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揚州港務集團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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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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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蘇10民終392號 保險糾紛 二審 民事 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6-03-1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揚州市江都區。
負責人王靚,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維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江蘇省揚州港務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揚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小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董瑋,江蘇瓊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江蘇省揚州港務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務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揚州市江都區人民法院(2015)揚江商初字第004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港務公司原審訴稱,我公司為自有的蘇K×××××號重型自卸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保險,其中車損險金額為324000元,且不計免賠。在保險期內,2013年8月14日,我公司工作人員程勇駕駛保險車輛在江都港區2號泊位執行煤炭卸船工班,在碼頭平臺由西向東行駛至JPC一4門機處,與JPC一4門機發生碰撞,造成蘇K×××××號車油缸、車廂報廢損壞。事發后,我公司及時向某保險公司報案,某保險公司派員查勘現場。后我公司經某保險公司同意將車輛送至汽車修理廠進行修理,修理費為39750元。我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提交了理賠所需資料,2015年4月1日,某保險公司向我公司出具拒賠通知書。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賠付我公司39750元。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港務公司所有的蘇K×××××號車輛投保的事實沒有異議,因發生事故是由于該車車斗未放下碰撞JPC一4門機,符合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責任免除第八條第(四)項的約定,不屬于保險賠償責任,請求依法駁回港務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7日,港務公司為其所有的蘇K×××××號重型自卸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保險324000元,并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2013年8月14日,港務公司的駕駛員駕駛上述投保車輛在江都港區2號泊位執行煤炭卸船工班,在碼頭平臺由西向東行駛到JPC一4門機處,由于程勇駕駛速度過快,觀察不到位,疏忽大意,未放下車斗,發生蘇K×××××號車碰到JPC一4門機上,造成蘇K×××××號車油缸、車廂報廢損壞事故。事故發生后,港務公司及時向某保險公司報案。同日,港務公司將事故車輛委托揚州市江都區萬睿汽車修理廠進行維修,維修費為39750元。之后,港務公司向某保險公司理賠。2015年4月1日,某保險公司向港務公司出具《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故港務公司訴至原審法院。
另查明,某保險公司提供的《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八條第(四)項約定: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增加免賠率5%,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第十三條約定:保險人接到報案后48小時內未進行查勘且未給予受理意見,造成財產無法確定的,以被保險人提供的財產損失照片、損失清單、事故證明和修理費發票作為賠付理算依據。
原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某保險公司在港務公司投保的車輛發生保險事故后,理應及時足額進行賠償,其拖欠不賠,應負此糾紛的全部責任,其抗辯根據合同約定,不承擔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采納。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港務公司車輛損失3975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判決認定我公司承擔賠償責任錯誤。港務公司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而導致事故,依照保險合同約定,我公司不承擔責任。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機動車載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質量,嚴禁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不得遺灑、飄散載運物。本次事故是因駕駛員行駛時未放下翻斗,超出法律規定的行駛高度而導致。我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我公司不承擔責任。2、二審訴訟費由港務公司負擔。
被上訴人港務公司辯稱:一、某保險公司主張本次事故發生是因駕駛員行駛時未放下翻斗,并無證據證明。即使事故是因駕駛員未放下翻斗所致,因被保險車輛類型為重型自卸貨車,翻斗是是車輛自身結構之一,本案也不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違反安全裝載情形。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條是針對機動車載物所作規定,翻斗是車輛自身所有而非車輛載運之物,故不適用該規定。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基本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事故發生后,揚州市江都區公安局三江營水上派出所于當日出具的《證明》記載:2013年8月14日5時20分左右,江都港區2#泊位,程勇駕駛蘇K×××××號車執行煤炭卸船工班,在碼頭平臺由西向東行駛到JPC-4門機處,由于程勇駕駛車輛速度過快,觀察不到位、疏忽大意,發生蘇K×××××號車撞到JPC-4門機上,造成蘇K×××××號車油缸、車廂報廢損壞事故。
二審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表示,事故發生后,其至現場查勘,因在定損價格上有糾紛,最終未完成定損。
二審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是否有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免除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39750元。理由如下:1、不論本次事故是否因港務公司駕駛員未放下翻斗所致,某保險公司都不能依保險合同約定免除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故免責條款的內容必須明確具體,并向投保人作出充分說明。本案中,保險合同并未對“未放下翻斗行駛的,發生事故不理賠”這一情形作出具體約定,僅以“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這一兜底性條款進行了概括,該兜底性免責條款并不明確具體,更無從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用兜底性條款框定保險范圍,難以使投保人準確預測獲益范圍,故不應認定兜底性免責條款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另一方面,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證據證實本次事故系因駕駛員違反安全裝載規定所致。綜上,某保險公司要求依據上述保險條款約定免除賠償責任,本院不予支持。2、保險合同第十三條約定:保險人接到報案后48小時內未進行查勘且未給予受理意見,造成財產無法確定的,以被保險人提供的財產損失照片、損失清單、事故證明和修理費發票作為賠付理算依據。某保險公司在事故發生后未及時定損,港務公司提交的維修費發票,反映其實際支出了維修費39750元,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證據,故港務公司有權依保險合同約定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39750元。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所作判決并無不當。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于 毅
審判員 陳少君
審判員 鄧 華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 王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