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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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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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義民商初字第0012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興義市人民法院 2015-12-28
原告薛XX。
委托代理人羅天高,貴州高浩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萬萍,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朱貴利,該公司職工,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薛XX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王明快于2015年12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獨任審理。原告薛XX的委托代理人羅天高,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貴利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薛XX訴稱,2015年7月13日,原告駕駛貴E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行駛至雨樟羅老坎處時,不慎撞向路邊的電線桿,造成電線桿、貴E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及禾苗受損的事故,事故發生后,黔西南州公安局頂效經濟開發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對現場進行了認定。由于被告不履行賠償義務,原告自行墊支賠償了他人經濟損失及貴EXXXXX號車輛的修理費,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賠償事宜未果。故訴致人民法院請求:1、判決被告支付給原告人民幣26589.59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的案件受理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于事故的發生無異議,貴EXXXXX號車輛在我公司投有強制車輛損失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車輛損失險等險種,但本案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因原告薛XX不是被保險人,不是保險金理賠的請求權人,因此本案中原告薛XX的主體不適格。另外,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造成的電線桿和禾苗的損失我公司僅同意在交強險的賠償范圍2000元內進行賠償,且對于貴EXXXXX號車輛的損失的賠付應以正式發票為準。
本案爭議焦點:1、薛XX是否是保險金請求權人、是否是本案適格的原告2、被告某保險公司是否應賠償原告薛XX26589.59元,且應在何險種內進行賠付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6時30分,原告薛XX駕駛貴E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行駛至雨樟羅老坎處時,因操作不當撞向路邊的電線桿,造成電線桿、貴E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受損及禾苗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黔西南州公安局頂效經濟開發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對現場進行勘查認定,原告薛X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薛XX自行墊支賠償了電線桿的損失20909.59元、禾苗補償3500元及貴EXXXXX號貨車的修理費2180元,共計26589.59元。另查明,貴EXXXXX號貨車是原告薛XX在貴州頂效開發區興順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購買,因原告薛XX辦理的是按揭貸款購車,所以貴EXXXXX號貨車登記的所有權人仍為貴州頂效開發區興順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雖然貴州頂效開發區興順汽車運輸公司與原告薛XX之間未辦理過戶登記,但貴州頂效開發區興順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己出具《證明》證實該車輛的實際所有人為原告薛XX。原告薛XX亦就其所有的貴EXXXXX號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車輛損失險、自燃損失險、車上責任險等險種,按約繳納了保險費,保險期自2015年3月11日0時至2016年3月10日24時,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及《事故證明》、《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副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副本)》、興順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修車發票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針對“薛XX是否是保險金請求權人、是否本案適格的原告”的爭議,雖然保險單上的被保險人是貴州頂效開發區興順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但是貴EXXXXX號車輛系原告薛XX從貴州頂效開發區興順汽車運輸服務有限公司購買,原告薛XX辦理的是按揭貸款購車,貴EXXXXX號貨車的所有權在貴州頂效開發區興順汽車運輸公司交付時己經轉移于原告薛XX,《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四十九條“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原告薛XX享有保險金請求權,是本案中適格的原告。原告薛XX就其所有的貴EXXXXX號貨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等神行車保系列產品的保險,被告某保險公司也簽發了保險單,保險合同關系成立,應受法律的保護。針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是否應賠償原告薛XX26589.59元,且應在何險種內進行賠付”的爭議,本次事故發生后,原告薛XX先行墊支了電線桿的損失20909.59元、禾苗補償3500元及貴EXXXXX號貨車的修理費2180元,共計26589.59元,《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省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對于原告薛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符合法律規定的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支付給原告薛XX。貴EXXXXX號貨車給第三者造成的電線桿損失20909.59元和禾苗3500元損失,共計24409.59元,未超出交強險的賠償限額,優先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貴EXXXXX號貨車的損失2180元,應在車輛損失險內進行賠付。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四十九條、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賠償限額內向原告薛XX支付保險賠償金24409.59元,在車輛損失險限額內支付保險賠償金2180元,共計26589.59元。
案件受理費464元、減半收取23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列義務,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自動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權利人可在判決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王明快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陶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