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第三人烏什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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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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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烏民初字第1099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烏什縣人民法院 2015-12-28
原告米熱瓦乃姆·尼亞孜,女,維吾爾族,新疆烏什縣人,小學文化,農民,現住烏什縣。
委托代理人艾合麥提·達吾提,新疆扎帕爾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蘇來曼·依米提,新疆扎帕爾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什支公司。組織機構代碼:71081782-4。地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負責人吳德宣,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努爾·艾力,系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什支公司理賠部職員,特別授權代理。
第三人烏什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組織機構代碼:72235428-1。地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法定代表人席曉剛,該社理事長。
委托代理人買買提·熱合曼,男,維吾爾族,烏什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副主任。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米熱瓦乃姆·尼亞孜訴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什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第三人烏什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以下簡稱縣信用社)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謝紫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米熱瓦乃姆·尼亞孜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合麥提·達吾提和蘇來曼·依米提、被告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努爾·艾力、第三人縣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買買提·熱合曼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米熱瓦乃姆·尼亞孜訴稱:2014年4月29日我丈夫阿吾提·艾麥提從信用社貸款70000元,貸款期限一年。貸款之日,阿吾提·艾麥提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2014年8月28日阿吾提·艾麥提因心臟病去世。我將阿吾提·艾麥提的病歷及保險單提交后,被告剛開始答復說等賠償款下來后就給我,但后來又以阿吾提·艾麥提的死亡不在保險理賠范圍內拒絕賠償。期間,第三人多次催促我還款,因保險賠償金未賠償下來未予償還,并導致利息不斷增加。現要求被告賠償保險賠償金7萬元、延期利息和罰息12937.38元,共計82937.38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阿吾提·艾麥提在我公司投保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險屬實,該險含疾病身故險。阿吾提·艾麥提投保時間和死亡時間相距太近,在投保時已告知阿吾提·艾麥提免責條款,因其死亡原因不明,故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人縣信用社辯稱:原告丈夫在我社貸款70000元屬實,原告已償還了貸款本金及利息。本案與我社無關,不承擔任何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原告的丈夫阿吾提·艾麥提從第三人縣信用社貸款70000元;阿吾提·艾麥提在辦理貸款當日辦理了《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保險金額為70000元,保險單落款處有阿吾提·艾麥提的簽名。《附加疾病身故保險條款(2009)》保障項目:疾病身故給付,每人保險金額70000元,等待期90日。2014年5月25日至6月7日,阿吾提·艾麥提因“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缺血性心肌病、心律失常、心房纖顫、心功能Ⅱ級、慢性支氣管急性發作”在阿克蘇地區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出院醫囑:注意休息,嚴格限制水分攝入量,一周后復查腎功離子。2014年8月29日,阿吾提·艾麥提在家中死亡。戶口注銷原因:其他原因死亡。2015年10月25日,原告向第三人縣信用社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共計82937.72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村委會出具的死者和原告系夫妻關系的證明,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適格。
2、借款人阿吾提·艾麥提在信用社借款借據和原告還款憑證,證明原告已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
3、借款人阿吾提·艾買提在被告保險公司的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單,證明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
4、阿合雅派出所出具的阿吾提·艾買提戶口注銷證明,證明借款人阿吾提·艾買提因死亡戶口被注銷的事實。
5、阿合雅鎮派出所、阿合雅15村黨支部出具的證明,證明阿吾提·艾買提因病死亡。
6、原、被告雙方的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對死者阿吾提·艾買提貸款金額及償還貸款利息、投保借款人人身意外傷害險及死亡時間等事實無異議,對上述事實本院予以認定。本案雙方爭議是:原告認為被告在投保時未盡到說明的義務,被告認為原告的丈夫即借款人阿吾提·艾買提死亡原因不明,與是否盡到說明義務無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單落款處有投保人阿吾提·艾買提簽名確認,應當認定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充分的說明義務。阿吾提·艾買提投保的意外傷害險中包含有附加疾病身故險,根據村委會和派出所出具的證據證明阿吾提·艾買提因疾病在家中死亡,而被告無證據證明阿吾提·艾買提的死亡是除疾病以外的原因所致,故被告不予賠償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納。根據《意外傷害保險》約定,意外傷害身殘疾的,保險金額是70000元,而利息并不在保險范圍內,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采納。根據保險單的約定,貸款人未償還貸款的情況下,第一受益人為貸款金融機構,即第三人縣信用社,現原告已向第三人償還完畢貸款本金及利息,故保險公司理賠的保險金應給付原告。依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什支公司賠償原告米熱瓦乃姆·尼亞孜貸款保險金70000元。該款項在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
二、駁回原告米熱瓦乃姆·尼亞孜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本案訴訟費888元,由原告米熱瓦乃姆·尼亞孜承擔142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什支公司承擔74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阿克蘇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謝紫蘭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宋蘭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