靈武市第二中學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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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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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寧0181民初88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靈武市人民法院 2016-03-28
原告靈武市第二中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
法定代表人周建珍,學校校長。
委托代理人張蘊華,寧夏靈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靈武市。
負責人郭玉峰,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孔凡智,寧夏興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靈武市第二中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楊瑞娟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靈武市第二中學的委托代理人張蘊華、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凡智到庭參加了訴訟。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靈武市第二中學訴稱,安某某系原告學校的學生。2015年9月1日,原告在被告處為包括安某某在內的2256名在校學生購買了校方責任險,每次、每人事故責任限額均為4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5年9月21日上午11時左右,安某某在原告校園上體育課時,突發疾病昏迷,被送往靈武市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法醫鑒定死亡原因為猝死。安某某意外死亡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即向被告報險,被告的工作人員也對事故進行了調查,但拒絕按照保險合同及相關法律規定進行賠付。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賠償安某某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誤工損失等40萬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為支持其主張,原告靈武市第二中學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
1.校方責任保險(2007)版保險單、付款憑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原告在被告處為2256名在校學生購買校方責任險,每次、每人事故責任限額4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事實;
2.中小學、幼兒園方責任險參保花名冊(部分)一份。證明安某某系原告學校學生,是原告投保校方責任險的2256名在校學生之中一名學生的事實;
3.證明三份、靈武市人民醫院急診科留觀病歷一份(復印件),死亡醫學證明書一份(復印件)。證明安某某在原告學校上體育課時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死亡,死亡原因系猝死的事實;安某某六年級時有過“心臟痛”,因安某某有心臟病,而原告工作人員在上體育課時進行劇烈運動而沒有考慮到其有心臟病,存在過錯的事實;
4.醫院門診收費票據十九張。證明搶救安某某費用2793.63元的事實;
5.殯儀館收費票據一張、定額發票65張、收條一張。證明安某某殯儀館服務費6150元,原告向安某某親屬支付喪葬費3000元,合計9150元的事實;
6.靈城人調字(2015)42號人民調解協議書一份、收條兩份、建設銀行客戶交易單一份。證明原告向安某某親屬支付死亡賠償金等各項費用195000元的事實;
7.餐飲費票據八十二張。證明安某某親屬處理喪葬事宜花費餐飲費5730元的事實;
8.住宿費票據二十八張。證明安某某親屬處理喪葬事宜花費住宿費1640元的事實;
9.證明一張。證明原告向安某某親屬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的事實。
原告提交的證據,經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保險單中投保人為教育體育局,原告為被保險人,其次依照保險單中約定,各方同意依照校方責任保險(2007版)條款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因此依照保險條款約定本起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證據2無異議;證據3中證明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認可,證據屬于證人證言,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另外張靜與王斌是未成年人,且該組證據無法證實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安某某存在自身疾病;證據3中留觀病歷及死亡醫學證明書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安某某死亡系猝死所造成,在事發后原告的老師及時將安某某送入醫院,不存在疏忽過失、采取措施并無不當;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因原告并未提交住院病案,無法確認關聯性;對于安建春的門診收費票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所有收費票據均是在安某某已經死亡后所產生的票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證據5殯儀館收費票據無異議,收條真實性無法確認;證據6人民調解協議書及收條、建設銀行交易單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是在調解協議書中明確約定靈武市第二中學本著人道主義、社會救助精神向安某某家屬支付賠償款,證實學校不存在疏忽或過失,該賠償款系原告自愿支付,與本案沒有關聯性;證據7、8、9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要求被告承擔40萬元保險金的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安某某死亡系猝死所導致。原告對安某某的死亡采取的救護措施并無不當。安某某的死亡不屬于被告與投保人靈武市教育體育局保險合同中保險責任的范圍。被告已經對投保人靈武市教育體育局所投保險種及條款中明確的保險責任、責任免除、權利義務等履行了告知義務。
為支持其抗辯主張,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
1.校方責任保險(2007)投保單一份。證明2015年8月31日,投保人靈武市教育體育局與被告協商,同意按照《校(園)方責任保險(2007版)條款》、《校(園)方責任保險附加險條款》的約定訂立保險合同的事實;
2.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校(園)方責任保險條款(2007版)、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校(園)方責任保險附加險條款各一份(以上均為打印件)。證明依照被告與投保人靈武市教育體育局保險條款第三條及第六條的約定,安某某的死亡不屬于被告與投保人保險合同中保險責任的范圍;
3.投保單投保人聲明、保險人履行告知義務確認書一份。證明被告已經向投保人靈武市教育體育局送達相應的保險條款,投保人對投保的保險險種及條款中明確的保險責任、責任免除、權利義務等已經全面了解,被告已經向投保人履行了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條款等在內的免除或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的事實。
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證據,經原告質證認為,證據1沒有異議;證據2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原告認為依照該保險條款,安某某死亡屬于保險合同中保險責任承擔的范圍;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中被告向投保人履行了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條款等在內的免除或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的事實不予認可,投保單及確認書中無法證實已經履行了完全的說明義務。
經本院審查認為,原告證據1校方責任保險(2007)版保險單、責任保險參保花名冊、被告證據1校方責任保險(2007)版保險單、證據3投保單投保人聲明、保險人履行告知義務確認書,能夠證實2015年9月29日,靈武市教育體育局為原告靈武市第二中學投保校(園)方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保障項目:校(園)方責任,保險金額1000萬元,累計責任限額1000萬元,每次事故責任限額400萬元,每人責任限額40萬元;校(園)方責任保險附加校方無過失責任,保險金額100萬元,累計責任限額100萬元,每次事故責任限額50萬元,每人責任限額10萬元。安某某系原告學校的學生。被告已履行相應的告知義務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證據3中證明,不能證實原告工作人員就安某某的死亡存在過錯,本院不予采信;證據3中靈武市人民醫院急診留觀病歷、死亡醫學證明書,能夠證實2015年9月21日,安某某在原告學校上體育課時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死亡原因系猝死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證據4醫院門診收費票據,均是發生在安某某死亡之后的費用,本院不予采信;證據5中殯儀館收費票據、定額發票,能夠證實處理安某某尸體花費服務費6150元,本院予以采信;證據5中收條,真實性無法核實,本院不予采信;證據6人民調解協議書、收條、建設銀行客戶交易單,能夠證實原告向安某某親屬支付死亡補償金、喪葬費、食宿費、交通費、父母精神損害撫慰金、安置后事等補償款195000元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證據7餐飲費票據、證據8住宿費票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證據9證明,不能證實原告向安某某親屬支付精神撫慰金2000元的事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證據2保險條款,不能有效證明被告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安某某系原告學校的學生。2015年9月29日,靈武市教育體育局為原告靈武市第二中學投保校(園)方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保障項目:校(園)方責任,保險金額1000萬元,累計責任限額1000萬元,每次事故責任限額400萬元,每人責任限額40萬元;校(園)方責任保險附加校方無過失責任,保險金額100萬元,累計責任限額100萬元,每次事故責任限額50萬元,每人責任限額10萬元。2015年9月21日,安某某在原告學校上體育課時突發疾病,原告工作人員將安某某送往靈武市人民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死亡原因系猝死。2015年9月26日,經靈武市城區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原告與安某某親屬簽署靈城人調字(2015)42號人民調解協議書,原告一次性補償安某某家屬死亡補償金、喪葬費、食宿費、交通費、父母精神損害撫慰金、安置后事等補償款195000元。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靈武市教育體育局作為投保人為原告投保校(園)方責任保險和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自愿的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屬有效合同。合同約定在事故中校方有責任,則每人責任限額為40萬元;校方無過失責任,則每人責任限額10萬元。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過錯責任,故對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安某某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等各項損失40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10萬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償原告靈武市第二中學10萬元;
二、駁回原告靈武市第二中學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300元,減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靈武市第二中學負擔2737.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91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楊瑞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