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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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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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臨民初字第242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臨滄市臨翔區人民法院 2015-07-03
原告蘭維,臨滄市人,住臨滄市。
委托代理人趙海明,云南廣運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滄市分公司。住所地:臨滄市臨翔區。
負責人鄒某某,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倪志剛,云南任通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蘭維訴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滄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臨滄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悅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進行了審理,因案情復雜,2015年6月1日依法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案件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據材料,2015年4月27日、6月11日本院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蘭維及其委托代理人趙海明,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臨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志剛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蘭維訴稱,2014年6月18日21時20分許,李勇駕駛云SXXXXX號二輪摩托車沿勐大線由大興方向往勐撒方向行駛,行至勐大線K0+600M處時與停放在路邊的云SXXXXX號二輪摩托車相撞,相撞后李勇駕駛的車輛滑入對向行駛的原告駕駛的云SXXXXX號小型轎車,造成李勇當場死亡、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耿馬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原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李勇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后經過勐撒鎮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原告與李勇家屬達成協議:原告蘭維一次性賠償死者家屬喪葬費等費用600000元,并已經先后分四次履行完畢。事故發生期間,原告在被告處購買了機動車強制保險、第三者商業保險(保險金額為300000元)及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861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承擔保險理賠時,被告以原告系因醉酒及逃逸情形屬于保險條款中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的情形為由,拒絕向原告賠付。原告認為自己沒有存在醉酒駕駛的情形,逃逸的事實并不屬于免責事由,且其屬于格式條款,被告并沒有作出有效提示和明確的解釋說明。現為維護自已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要求:1、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臨滄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告110000元及商業第三者險內240000元(300000元×80%)保險金;2、被告中國人民財產臨滄分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付車輛修理費5260元保險金;3、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臨滄分公司辯稱,對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發生與責任劃分沒有異議,對原告在被告處購買的機動車強制保險、第三者商業保險(保險金額為300000元)及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86100元)的事實也沒有異議。但是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中的認定,原告酒后駕駛車輛與李勇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沒有進行搶救傷者,而是駕車逃離現場,該情況屬于被告的免責事由,故此被告不應該承擔相應的賠付責任。另外原告已經與死者家屬達成協議并進行了賠償,被告已經沒有賠付的責任,因為被告只是在事故中有代位賠償的義務。故此,原告的訴請沒有法律及事實依據,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綜合各方訴辯主張,雙方當事人對以下問題存在爭議:1、原告蘭維酒后駕駛及逃逸的事實是否屬于被告的免責事由被告是否應當承擔保險責任2、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是否明確告知投保人該條款是否對投保人有效
針對以上爭議,原告蘭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身份證、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各一份,用以證明原告訴訟主體的資格;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用以證明發生事故的情形以及責任劃分的事實;3、耿馬縣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一份,用以證明事故發生的基本情況以及原告不存在逃逸的情形;4、人民調解協議書一份、收條一份、收據三份,用以證明原告的賠償情況及金額;5、結算單、發票聯各一份,用以證明原告車輛維修的損失情況及金額;6、保險單三份,用以證明原告購買保險的基本情況及保險限額。
經質證,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臨滄分公司對原告提交的第1、3、5、6組證據均無異議;對第2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而且說明其中已經寫明原告在事故后第二天才進行了血液乙醇的含量,同時原告還存在肇事逃逸及找人頂罪的事實,屬于被告免賠的事由;對第4組證據的調解協議書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是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對另外的收條、收據認為不真實,不予認可。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臨滄分公司對其答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報案記錄二份,用以證明原告超過48小時才報案的事實。
經質證,原告蘭維對被告提交的該組證據中記錄的投保情況沒有異議,但是對于報案的情況是被告單方面的記錄,對此不予認可。
在訴訟過程中,本院依職權調取了如下證據:詢問筆錄一份,其中陳述當時調解的情形以及支付賠償款的情況。
經質證,原、被告對該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
通過雙方當事人對上述證據的質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6組證據與客觀事實符合,能夠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保險關系以及交通事故發生及責任劃分的事實,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證據系真實合法,能夠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的保險關系以及事故發生時的事實,對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調取的證據系真實、合法,能夠證明案件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庭審和質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2014年2月7日,原告蘭維為自己的車輛云SXXXXX號轎車通過被告下設的耿馬支公司支付了3XX4.22元購買了機動車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原告蘭維,保險期間為1年,自2014年2月8日0時起至2015年2月7日24時止,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861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為3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保險金額為200000元(含不計免賠率)。2014年6月18日21時20分,李勇駕駛云SXXXXX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勐大線由大興方向往勐撒方向行駛,當其行駛至勐大線K0+600M處時與王邦龍停放在路邊的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兩車相撞后李勇及所駕駛的車輛在滑倒過程中,與對向行駛的原告蘭維駕駛的云SXXXXX號小型轎車相撞,造成李勇當場死亡、三車不同程度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蘭維未立即搶救(組織搶救)傷員,而是棄車逃離事故現場,并找到其妹夫金華新頂替云SXXXXX號小型轎車肇事駕駛員,金華新于當日8時30份許到勐撒派出所投案,稱其駕駛云SXXXXX號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并向民警陳述事故發生經過。6月19日,原告蘭維到案接受調查,經過辦案民警提取血液送鑒定中心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0mg/100ml。該事故經耿馬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原告蘭維為交通肇事逃逸行為,其承擔該事故的主要責任,李勇承擔該事故的次要責任。2014年6月20日,經過勐撒鎮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原告妻子俸光琴與死者李勇的家屬達成協議:原告蘭維共賠償死者家屬600000元的賠償金并分3次付清。2015年1月23日,耿馬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耿檢公訴刑不訴(2015)1號不起訴決定書認定原告蘭維構成交通肇事罪,但是存在自首及得到了受害人近親屬諒解的情形,對原告蘭維作出不起訴決定。后原告蘭維共分4次按照和解協議將600000元賠償金支付完畢。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賠事宜未果,為維護自已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要求:1、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臨滄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告110000元及商業第三者險內240000元(300000元×80%)保險金;2、被告中國人民財產臨滄分公司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付車輛修理費5260元保險金;3、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另查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耿馬支公司系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臨滄分公司的下屬公司,其只是代被告銷售保險,其出具的保險單上的保險人為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臨滄分公司。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本案原告蘭維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臨滄分公司簽訂的機動車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保險人已經支付了保險費,該合同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該機動車參加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故此,雖然本案原告蘭維報案后不履行現場通后處理義務,棄車逃離事故現場,但是根據該條規定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臨滄分公司應當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付保險金110000元。
對于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部分,肇事逃逸行為違反的是法律、行政法規,對被告保險公司本應承擔的保險責任并不會造成實質上的加重或減輕。本案中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僅有一份保險單,對保險條款及免責事由均未附注,在投保聲明中亦未有投保人的簽字確認并表示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經明了,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臨滄分公司亦不能舉證證明其已經將免責事由明確告知原告蘭維,其應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超過交強險限額的部分,根據本案事故的實際情況及交警部門的認定責任,原告蘭維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按照70%的責任比例計算即為210000元。被告辯稱原告蘭維存在醉酒駕駛及免賠的意見,無法律依據及事實證據,本院不予采納。同時根據雙方的車輛損失綜合險,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臨滄分公司還應賠償因車輛修理的費用5260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滄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蘭維機動車強制保險賠償金110000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滄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蘭維商業第三者保險賠償金210000元;
三、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滄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蘭維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金5260元;
四、駁回原告蘭維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630元,由原告蘭維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云南省臨滄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本案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長李悅
審判員陳波
人民陪審員俸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書記員王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