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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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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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商初字第166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 2015-09-25
原告貴州建濤木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濤木業公司),地址在貴州省龍里縣經濟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呂三全,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任麗榮,該公司職工(特別授權)。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明區支公司(以下簡稱南明區人壽財產保險公司),地址在本市南明區-186號元和國際商務大廈第20層。
負責人韓梅,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瑜,該公司法律顧問(特別授權)。
原告建濤木業公司訴被告南明區人壽財產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明宇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建濤木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麗榮、被告南明區人壽財產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瑜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建濤木業公司訴稱:我公司在被告處為工人投保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我公司工人陳天明在保險期間內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我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約定與被告協商賠付,被告拒賠。請求判令被告賠付意外死亡保險金30萬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南明區人壽財產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應對死者陳天明與其的關系及與我公司的保險關系舉證證明;死者陳天明不是原告向我公司投保的被保險人,我公司有理由拒賠;本案訴訟費不由我公司承擔。
經審理查明:原告建濤木業公司系生產加工木、竹制品等的企業法人,陳天明系該公司聘用工人。2014年9月17日,建濤木業公司向被告南明區人壽財產保險公司交費14152元,為其29名工人投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原、被告在保險合同中約定:承保29人,其中,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每人保額為3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9月18日零時起至2015年9月17日二十四時止。在此承保工人中不含陳天明。2015年3月26日,建濤木業公司向南明區人壽財產保險公司提交《保險合同變更申請書》,請求將承保的上述工人中孫海臣等10人變更為陳天明等10人。同月27日,南明區人壽財產保險公司同意后,經理韓梅在該申請書上簽名,并加蓋了公司印章。同年5月9日20時許,陳天明在下班途中,被一輛二輪摩托車碰撞倒地,經送到貴州省人民醫院搶救無效后死亡。肇事摩托車逃逸現場,公安機關目前未查找到該摩托車及駕駛員。同月12日,陳天明經貴州省龍里縣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檢驗為嚴重閉合性顱腦損傷死亡。同月16日,陳天明的家屬在余慶縣回龍村水井灣組將其安葬。
另查明,陳天明系貴州省余慶縣花山鄉回龍村水井灣組村民,其住址在該鄉洞水街80號。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保險單》及受益人名單、《保險費發票》、《保險合同變更申請書》、《聘用登記表》、《刷卡明細表》、《出勤表》、《工資表》、《門診收費票據》、陳天明的居民身份證、龍里縣公安局交通管警察大隊證明、《死亡證明》、《戶口注銷證明》、《余慶縣花山鄉回龍村民委員會證明》、《鑒定文書》等證據在卷證實,經原、被告舉證、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原、被動訂立的《保險單》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原告在交納保險費后,向被告提出保險合同變更申請時,已明確請求變更承保人。該申請經被告審核同意變更后,應視為雙方對原合同內容所作的補充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向被告交納保險費,為陳天明等29名工人投了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雙方在保險合同中約定:“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每人保額為30萬元”。2015年5月9日,陳天明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意外傷害后死亡,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即2014年9月18日零時至2015年9月17日二十四時內。被告應當按照約定在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意外死亡保險金30萬元。原告所持主張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明區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貴州建濤木業科技有限公司意外傷害保險金30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明區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黃明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高忠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