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與宋XX、趙XX、木壘縣鑫順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簡稱順達公司)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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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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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民初字第866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木壘哈薩克自治縣人民法院 2015-12-02
原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昌吉市。
負責人:王X,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X,公司工作人員。
被告:宋XX,男,漢族,
被告:趙XX,男,漢族,
被告:木壘縣鑫順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
住所地:木壘縣。
法定代理人:高XX,公司經理。
原告訴被告宋XX、趙XX、木壘縣鑫順達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簡稱順達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楊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宋XX、趙XX、順達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被告趙XX為其所有的******5號自卸貨車在我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5月19日0時至2014年5月18日24時止。2013年8月11日,被告宋XX駕駛被告趙XX所有的******5號自卸貨車,行駛至烏魯木齊市北京北路路段與******2、******8、******5三輛小客車發生相碰事故,造成2人死亡、多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烏魯木齊市公安局交警隊認定,被告未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駕駛車輛,承擔次要責任。原告承保的******8在本次事故中無責,我公司根據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法院(2014)新少民初字第139號和(2014)新民一初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書,向死者的家屬支付賠償款11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有權向侵權人追償。現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墊付的賠償款11000元并承擔訴訟費。
被告宋XX、趙XX、順達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原告針對自己的主張提供下列證據:
1、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法院(2014)新少民初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原告向受害者談璐瑤、談德祥、朱兆勤支付5500元死亡賠償金的事實。
2、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原告向受害者邵金元、張新蘭支付5500元死亡賠償金的事實。
3、中國工商銀行全球客戶集中收付款清單一份,證明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將11000元案款打入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法院賬戶的事實。
4、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一份,證明事故發生的經過、時間,被告宋XX承擔次要責任的事實。
本院審查認為,以上證據來源合法,且相互印證,能夠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使用,故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21時10分,案外人魏軍駕駛******2號小客車沿烏魯木齊市北京路北延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至北京路北延安寧渠豐澤園農莊路段,碰撞同向行駛的馬俊杰駕駛的******8號小客車后,又與同向行駛的談世宏駕駛的新******5號小客車相碰,致使談世宏駕駛的******5號小客車沖過路中心的黃色網狀格,與由北向南行駛的,被告宋XX駕駛的******5號重型自卸貨車相碰,致使******5號小客車駕駛員談世宏、乘車人邵煜蜥當場死亡,四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烏魯木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新市區大隊作出烏公交認字(2013)第00055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魏軍負事故主要責任,宋XX負事故次要責任,馬俊杰無責任。
馬俊杰駕駛的******8號小客車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被告宋XX駕駛的******5號重型自卸貨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木壘支公司購買交強險和商業險,并未在原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保險。被告宋XX系被告趙XX雇傭的駕駛員,并在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趙XX的車輛掛靠在被告順達公司名下。
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新少民初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書,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談璐瑤、談德祥、朱兆勤死亡賠償金5500元。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書,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邵金元、張新蘭死亡賠償金5500元。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將以上兩筆賠償款打入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法院賬戶。
庭審中原告不要求被告順達公司承擔責任。
爭議焦點: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成立
本院認為:被告宋XX、趙XX與原告某保險公司不存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交強險)合同上的法律關系。原告某保險公司與馬俊杰有交強險合同上法律關系,馬俊杰在該事故中無責任,原告在交強險無責的限額內對第三方受害人承擔了11000元賠付責任,其賠償并未超過法律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原告不享有追償權,另被告宋XX、趙XX并非原告某保險公司交強險的被保險人,原告某保險公司亦未代兩被告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告向被告宋XX、趙XX行使追償權有悖于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5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張素霞
代理審判員蓋雪
人民陪審員何光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滿蘇.哈布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