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晉寧營銷服務部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案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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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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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晉法民初字第177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晉寧縣人民法院 2015-12-28
原告方普榮,男,彝族,。
委托代理人趙春宏,云南晉航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xxx部。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xx縣。
負責人耿純勇,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吉榮,系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方普榮訴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xxx部(以下簡稱太平財保xxx部)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銳華獨任審判,于2015年12月10日、12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方普榮的委托代理人趙春宏、被告太平財保xxx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吉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方普榮訴稱,2012年12月20日,原告方普榮在被告太平財保xxx部為自有的云a697fp小轎車投保了5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2013年11月25日上午7時10分,方翠珍駕駛云a697fp號小轎車(車主為原告方普榮),行經xxx縣xxx鎮xxx大街與xxx路交叉口處時,與楊國駕駛的兩輪摩托車相撞,致楊國、周志鵬、嚴雨受傷。后經交警部門認定,方翠珍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楊國、周志鵬、嚴雨受傷后,兩次住院治療,方翠珍支付了所有的醫療費72956.31元(已扣減交強險應賠付的10000元)及施救費200元,車輛保管費480元。原告在被告處購買了商業保險,依據合同約定及《保險法》相關規定,所賠付的醫療費72956.31元、施救費200元及車輛保管費480元應由被告賠付給原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太平財保xxx部在商業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73636.31元。二、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太平財保xxx部辯稱,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商業險5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醫療費按照醫保進行賠償,扣減10%-15%;訴訟費、施救費、車輛保管費我公司不賠償。
原告方普榮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一份,欲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及事故責任認定;
二、xxx人民醫院住院證六份、護理證明六份、診斷證明五份、醫療費發票十一份、住院醫療費清單六份、xxx中醫院出院證一份、診斷證明一份、護理證明一份、醫療費發票三份、住院醫療費清單一份,欲證明周志鵬兩次在xxx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方翠珍為其墊付醫療費33014.30元;楊國兩次在xxx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方翠珍為其墊付醫療費23432.83元;嚴雨兩次在xxx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原告方翠珍為其墊付醫療費23994.69元;嚴雨在xxx中醫院住院治療,方翠珍為其墊付醫療費2514.49元。
三、發票一份、證明一份,欲證明原告支出施救費200元、車輛保管費480元。
四、保險單復印件二份(原件經質證完畢已當庭退還),欲證明原告分別在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及被告太平財保xxx部購買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500000元、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險。
經質證,被告太平財保xxx部對上述證據無異議。
本院對雙方無爭議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財保xxx部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方普榮系云a697fp號車的車主。2012年12月19日、12月20日,原告方普榮將其購買的云a697fp號車向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從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太平財保xxx部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500000元、車輛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從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方普榮支付了相應的保險費。2013年11月25日7時10分,在xxx縣xxx鎮xxx大街與xxx路交叉口路段,方翠珍駕駛云a697fp號車與案外人楊國駕駛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載乘周志鵬、嚴雨、史玉成)相碰撞,致楊國、周志鵬、嚴雨、史玉成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云南省xxx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第001449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由方翠珍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楊國、周志鵬、嚴雨被送到xxx人民醫院、xxx中醫院進行治療,方翠珍支付醫療費82956.3元。云a697fp號車因此次事故被扣留在xxx浩博貨運信息服務部進行保管取證,方翠珍支付施救費200元、車輛保管費480元。
本院認為,原告方普榮將其所有的云a697fp號車向被告太平財保xxx部投保了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等保險,方普榮支付了保險費,被告太平財保xxx部簽發了保險單,雙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主張的費用應如何認定
針對本案的爭議焦點:對原告所訴由被告賠付其醫療費72956.31元及施救費200元、車輛保管費480元,因原告提交了確實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被告提出醫療費應按醫保政策,扣減10%-15%及訴訟費、施救費、車輛保管費保險公司不予賠償的答辯意見,因其未提交確實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xxx部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支付原告方普榮人民幣73636.31元。
案件受理費1891元,減半收取945.5元,由被告太平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xxx部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如果在本判決生效后,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判員張銳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楊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