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劉X甲、乙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閆XX、原審原告漯河市騰達汽車出租有限公司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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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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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終755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28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X甲,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黃XX,河南強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
負責人:朱XX,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X,河南許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閆XX,男,漢族,
法定代理人:徐XX,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蔣XX,河南強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原告:漯河市騰達汽車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劉X乙,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劉X甲、因與被上訴人閆XX、原審原告漯河市騰達汽車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達公司)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源匯區人民法院(2015)源民初字第2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劉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黃XX、乙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XX、被上訴人閆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蔣XX、原審被告騰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劉X甲駕駛豫LXXX26轎車沿長江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長江路與太白山路交叉口時,遇原告駕駛的無牌兩輪摩托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此,劉X甲措施不當,導致兩車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隊第五執勤大隊作出漯公交認字(2015)第002號事故認定書,認定劉X甲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往漯河醫專第二附屬醫院搶救治療。共住院124天,花費醫療費208165.17元,被告劉X甲墊付醫療費15000元。經鑒定,原告因車禍致“重型顱腦損傷合并腦疝”,目前呈植物人狀態,被評定為壹級傷殘。豫LXXX26轎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不計免賠三者險2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2015年4月9日,漯河市榮眾置業有限公司出具證明一份,證明原告及其家人在商務花園A區4#樓1單元1003室租房居住,出具有租房合同,租房的開始時間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漯河市源匯區干河陳鄉雙龍社區居民委員會和漯河市公安局大學路路派出所在證明上蓋章并證明情況屬實。原告自2003年以來,一直在漯河市三元建設安裝公司建筑工地任木工班班長。在原告住院治療期間,由其妻子徐XX護理,徐XX在漯河市源匯區金鳳源養殖場打工,月工資30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建筑行業的平均工資為32746元,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的平均工資為29041元/年。以上事實,有事故認定書、住院收費專用票據、機動車輛保險單、戶口本復印件、鑒定意見書、證明、當事人陳述等相關證據在卷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首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漯河市交警支隊第五執勤大隊作出漯公交認字(2015)第002號事故認定書,認定劉X甲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負事故主要責任。法院予以認定。事故發生后,原告在漯河醫學高等??茖W校第二附屬醫院住院治療124天,花費醫療費208165.17元,原告提供有住院收費票據、門診收費票據,診斷證明等證據,對此法院予以認定。其住院伙食補助費為3720元(30元×124天),營養費為1240元(10元×124天)。原告在城鎮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收入來源于城鎮,其殘疾賠償金按城鎮居民標準應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原告的誤工費按建筑行業平均工資應為23056元(32746元÷365天×257天)。原告的護理費在住院至定殘之日由其妻子一人護理應為25700元(3000元÷30天×257天);定殘后按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一人護理,最長時間不超過20年,法院酌定15年應為435615元(29041元/年×15年)。精神損害撫慰金法院酌定為50000元,交通費酌定1240元。以上共計1236565.17元,應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承擔120000元。剩余1116565.17元,由于豫LXXX26轎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不計免賠三者險20萬元,故被告乙保險公司承擔的責任應為200000元。由于劉X甲負事故次要責任,其承擔30%的責任,除保險公司承擔的責任及已經墊付的15000元,本案的劉X甲駕駛的車輛和登記車主騰達公司應承擔的責任為119969.5元[(1236565.17元-120000元)×30%-200000元-15000),因其二者系掛靠經營關系,對此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綜上,被告乙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向原告支付賠償金320000元,被告劉X甲和騰達公司應向原告支付119969.5元。被告劉X甲在法院開庭后提出反訴及鑒定申請,不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不予受理,建議另案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閆XX支付賠償金320000元。二、被告漯河市騰達汽車出租有限公司和被告劉X甲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閆XX支付賠償金119969.5元,二被告互負連帶賠償責任。三、駁回原告閆XX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10920元,由原告負擔3920元,由被告漯河市騰達汽車出租有限公司和被告劉X甲負擔7000元,二被告互負連帶責任。
上訴人劉X甲上訴稱,被上訴人閆XX因交通事故處于植物人狀態,構成一級傷殘,其民事訴訟活動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但原審判決中未通知被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原判決違反了法定程序。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工資計算錯誤,護理人員月工資3000元不妥,按照城鎮標準認定傷殘賠償金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提出口頭反訴,原審法院沒有審理。交通事故責任劃分認定上訴人承擔次要責任明顯有誤,原審法院判決精神撫慰金數額明顯過高等,請求撤銷原判并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上訴人乙保險公司上訴稱,一審判決按城鎮標準計算損失數額,屬于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按農村標準計算,誤工費按照建筑行業標準以及護理費按照3000元/月計算沒有法律依據和事實根據,護理年限計算十五年,沒有法律依據。原審判決精神撫慰金數額過高等,請求撤銷原判第一項,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該賠償責任,或者發回重審,二審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閆XX答辯稱,事故發生前答辯人經常居住地在源匯區,并提供有相關證明,應按城鎮標準計算賠償費用。答辯人在三元建設安裝公司擔任木工班班長,月收入6000元,符合當地建筑工人勞動報酬的實際情況,答辯人的妻子事故發生前在養殖場工作,月工資3000元,并提供了工資收入證明,工作表及金鳳養殖場營業執照等。根據答辯人顱腦損傷情況,護理時間應按20年計算,一審按照15年計算,答辯人沒有上訴。事故構成一級傷殘,精神撫慰金數額并不高,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騰達公司答辯稱,答辯意見同二上訴人上訴意見。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審判決上訴人承擔相關民事責任是否妥當。
本院認為:本案中,交通事故發生后,漯河市交警支隊第五執勤大隊作出漯公交認字(2015)第002號事故認定書,認定劉X甲負事故次要責任,閆XX負事故主要責任。劉X甲上訴稱原審法院未通知被上訴人閆XX的法定代理人參加訴訟,違反法定程序,但原審中,其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符合法律規定,二審中,閆XX的法定代理人亦到庭發表意見。劉X甲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劉X甲雖對責任劃分提出異議,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對其該上訴理由不予支持。關于閆XX的殘疾賠償標準是否按城鎮標準計算,因閆XX提供有工作證明、公司營業執照以及房屋租賃合同,能夠證明其在城鎮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生活收入來源于城鎮,原審認定其殘疾賠償金按城鎮標準計算并無不當。因劉X甲在原審法院開庭后提出反訴,不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不予受理受理并無不當?!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關于護理費,護理人徐XX提供有工資表、工作證明以及所在公司的營業執照,被上訴人閆XX因交通事故造成一級傷殘,處于植物人狀態,生活無法自理,原審酌定護理期限十五年以及相關護理費的計算并無不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被上訴人閆XX因交通事故造成一級傷殘,原審法院酌定精神撫慰金數額并無不當。綜上,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00元,由上訴人劉X甲負擔230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27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強
審判員 趙慶祥
審判員 曹光輝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張 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