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海嘉面粉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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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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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滬海法商初字第1754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海事法院 2015-09-18
原告:廈門海嘉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區。
法定代表人:田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郎XX,上海國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區—908室。
代表人:李濤,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XX,上海市理合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郭XX,上海市理合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廈門海嘉面粉有限公司為與被告某保險公司海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2015年8月4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郎XX律師,被告委托代理人趙XX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7月,上海東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科公司”)、泉州溢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溢祥公司”)與被告大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后更名為某保險公司)簽訂貨物運輸保險合作協議(以下簡稱“保險合作協議”),約定投保人為東科公司、溢祥公司,被保險人為投保人承運貨物之貨主,保險期間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單次運輸賠償限額為人民幣3000000元,免賠額為人民幣1000元或保險金額的0.2%,兩者以高者為準。2014年10月2日,溢祥公司受原告委托運輸兩箱面粉自廈門至營口。投保金額為人民幣140000元。貨物運至收貨人處發現水濕嚴重,做全部銷毀處理。事故處理過程中,原告及時向被告報告保險事故,并要求被告履行保險賠款義務,但被告拒絕理賠。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賠款人民幣139000元及利息損失(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活期存款利率計算)、公估費人民幣1500元、公證費人民幣3000元,并承擔本案案件受理費。
被告確認雙方在保險合作協議項下的法律地位,原告系被保險人,被告系保險人,但辯稱:1、涉案貨物投保手續不符合保險合作協議約定,投保未取得保險人確認;2、貨物為面粉,應歸入“糧食作物”項下,被告不予承保;3、保險人按照一般貨物標準就涉案貨物收取了較低的保費,但涉案貨物運輸風險高于一般貨物,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涉案貨物已超出保險范圍,保險人不應承擔保賠責任;4、原告主張的貨損金額過高,未盡合理減損義務;5、公估費和公證費不應由被告承擔。據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請。
就本案事實,原告舉證、被告質證及本院認證如下:
第一組證據:授權委托書,用以證明原告授權東科公司和溢祥公司辦理保險索賠事宜及賠款接受賬戶。
第二組證據:貨物運輸保險合作協議、申報郵件、保費發票及付款憑證,用以證明原、被告之間成立海上保險合同關系,原告為被保險人,被告為保險人。
第三組證據:出險通知郵件、出險通知函件,用以證明原告就保險事故及時通知被告,但被告拒絕查勘保險事故。
第四組證據:保險公估報告、公估費發票,用以證明原告貨物損失及公估費費用支出。
第五組證據:貨物訂艙單、水路集裝箱貨物運單、貨物采購計劃單、發貨單,用以證明涉案貨物損失事實及貨物價值。
第六組證據:公證費發票及公證書,用以證明原告按約向被告申報了涉案貨物,出險后及時通知被告并催促被告查勘定損的事實。
第七組證據:公估師及公估公司資質證明,用以證明出具公估報告的公司及公估師具有相應資質。
第八組證據:情況說明,用以證明涉案貨物運輸關系及全損事實。
第九組證據:投保申報郵件、保險費發票、保費支付憑證,用以證明投保人在事故發生前后均向被告投保了面粉,被告并未拒保。
被告對原告提交上述全部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但認為貨損情況應以第四組證據中的公估報告為準而非第八組證據中的情況說明,以及被告雖收取保費但并未確認對涉案貨物予以承保。
本院認證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之間可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且被告對該些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亦予以確認。據此,本院對原告所提交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力均予以認可。
被告未提交證據。
本院查明:
2014年7月,東科公司、溢祥公司與大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大眾保險公司”)訂有保險合作協議,約定險種為國內貨物運輸保險,適用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綜合險),保險人為大眾保險公司,投保人為東科公司和溢祥公司,被保險人為東科公司、溢祥公司承運貨物之貨主,保險標的為一般貨物,但對于包括易腐易蛀品(各類果仁、花生、大豆等谷物、糧食作物、菜籽餅、木薯干等)在內的非一般貨物不予承保,保險期間自2014年7月20日零時起至2015年7月31日二十四時止,單次運輸限額為人民幣3000000元,免賠額為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人民幣1000元或保險金額的0.2%,二者以高者為準。保險合作協議同時約定,投保人應于每次貨物起運前,將該批貨物的數量/重量、保額、航程、運輸工具名稱、發票/提單號、起運時間等資料以郵件形式通知保險人,郵箱地址為yuchijie@sina.vip.com,經保險人確認后予以承擔責任。投保人每月10日前將上月申報匯總清單蓋章件交由保險人,保險人根據投保人提供的匯總清單編制保單并開具發票,保險人不再逐筆向投保人寄送保險單(憑證)。在每月15日前由保險人將保單(憑證)及保費發票一同交遞投保人。保險合作協議還約定,保險人根據申報每月出具一次保險費收取通知書,投保人應在收到通知的10天內支付保險費。經查,大眾保險公司系被告更名前所使用的公司名稱。庭審中,原、被告雙方確認,被告系保險合作協議項下的保險人,承擔合同約定的一切權利與義務。
2014年9月25日,吉林達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利公司”)向原告采購金培3376面包粉,數量1760袋,重44000千克,單價人民幣4.185元/千克,總價人民幣184140元,貨物交付方式為原告送貨。為此,原告委托廈門港務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務公司”)運輸該批貨物至達利公司倉庫。港務公司又委托溢祥公司運輸該批貨物。9月27日,溢祥公司委托泉州安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通公司”)負責該批貨物自廈門至營口的沿海運輸。貨物被裝載于兩個20英尺集裝箱內,箱號分別為GEXXX577942和HLXXX011997。根據經安通公司確認的訂艙委托書記載,船名航次為海翔58/1416XM,運單編號為ATXXXYK4092715,收貨人為營口佳納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納公司”)。根據溢祥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佳納公司負責貨物自營口港至達利公司倉庫陸路段運輸。
9月30日,東科公司向yuchijie@vip.sina.com發送了題為“14年9月份上海東科保險9-30”的電子郵件,就涉案貨物向被告投保。郵件附件載明,船名航次為海翔58/1416XM,提單號ATXXXYK4092715,箱號HLXXX011997/GEXXX577942,品名調味品(面粉),箱型/量2*20GP,開航日期10月5日,投保金額14萬。
10月15日,貨物運抵達利公司處,拆箱時發現貨物存在水濕情況。原、被告雙方確認,被告及時獲悉了保險事故,但被告認為面粉為糧食作物,在保險標的除外條款中,因此保險人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也不再安排查勘檢驗。
10月17日,東科公司委托沈陽中意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大連分公司(以下簡稱“公估公司”)對受損貨物進行查勘檢驗。10月18日,公估公司公估人員到達達利公司倉庫進行現場查勘。公估公司在10月31日出具的保險公估報告中認定,面粉中有750余袋受潮嚴重并有發霉現象,每袋受損比例約為25%,其余1000余袋也存有受潮情況,每袋受損比例約為10%,并稱達利公司以保證產品質量及食品安全性為由,對受損面粉要求退回給原告。原、被告在庭審過程中確認,貨物受損原因系水濕。
10月20日,東科公司以電子郵件和快遞函件的形式,向被告發送了“關于貨物保險索賠事宜—法律文函”,要求被告受理索賠,確認貨損金額。
11月7日和11日,被告向東科公司開具了兩張保險費發票,金額共計人民幣10000元。11月11日,東科公司向被告支付了該兩筆保險費。庭審過程中,被告也確認已收取了涉案貨物保險費。
11月17日,東科公司向被告發送電子郵件,要求被告盡快對報險貨物進行定損和評估,并表示如在11月20日前未得到被告確認答復,將不再對貨物進行保管,并自行處理貨物。根據達利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貨物于12月采取全部銷毀處理。
本院認為:
本案系海上保險合同糾紛,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作協議系預約保險合同,原告為被保險人,被告為保險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以下簡稱“《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的規定,被告應按照合同約定,對原告遭受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負責賠償。本案爭議在于:一、涉案貨物是否屬于保險標的;二、投保手續是否符合預約保險合同約定;三、原告主張的損失是否合理、是否應當由被告賠償。
關于涉案貨物是否屬于保險標的。被告認為,面粉系保險合作協議“除外條款”中約定的“糧食作物”,且被告收取的保險費率較低,而面粉相比一般貨物在運輸過程中存在較高的風險,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涉案貨物不屬于保險標的。原告主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格式條款的解釋應按照通常理解,即使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也應作出對被保險人有利的解釋。涉案保險合作協議中并未明確將“面粉”列入“除外條款”,且根據中國農業百科全書、百度百科、新華字典對于“糧食作物”的解釋,“面粉”均不納入“糧食作物”范疇,因此面粉不在“除外條款”中,應屬于保險標的。本院認為,保險合作協議中“面粉”并未列入不承保物品清單,被告雖主張“糧食作物”包括“面粉”,但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在訂立合同時已履行說明義務,向投保人明確了“糧食作物”包括“面粉”,據此,對于“糧食作物”的內涵定義,應采取對被告不利的解釋,被告未能提交證據證明涉案貨物不符合承保條件。此外,被告雖主張面粉承保風險較高,涉案保險費率偏低,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面粉不應納入保險標的,但并未提交證據證明保險費率偏低事實。更為重要的是,保險費率的約定,系被告與投保人自由協商一致所達成的結果,體現了合同訂立的自愿原則,被告在庭審中也承認收取較低保險費是為了招攬生意,在被告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合同條款顯失公平的情況下,合同效力不受影響,合同條款的約定對合同當事人具有拘束力。據此,對被告的主張不予支持。涉案貨物屬于預約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標的。
關于投保手續是否符合預約保險合同約定。被告認為,涉案貨物的投保手續不符合合同約定,貨物起運前并未通知保險人,也未得到保險人書面確認,雖然收取了保費,但針對涉案貨物的保險合同并不成立,被告不應承擔保賠責任。原告主張,投保人按約進行了申報,并根據被告開具的發票交納了保險費,因此保險合同成立生效,被告針對涉案貨物未及時拒保,且涉案保險事故發生前后,投保人多次就面粉向被告投保,被告均未拒保,因此應視為被告已確認承保。本院認為,根據保險合作協議約定,投保人應于貨物起運前將相關資料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確認后予以承擔責任。本案中,投保人于2014年9月30日貨物起運前以保險合作協議約定的方式將貨物信息通知了保險人,完成了涉案貨物的投保申請。投保人的投保申請符合保險合作協議的承保條件,而在保險事故發生前,作為保險人的被告沒有作出拒絕承保的意思表示,視為默示同意,被告還于保險事故發生后向投保人開具保險費發票并收取了保費,可以認定保險合同成立,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主張的損失是否合理、是否應當由被告賠償。被告認為,根據原告提交的公估報告顯示,涉案面粉的受損率并不高,且未表明不能食用,因此原告采用銷毀的處理方式不當,未盡到減損義務。原告主張,涉案面粉用于生產面包食品,安全衛生要求較高,而面粉本身又無法分揀,因此無法將受潮與非受潮面粉分離。此外,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及時通知并多次要求被告查勘、定損,但被告置之不理,考慮到倉儲費、運費較高,貨物數量較少,當地又找不到殘值收購商,故于12月作全部銷毀處理。本院認為,原告已提交了公估報告、達利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等證據材料,初步證明貨損數額。《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要求被保險人采取合理措施以減損,但并未要求被保險人采取最優措施。涉案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及時通知了被告,也安排了對貨損的勘驗,在被告不予理睬的情況下,考慮到涉案面粉用于制造食品,品質要求較高,面粉不可分揀的物理特性,當地轉賣較困難的商業狀況,以及倉儲費、回運運費高等成本問題,最終作出銷毀處理,可以認定原告已采取合理措施減損。被告雖主張原告未盡合理減損義務,但被告從未提供合理減損的可行方案,因此對其主張不予支持。涉案貨物保險金額為人民幣140000元,低于貨物保險價值,扣除免賠額人民幣1000元后,保險賠償數額應為人民幣139000元。
此外,就利息起算點,原告主張,自出險之日2014年10月15日起,加上三十日法定核定期限確定,即2014年11月15日。被告認為,利息起算點的設定不當,根據雙方達成的保險條款約定,保險人應自收到全部理賠所需材料后30日內作出核定,并于確定賠償金額后10日內履行賠償義務。本院認為,根據雙方保險條款第十條的約定,保險人應在收到賠償請求及理賠所需資料后三十日內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內核定保險責任的,應與被保險人商定合理期間,并在商定期間內作出核定結果。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達成有關賠償金額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義務。雙方雖未就合理期間進一步予以約定,但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本案投保人于2014年10月20日通過電子郵件形式向被告提出索賠請求,并于10月31日取得公估報告,可以將2014年10月31日作為正常情況下保險人收到賠償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則根據保險合作協議約定和法律規定,被告至遲也應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據此,本院將原告主張的利息損失起算點調整為2014年12月31日。
就公估費、公證費的負擔問題,被告認為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主張公估費及公證費系為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程度而支付的合理費用,應由被告承擔。本院認為,原告支出的公估費系為確定保險事故性質、程度而支出的合理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公證費則系原告為進行訴訟所支出的必要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廈門海嘉面粉有限公司支付保險賠款人民幣139000元及利息損失(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人民幣活期存款利率計算);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廈門海嘉面粉有限公司賠償公估費損失人民幣1500元;
三、對原告廈門海嘉面粉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17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計人民幣1585元,由原告廈門海嘉面粉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33.14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人民幣1551.86元。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廈門海嘉面粉有限公司、被告某保險公司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徐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唐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