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被告蘭州盛東商貿運輸有限公司、第三人張風朝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的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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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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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蘭鐵民初字第14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蘭州鐵路運輸法院 2016-03-10
原告蘭州盛東商貿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肅省蘭州市紅古區。
法定代表人王武江,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溫生東,男,漢族,該公司職員,住該公司。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甘肅分公司,住所地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
負責人馮征,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兵桃,男,漢族,該公司員工,住該公司。
第三人張風朝,男,漢族,蘭州光明鞋業有限責任公司職工,住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
原告蘭州盛東商貿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甘肅分公司、第三人張風朝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強唐生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蘭州盛東商貿運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溫生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甘肅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兵桃,第三人張風朝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蘭州盛東商貿運輸有限公司訴稱,2013年12月3日,駕駛員桂正環駕駛原告所屬的甘AXXX52號重型貨車(由被告承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在永窯公路14公里加200米超車時將甘AXXX80號小轎車刮撞,致使甘AXXX80號小轎車失控后與甘AXXX35號小轎車相撞,造成甘AXXX35號小轎車上乘客張風朝受傷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5日,蘭州市交警支隊永登大隊出具第201300091號道路交通認定書認定原告駕駛員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為救治傷者積極墊付了醫療費,并向傷者賠付了傷殘賠償金等相關損失。原告向被告申請索賠遭拒,為維護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金97642.05元。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甘肅分公司辯稱,一、原告沒有向第三人真正支付賠償款97642.05元,不具有向被告索賠的權利。二、原告沒有向保險人主張賠付而直接向法院起訴,本案訴訟費由原告承擔。
第三人張風朝辯稱,原告向我賠付了醫療費、誤工費等損失,這些應該判給原告。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駕駛員桂正環駕駛原告所屬的甘AXXX52號重型貨車(由被告承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在永窯公路14公里加200米超車時將甘AXXX80號小轎車刮撞,致使甘AXXX80號小轎車失控后與甘AXXX35號小轎車相撞,造成甘AXXX35號小轎車上乘客張風朝受傷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5日,蘭州市交警支隊永登大隊出具第201300091號道路交通認定書認定駕駛員桂正環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為救治傷者支付了醫療費等費用。原告單方委托鑒定機構鑒定第三人傷殘等級為十級。原、被告就保險理賠問題發生爭議,遂釀成糾紛。
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明: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輛保險單各一份,證明了原告所有的甘AXXX52號重型貨車由被告承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50萬元)的事實;2、蘭州市交警支隊永登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了駕駛員桂正環駕駛原告所屬的甘AXXX52號重型貨車在永窯公路14公里加200米超車時,將甘AXXX80號小轎車刮撞失控后與甘AXXX35號小轎車相撞,致使甘AXXX35號小轎車上乘客張風朝受傷的交通事故,駕駛員桂正環負事故全部責任的事實;3、病歷一份,證明了第三人張風朝因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治療18天,且出院后須全休一月的事實;4、醫療發票一份,證明了第三人張風朝受傷治療所支付醫療費為27659.14元的事實;5、租車協議書一份,證明了原告將第三人轉院治療支出1080元租車費用的事實;6、第三人張風朝門診診斷回執兩份,證明了第三人張風朝須全休兩月的事實;7、證明兩份及工資發放表一份,證明了張風朝為蘭州光明鞋業有限責任公司職工,月收入為4500元的事實;8、戶口薄及身份證明各一份,證明了第三人之妻為王桂蘭的事實;9、證明及工資表各一份,證明了王桂蘭為蘭州鋁制品廠百惠貿易商場職工,月收入為3900元的事實;10、協議書及收據一份,證明了原告向第三人進行賠付的事實;11、桂正環的駕駛證及身份證一份,證明了原告所有的甘AXXX52號重型貨車駕駛員身份信息的事實;12、當事人陳述。以上證據,經本院開庭質證,內容真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原告提交的“關于對張風朝同志實行經濟補償解除勞動關系的通知”,被告辯稱該份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對被告的質證意見予以采信,對該份證據不予認定。對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及發票,被告辯稱該份司法鑒定意見書是原告單方作出,且程序不合法,申請法院重新鑒定,本院準許后,經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選定甘肅集天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后認為,第三人張風朝之損傷不構成傷殘,故對該份證據不予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律規定。雙方應依照約定,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原告公司駕駛員駕駛被保險機動車與其他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受傷,原告公司駕駛員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被告應當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并向原告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本案中,第三人張風朝產生的醫療費、轉院交通費等共計28739.14元,誤工費為(全休3月X4500元/月)+(住院18天X4500元/月÷30天)=16200元,護理費為18天X3900元/月÷30天=23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40元/天X18天=720元。經查明,原告已向第三人賠付了醫療費、誤工費等費用,被告應依照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保險金47999.14元。對于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后續治療費等,經本院委托重新鑒定第三人張風朝損傷不構成傷殘,故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下:
1、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甘肅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蘭州盛東商貿運輸有限公司給付保險賠金47999.14元。
2、駁回原告蘭州盛東商貿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121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蘭州盛東商貿運輸有限公司負擔551元(本案判決生效后退還原告570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甘肅分公司負擔570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果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甘肅分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蘭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審判員強唐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岳亞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