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X與某保險公司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6)新4201民初7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塔城市人民法院 2016-03-09
原告:朱XX,男,漢族,住塔城市。
委托代理人:楊X,新疆揚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塔城市。
負責人:倪劍XX: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某保險公司理賠負責人
原告朱XX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朱君成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楊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原告朱XX起訴稱:2014年12月9日,原告駕駛新GXXX28號車輛行駛至S201線交叉路時與新CXXX20車輛相撞,造成原告的車輛受損,原告車輛在被告處購買了6種商業險包括車損險等險種,保險期限一年。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向被告報案,被告派工作人員到事故現場進行處理,并委托上海大洋保險公估有限公司進行定損,定損金額為50349元,評估該車輛的代查勘費2250元由原告墊付。事故發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賠,被告以種種理由推脫,故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的車輛損失50349元,代查勘費225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車輛確實在我公司繳納保險,但從現場勘查記錄來看,經事故責任認定,原告車輛沒有責任。原告就本次事故已經產生過訴訟,車輛損失全部由肇事方承擔,法院判決肇事車主徐于向原告賠償相應的損失,如法院再次判決我公司承擔責任,將會導致原告的損失由多方承擔責任,因此,請求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原告駕駛的新GXXX28號車行駛至S201線交叉路時與新CXXX20車輛相撞,造成原告的車輛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朱XX無責任,新CXXX20車輛車主負全部責任。原告作為投保人,于2014年11月21日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保險,承保險種包括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向被告方報案,被告到現場進行了勘查并委托上海大洋公司做車損鑒定,定損車輛損失價值為50394元,并收取代查勘費2250元。原告在被告處承保的車輛損失險為88000元。原告的車輛損失在其承保的車輛損失險限額內。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瑪納斯縣人民法院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起訴新CXXX20車主徐于及中國人保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沙灣支公司(肇事車主徐于向中國人保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沙灣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瑪納斯縣人民法院判令中國人保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沙灣支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000元,保險公司已給付;判令肇事車主徐于賠償原告經濟損失46699元。但因肇事車主徐于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瑪納斯縣人民法院終結(2015)瑪民一初字第42號判決書的執行程序。
上述事實有原告朱XX提供的瑪納斯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告朱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單正本一份,原告提供的瑪納斯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執行裁定書各一份在卷佐證,這些證據經庭審質證、認證及本院審查,具有證明效力,可以采信。
爭議焦點:被告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向原告朱XX履行保險賠償義務。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當事人應當依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原告朱XX作為投保人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損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特約險等險種。原被告雙方具有保險合同關系,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雖然原告先行起訴了肇事車主徐于,但并不代表原告放棄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索賠的權利。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向原告朱XX履行保險責任。因在此次事故中肇事車主徐于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故被告永安保險公司向原告朱XX支付保險金之日起,可依法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原告朱XX對肇事車主徐于請求賠償的權利。在庭審過程中,原告朱XX亦同意某保險公司賠償后將其對徐于的追償權讓與某保險公司。因原告朱XX與肇事車主徐于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案經瑪納斯縣人民法院判決生效,該生效文書確定徐于賠償經濟損失的數額為46699元,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車輛損失險的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朱XX的車輛損失46699元。代查勘費2250元系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故應由被告承擔。
綜上所述,原告朱XX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本院依法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朱XX車輛損失46699元及代查勘費2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114.98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557.49元,郵寄費70元,合計627.49元,由被告永安財產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并預交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塔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如上訴期屆滿七日內不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朱君成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書記員古麗米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