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何XX、某保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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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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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靈民初字第521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靈臺縣人民法院 2015-08-03
原告張XX,女,漢族,生于1980年12月18日。
被告何XX,男,漢族,生于1957年3月18日。
委托代理人李喜學,靈臺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解軼群,公司經理
組織機構代碼06061533-0
地址甘肅省靈臺縣
委托代理人劉剛,該公司理賠員,特別代理。
原告張XX與被告何XX、某保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審判員楊斯野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被告何XX及委托代理人李喜學、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剛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6月24日15時許,被告何XX駕駛其所有的甘LXXX51小轎車在靈臺縣西大街匯佳超市路段南側停車,開啟左前門時與騎自行車由西向東靠路右行駛的她發生碰撞,致她受傷。同年6月26日她入住靈臺縣,被診斷為“頭部外傷、鼻骨骨折”。同年7月1日轉入平涼市人民醫院診斷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住院治療11天,所花醫療費被告何XX已支付。現起訴要求二被告賠償她醫療費341.20元,誤工費8753元,護理費962.83元,交通費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40元,營養費440元,后續治療費15750元,鑒定費14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
被告何XX和被告某保險公司未作書面答辯。庭審中被告何XX辯稱,事故發生后原告在靈臺縣皇甫謐中醫院治療,花醫療費245.84元,在靈臺縣人民醫院住院花醫療費1652.28元,在平涼市人民醫院花醫療費3409.04元,上述醫療費共計5307.16元他均已支付,并付原告現金1192.86元。他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對原告的損失應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超出部分他同意賠償50%。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本起事故它單位已向被告何XX賠償醫療費等費用7739.10元,已經結案,不同意賠償。
庭審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證據:
2015年6月10日靈臺縣中西醫結合醫院收費收據1張,金額120元,2014年11月6日醫療費票據2張,金額分別為5元和80元,2015年6月26日醫療費票據2張,金額分別為5元和136.20元,上述證據證明原告出院后治療費用支出情況。質證中被告何XX無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靈臺縣中西醫結合醫院收費收據1張,金額120元為非稅票據,且所有票據缺乏門診病歷支持,不同意賠償。經審查,結合原告出院醫囑“定期門診復查”,上述門診費用雖無門診病歷佐證,但來源合法,花費數額合理,應予以采信。
庭審中,法庭出示了根據原告申請,本院委托甘肅明證司法物證鑒定所對原告是否需要后續治療費及其數額的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鑒定費票據1張,證實原告后續鼻外形整形術費用為7875元,后續鼻中隔矯正術費用為7875元。支出鑒定費1400元。質證中被告何XX無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鑒定結論內容不準確,誤工費計算標準無依據。經審查該鑒定意見書鑒定程序合法,內容客觀公正,予以采信。
庭審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法庭出示了機動車輛保險報案記錄(代抄件)1份,機動車輛保險人員傷亡費用清單1份,交強險賠款計算書1份,證實被告何XX所有的甘LXXX51小轎車參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后賠償醫療費4629.60元,誤工費2115元,護理費634.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對上述證據原告及被告何XX無異議,予以采信。
原告主張誤工100天,誤工費8753元,護理費962.83元,交通費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40元,營養費44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原告受傷住院11天,依據我省上年度農業人員日平均工資87.53元的標準和一般人員出差補助標準,原告住院期間的誤工費、護理費均為962.8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40元。對于出院后的誤工費用沒有醫囑,結合原告傷情可酌情認定出院后誤工30日,費用為2625.90元。原告主張交通費1000元,庭審中雖未能提供相關票據,但原告受傷住院治療、進行鑒定,交通費系必須發生的費用,可酌情認定合理的交通費為600元。原告主張營養費440元,因無相關醫囑證實治療期間確需加強營養,其訴請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10000元,被告不同意賠償。庭審中原告未能提供相關證據,結合原告傷情,不予支持。
審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5時許,被告何XX駕駛其所有的甘LXXX51小轎車在靈臺縣西大街匯佳超市路段南側駐車,開啟左前門時與騎自行車由西向東靠路右行駛的原告發生碰撞,致傷原告。當日原告被送往靈臺縣皇甫謐中醫院治療,花醫療費245.84元。同年6月26日入住靈臺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頭部外傷、鼻骨骨折”,花醫療費1652.28元。同年7月1日轉入平涼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住院治療11天,花醫療費3409.04元。上述醫療費合計5307.16元被告何XX已支付。原告出院后支出門診醫療費346.20元。事故形成誤工費3588.73元,護理費962.8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40元,交通費600元,后續醫療費15750元,鑒定費1400元。原告住院治療期間,被告何XX支付原告醫療費5307.16元,支付其它費用1192.86元。
被告何XX所有的甘LXXX51小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本起事故發生在承保期限內。事故發生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向被告何XX理賠原告的醫療費4629.60元,誤工費2115元,護理費634.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上述費用合計7739.10元。
本院認為,被告何XX駕駛車輛上路行駛、違反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關規定,在道路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致傷原告,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對因此造成原告的經濟損失,應由承保甘LXXX51小轎車的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超出部分應由被告何XX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張XX因事故形成醫療費5653.3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40元,后續醫療費15750元,上述費用合計21843.3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責任限額內賠償10000元,下剩11843.36元由被告何XX賠償(除何XX已經支付6500.02元外,再付5343.34元)。
二、原告張XX因事故形成誤工費3588.73元,護理費962.83元,交通費600元,上述費用合計5151.5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全部賠償。
三、被告何XX退還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7739.10元。
四、原告張XX因事故形成鑒定費1400元,由被告何XX賠償。
五、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執行內容,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則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何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書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斯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書記員 劉 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