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上海美設國際貨運有限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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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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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滬海法商初字第440號 運輸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海事法院 2015-08-28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
代表人:張家慶。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格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X,上海格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美設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區。
法定代表人:葛XX。
委托代理人:閭XX,該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為與被告上海美設國際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設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4月9日、7月2日,本院組織雙方進行證據交換。7月6日,本院裁定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8月21日,本案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律師,被告委托代理人閭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4年5月31日,案外人上海天陽鋼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陽公司)委托被告將4捆無縫鋼管拼箱裝入編號為SEXXXXXXXXX號的集裝箱自上海出運至韓國仁川,被告向天陽公司簽發了編號為AMIXXXXXXXXXXXA的電放提單,運輸船舶為“WARNOWTROUT”。2014年6月3日,涉案船舶抵達目的港并拆箱卸貨。韓國的收貨人J&SCo.,Ltd.(以下簡稱J&S公司)發現涉案貨物存在銹損、刮痕、破損等損壞。因上述貨物運輸險由原告承保,發生保險事故后,原告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J&S公司支付了保險金4119.23美元,取得了保險代位求償權。原告認為,被告作為拼箱人和承運人依法應當對其運輸期間發生的上述貨物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為此,起訴來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貨物損失4119.23美元及相應的利息(按照中國銀行同期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自起訴之日即2015年3月19日起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案件受理費。
被告美設公司辯稱,對被告系涉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無船承運人的身份沒有異議,對原告的保險代位求償權及相關貨損事實有異議。收貨人在接受貨物時未提出異議,而是在貨物抵達工廠后發現貨損,原告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貨損發生在承運人責任期間,被告在履行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過程中盡到了承運人的義務,不存在過錯。因此,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的事實和訴請向本院提交的證據,以及被告質證和本院認證意見如下:
證據1.編號為AMIXXXXXXXXXXXA的電放提單、證據2.被告在中華航運網上備案的提單格式,共同證明被告系涉案運輸的承運人。
被告質證認為,對證據1、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內容均無異議,確認被告系涉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無船承運人。
本院認證認為,被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其證明內容均無異議,本院亦予以確認。
證據3.豪福森檢驗公司出具的編號為IHY-108/14的檢驗報告(經過公證認證,登記號為2015-4430)、證據4.商業發票(原件,載明貨物共計1600件,8000米,總價8160美元)、證據5.裝箱單(原件,載明貨物為4捆,總計1600件)、證據12.豪福森檢驗公司驗損業登錄證(經過公證認證,登記號為2015-4421,載明商號為協成損害查定株式會社,與證據3聲明中的落款一致)、證據13.報關單(復印件),共同證明涉案貨物的總價為8160美元,在運輸期間遭受損失4119.23美元,豪福森檢驗公司是一家有資質的檢驗公司,出具的檢驗報告具有公正性和客觀性。
被告質證認為,對證據3、5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沒有異議。對證據4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認可。對證據3、4、5的證明內容不認可。對證據12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其關聯性有異議,該驗損登錄證與豪福森檢驗公司無關。對證據13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沒有異議。
本院認證認為,上述證據系原告為證明涉案貨物的價值及貨損事實、損失金額所舉證。被告對證據13沒有異議,證據4、5均系原件,且與證據13內容相互印證,本院對證據4、5、13的真實性予以確認,確認涉案貨物的總價為8160美元。證據3、12系境外證據材料,經過公證認證,形式上符合法律要求,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至于貨損事實及損失金額,本院尚需結合其他有效證據及查明的事實予以綜合認定。
證據6.單號為PYIXXXXXXXXXXXXXXXXXXX的貨物運輸保險單(原件)、證據7.境外匯款申請書(原件,載明日期為2014年9月10日,匯款金額為4979.23美元,交易附言為賠款)、證據8、收據及權益轉讓書(經過公證認證,登記號為2015-4408)、證據9.豪福森檢驗公司出具的發票(經過公證認證,登記號為4409)、證據11.釜山銀行付款申請書(經過公證認證,登記號為2015-4406,載明匯款人為豪福森航運公司、收款人為J&S公司、付款附言為“WARNOWTROUT”、金額為4109.23美元、付款日期為2014年9月22日),共同證明原告系涉案貨物的保險人,豪福森檢驗公司為涉案貨損所做的檢驗產生費用860美元,原告根據豪福森檢驗公司的指示將該款與保險理賠款同時匯至豪福森航運公司的賬號,豪福森航運公司代收保險理賠款后通過銀行轉賬支付給J&S公司,原告在支付保險賠償金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告質證認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證據顯示的收款人為豪福森航運公司,并非本案收貨人,對原告的保險代位求償權有異議。
本院認證認為,上述證據系原告為證明保險代位求償權所舉證。被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本院亦予以確認。上述證據內容相互印證,可以形成有效的證據鏈,能夠證明原告在涉案保險事故發生后通過第三方轉賬向J&S公司進行了理賠,取得了保險代位求償權。
證據10.J&S公司向船方及被告出具的索賠函(復印件),載明日期為2014年6月16日,證明J&S公司收到貨物后發現貨損并向被告及船方進行索賠。
被告質證認為,該證據為復印件,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被告沒有收到過該索賠函。
本院認證認為,該證據系境外形成的材料,既沒有經過公證認證,亦沒有相應的原件相印證,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據效力不予確認。
被告為支持其抗辯意見向本院提交的證據,以及原告質證和本院認證意見如下:
證據1.《水路、公路運輸貨物包裝基本要求》,第5條規定包裝形式及限重,載明箱類的包裝形式是框架木箱,限重500~20000千克,袋類的包裝形式是塑料編織袋,限重60千克,證明涉案貨物的包裝不符合要求,系貨損原因。
原告質證認為,該證據系復印件,對其真實性及其證明內容不認可,涉案運輸系集裝箱運輸,符合海運的通常習慣。
證據2.貨物出貨指示書及簽收單(對該文件的掃描件的翻譯件進行公證認證,登記號為2015-15492),載明提單號為AMIXXXXXXXXXXXA、貨物為4捆無縫鋼管,重量為2523千克、集裝箱號為SEXXXXXXXXX、入庫時間為2014年6月2日,收貨人簽收日期為2014年6月3日,證明貨物已經于2014年6月3日被收貨人提取,沒有任何批注,收貨人確認貨物完好,貨物在被告承運過程中是完好的。
原告質證認為,對該證據公證認證件的真實性認可,但被告交付公證認證的貨物出貨指示書及簽收單并非原件,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認可。
證據3.2345天氣預報網站上查詢的上海市2014年5月歷史天氣,證明涉案貨物送至裝運港期間天氣良好,不可能發生貨物大面積受潮的情況。
原告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其關聯性有異議,被告提供的是起運港的天氣情況,不能反映被告整個責任期間的天氣情況,對被告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本院認證認為,證據1的標準適用于水路、公路運輸非危險貨物包裝,不適用于本案的海上貨物運輸情形,不具有關聯性;證據2系產生于境外的證據材料,被告表示該證據材料系掃描件,對其翻譯件進行公證認證,未提交可與之相互印證的原件,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不予確認;原告對證據3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本院亦予以確認;關于本案貨損是否屬于承運人責任范圍,本院尚需結合其他有效證據及查明的事實予以綜合認定。
本院查明:
中國的天陽公司向韓國的J&S公司出口4捆無縫鋼管,委托被告作為承運人負責拼箱、出運。被告為此出具編號為AMIXXXXXXXXXXXA的電放提單,載明托運人為天陽公司,收貨人為J&S公司,船名為“WARNOWTROUT”,航次為“1410E”,裝貨港為上海,卸貨港及交付地為韓國仁川,交付方式為CFS/CFS,裝船日期及提單簽發日為2014年5月31日。涉案貨物于6月1日到達仁川卸貨,6月3日到達被告在仁川指定的用于拆箱的倉庫。審理過程中,被告表示其責任期間為場站到場站,原告表示收貨人在被告指定的倉庫參與拆箱作業,貨物被運至收貨人位于京畿道的工廠,該區段的運輸由被告負責,被告對此持不同意見,但原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能夠證明目的港場站到收貨人工廠的運輸由被告完成的證據。
另查明,涉案4捆無縫鋼管的CIF總價為8160美元。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了保險單號為PYIXXXXXXXXXXXXXXXXXXX的保險單一份,載明發票號為TY2087-037-1,被保險人為天陽公司,貨物為4捆無縫鋼管,保險金額為8976美元,承保險別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運貨物條款(2009版)下一切風險。
另查明,豪福森檢驗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編號為IHY-108/14的檢驗報告,載明:檢驗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在收貨人位于韓國京畿道的工廠進行了檢驗……2.損壞情況,經檢驗發現下述損壞:a)3號捆束-經硝酸銀測試發現每一根都存在被氯化水銹蝕情況;b)2號捆束-每一捆都存在嚴重擦痕/刮痕/刻痕;c)1號和4號捆束-部分鋼管存在擦痕,但鑒于損壞程度輕微,收貨人按貨物完好予以接受……3.損壞程度,總計損壞數量800件,損壞數量4000米金額4080美元……4.收貨人的主張,受損壞的2捆共800件無縫鋼管,因顧客以其損壞情況和程度嚴重直接拒絕購買,不再適于按最初目的在國內市場進行買賣。此外,收貨人強烈主張,因不存在其他替代措施來減輕損失,他們無法接受損壞的貨物。就上述事宜,我們與當地的潛在經銷商進行了溝通聯系,卻被告知鑒于修復和再出售的難度,貨物僅殘余廢鋼價值……5.損失,損失金額(3-4)……4119.23美元,根據商業發票、保險單以及當地廢鋼價格等,收貨人的損失金額計算如下:1)受損貨物數量:2捆或800件或1257.50公斤;2)受損貨物發票金額:4080美元;3)受損貨物被保險價值:4488美元(根據保單,有10%加成);4)受損貨物的廢鋼價值:377250韓元(等值于368.77美元)(1257.50公斤×300韓元/公斤的廢鋼價)……結論(以及評析)……據收貨人稱,2014年5月26日涉案捆裝鋼管以完好無損的狀態自發貨人工廠運至貨代上海美設貨運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5月30日在貨代(也即承運人)的位于上海的集裝箱場站內,與其他拼箱貨共同裝箱。鑒于一些客戶的提貨迫切性,收貨人在仁川承運人指定倉庫參與了拆箱作業,并發現即便當天下雨,鋼管也未曾暴露在雨水中。我們認為在轉運過程中,不可能僅有一捆貨物因海水滲入集裝箱內而受損。鑒于硝酸銀測試結果顯示貨物受氯化物銹蝕,而且有報告表明存在其他拼箱貨濕損情況,涉案貨物極有可能是在中國上海承運人集裝箱場站內堆存期間因接觸過鹽水(如尿/腐敗的水/污水等含有氯化物的水)而受損。審理過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證據證明存在檢驗報告所載的其他拼箱貨濕損情況。
另查明,2014年8月12日,J&S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據及權益轉讓書,載明:“茲收到原告賠付有關上述保險單項下由WARNOWTROUT輪承運自上海至仁川港的(貨物)Voy.No.1410E索賠案的全部損失計(金額)4119.23美元。由于收到該款,我們同意按你利益范圍交付、轉讓并代位于你所有我們對承保貨物的權益及補救,同時授予你們全部權利和給你們在以我們或你們名義使用這些權益及補救而合理地要求我們的任何幫助。”9月10日,原告將涉案的保險理賠款4119.23美元、檢驗費860美元,共計4979.23美元,通過銀行轉賬匯至豪福森航運公司釜山銀行XXXXXX的賬號。9月22日,豪福森航運公司匯款4109.23美元至J&S公司賬號。原告在審理過程中表示,豪福森檢驗公司與豪福森航運公司為關聯公司,原告根據豪福森檢驗公司的指示將涉案的保險理賠款和檢驗費匯至豪福森航運公司的賬號,并表示豪福森航運公司在代為轉賬過程中的差額10美元系應由收貨人負擔的銀行費用,原告實際理賠的費用為4119.23美元。
另查明,原告表示J&S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向船方及被告發出索賠通知,但被告對該節事實不予認可,原告至今未向法庭提交證據證明J&S公司于6月17日向船方或者被告發出過有關貨物損壞的書面索賠通知。
本院認為:
本案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目的港及收貨人在境外,具有涉外因素,當事人有權選擇法律適用。雙方當事人當庭選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故本案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準據法。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如下:一、原告是否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二、原告主張的損失金額是否合理三、涉案貨損是否發生在承運人責任期間
一、原告保險代位求償權取得與否
根據法律規定,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貨物運輸保險單、付款憑證、權益轉讓書等證據證明原告作為涉案運輸的保險人通過豪福森檢驗公司、豪福森航運公司向J&S公司支付了保險賠款4119.23美元。被告對該節事實存有異議,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證據否定原告上述證據的效力,故本院對原告的上述證據及相應的主張予以采信。本案系保險代位求償案件,原告為涉案貨物的保險人,而J&S公司雖不是保險合同載明的被保險人,但其作為收貨人應已通過貨物買賣合同取得了保險合同項下的權利,原告向J&S公司履行支付賠償款的保險義務,在賠付范圍內已取得合法的代位求償權,有權向有責任的第三方進行追償。
二、原告主張的損失金額是否合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涉案貨物的商業發票、裝箱單及報關單,足以證明涉案4捆無縫鋼管的CIF總價為8160美元。根據豪福森檢驗公司的檢驗報告,受損的2捆無縫鋼管僅殘余廢鋼價值共計368.77美元。被告對受損貨物的殘余價值存有異議,但未向法院提供證據否定原告主張的殘余廢鋼價值,亦未向本院明確更合理的殘余價值,故本院認為,受損貨物的實際損失為8160美元÷4×2-368.77美元=3711.23美元。原告作為保險人依保險合同的約定按照貨物實際損失價值的110%(8160美元÷4×2×110%-368.77美元=4119.23美元)向J&S公司賠付保險金,并無不當,但其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后能主張的賠償責任范圍不能超出被代位人J&S公司的請求權范圍,故原告有權按照涉案貨物的實際損失價值即3711.23美元主張賠償,對于超出部分的請求不予支持。
三、貨損是否發生在承運人責任期間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涉案貨物為集裝箱裝運的拼箱貨,提單載明的交付方式為CFS/CFS,故承運人責任期間為從裝貨港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原告在審理過程中表示涉案貨物從目的港集裝箱貨運站拆箱后至收貨人工廠的運輸亦由被告負責,被告對此不認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關證據佐證,因此,本院對原告的上述主張不予采信。根據法律規定,在海上貨物運輸中,如果貨物的滅失或損壞情況是非顯而易見的,收貨人應在貨物交付的次日起連續七日內,集裝箱貨物交付的次日起連續十五日內,書面通知承運人。若收貨人未按上述期限給出書面通知,視為承運人已經按照運輸單證的記載交付以及貨物狀況良好的初步證據。根據豪福森檢驗公司的檢驗報告(非聯合檢驗)的記載,涉案集裝箱于2014年6月3日被運至承運人指定的倉庫后,在J&S公司的參與下進行了拆箱作業,后被運至J&S公司位于韓國京畿道的工廠進行深入檢驗。審理過程中,原告表示涉案貨物的損失情況是顯而易見的,被告表示涉案貨物的損失情況是非顯而易見的。若涉案貨物的損失情況是顯而易見的,J&S公司作為收貨人應當在被告向其交付貨物時,將損失情況書面通知被告;若涉案貨物的損失情況是非顯而易見的,則J&S公司應當在收到貨物的次日起十五日內書面通知被告。現原告要求被告對貨物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但其既未提交證據證明貨物交付時進行過聯合檢查或者檢驗,亦未提交證據證明收貨人在法定期限內書面通知承運人,其現有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涉案貨損發生在承運人責任期間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作為承運人對涉案貨損承擔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八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28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錢旭
代理審判員朱夏玲
人民陪審員張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費曉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