000元內。但對方向機更換及維修費用不予認可,雙方未協商一致,引起訴訟。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曹XX與甲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保險合同、交納保費;甲保險公司出具保險單,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曹XX在十堰市茅箭區武當路18號名城港灣停車時,因操作不慎,撞上路邊護攔,造成車輛損壞。曹XX向保險公司報案,甲保險公司安排理賠工作人員到現場勘驗,認可右前減震器、右前輪胎損壞及維修費用;不認可更換方向機損壞及維修費用。從曹XX提供的維修結算清單、維修結算發票及甲保險公司提供的車輛定損單等證據形成證據鏈,證明車輛損失。甲保險公司沒有提供相反證據予以抗辯,甲保險公司不予賠償維修費用不符合雙方合同的約定。甲保險公司稱曹XX無證據證明保險事故發生的上訴理由與本案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勇崗
審 判 員 劉 勇
代理審判員 沈德宏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趙玲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