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博朝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興民初字第0102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興平市人民法院 2015-10-28
原告郭博朝,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郭一麟,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胡智國,興平市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人劉江,系該公司經理。
組織機構代碼證:76633242-0。
住所地址,咸陽市玉泉西路231號。
委托代理人邊偉,男,漢族。
原告郭博朝訴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博朝、委托代理人郭一麟、胡智國,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邊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郭博朝訴稱,2014年10月21日14時許,郭一麟持“C1”照駕駛陜DXXX68號長安小型普通客車沿興平市西立交東側輔道由南向北行駛在興平市西立交北口處,與由南向北右轉彎的電動車駕駛人呂凱樂相撞,造成呂凱樂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興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認定:郭一麟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呂凱樂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之后,呂凱樂醫療結束后,原告于2015年7月3日經興平市道路交通事故調解委員會“興交人調字(2015)012號《調解協議書》”賠償呂凱樂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鑒定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等共計人民幣186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作為肇事車輛陜DXXX68號長安小型普通客車的保險人,應該在交強險和商業險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被告不按相關規定足額賠付,故起訴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給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支付的醫療費7665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60元,營養費3040元,誤工費31689.9元,護理費13782.2元,交通費1000元,殘疾賠償金48732元,被撫養人生活費5848元(父2924元、母2924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施救費200元,財產損失1900元,打印費180元,以上共計187787.1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和責任劃分均無異議,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商業險保額10萬元且不計免賠。我公司愿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相關費用結合原告證據在質證時逐一答辯,訴訟費、鑒定費我公司不承擔。
本案爭議焦點:1、原告請求的各項是否合理;2、被告應承擔何種賠償責任。具體的數額標準如何確定。圍繞爭議焦點進行質證。
庭審中原被告提供如下證據:
原告郭博朝提供證據如下:
1.交強險保單一份,保單號:0114610800000332000810,商業險保單一份,保單號:0114610800000335000517。證明原被告之間是保險合同關系,被告應當理賠。被告對此無異議。
2、被保險人郭博朝身份證、行駛證各一份,郭一麟駕駛證一份,證明被保險車輛行駛手續齊全,應當理賠。被告對該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
3、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劃分情況。被告對此無異議。
4、診斷證明2份,住院病案2套,證明呂凱樂受傷的事實及相關費用產生的依據。被告對住院病案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2015年8月10日診斷證明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
5、醫療費76655元,其中醫療費結算票據2張計74957.11元,門診票據11張計1697.89元,證明呂凱樂受傷產生醫療費76655元。被告質證后對真實性無異議,對醫療費結算2張無異議,門診票據中2015年8月10日、2015年4月22日、2014年12月30日2張及2015年3月9日2張票據不予以認可。因這幾張票據均不在該兩次住院期間,也沒有門診病歷和診斷證明,故不認可。我公司認為應在總醫療費中核減15%-20%的非醫保用藥,超出交強險部分按責任比例劃分。
6、住院伙食補助費92天×30元計2760元,被告質證無異議。
7、營養費(92天+出院后60天)×20元計3040元。被告對標準無異議,但只認可住院的92天。
8、呂凱樂誤工費31689.9元,誤工證明、勞動合同及三個月的工資清單,每天106.70元×297天計31689.90元(從事故發生至定殘前一日計297天)。被告對該組證據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不認可,誤工證明中應有企業負責人簽名及制作證明人的公章,應提供單位營業執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據之間存在瑕疵,工資表有改動,應加蓋財務章,不符合法律規定,不認可。呂凱樂工資每月3200元,我公司認可每天80—90元,我們認可住院92天誤工期。
9、護理費13782.2元(92天+出院后45天)×100元。被告對證明目的不認可,對真實性不認可,我們認可每天80元×92天。
10、鑒定意見書一份(興平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證明呂凱樂傷情構成十級傷殘,呂凱樂身份證及戶口本,證明呂凱樂家庭性質屬農民進城落戶,應通用城鎮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應為48732元。被告對司法鑒定意見書真實性認可,但我公司認為程序不合法,對證據存疑,對城鎮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無異議。
11、被扶養人生活費5848元,提供村委會證明,呂凱樂父親呂愛民計算5年計2924元,母親史菊芳計算5年計2924元。被告對計算標準無異議,但認為應再補充派出所證明。
12、精神撫慰金2000元、交通費1000元,被告認為數額過高,認可精神撫慰金1000元,交通費300元。
13、施救費200元,復印費180元。被告不予賠付,因施救沒有定損,復印費不屬于賠償項目。
14、財產損失1900元(汽車1300元,電動車600元),被告認為定損單為1801元,原告同意以定損單為準。
15、調解協議一份,收據一份,證明因事故原告方已向受害方賠償。被告認為部分賠償過高。
被告未提供證據。
對原告提供的以上證據,經合議庭評議認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1.2.3.4.5.6.7.8.9.11.12.13.14.15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予以認可,證據10鑒定意見書系興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處理科委托陜西省興平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依據該結論已和傷者經興平市道路交通事故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協議并已履行,故真實性和合法性予以認可,相關費用的計算結合案件事實在本院認為部分予以綜合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4時許,郭一麟持“C1”照駕駛車主為郭博朝的陜DXXX68號小型普通客車沿興平市西立交東側輔道由南向北行駛在興平市西立交北口處,與由南向北右轉彎的電動車駕駛人呂凱樂相撞,造成呂凱樂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興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認定:郭一麟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呂凱樂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呂凱樂在興平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40天,診斷為急性重型閉合性顱腦損傷、左額顳葉部硬膜外血腫、左額顳葉腦挫裂傷、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顳骨骨折、頭皮血腫、胸部閉合性損失傷、左側多發肋骨骨折、全身多處外傷,后于2015年5月14日又在興平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52天,診斷為顱腦外傷,顱骨缺損。呂凱樂經興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事故處理科委托陜西省興平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等級評定書(興)公(司法)鑒(法醫)字(2015)50號認定,呂凱樂因交通事故致顱腦損傷后顱骨缺損,構成X(十)級傷殘。原告于2015年7月3日經興平市道路交通事故調解委員會“興交人調字(2015)012號《調解協議書》”賠償呂凱樂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鑒定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等共計人民幣186000元。原告郭博朝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保單一份,保單號:0114610800000332000810,商業險保單一份,保單號:0114610800000335000517,第三者責任險10萬元且不計免賠。后原被告因理賠發生爭議,原告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郭一麟駕駛原告郭博朝車輛發生事故,致人受傷,此事故經興平市道路交通事故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原告也已履行。原告雖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0萬元且不計免賠,但原被告系合同關系,原告和傷者達成的調解協議并不直接對被告產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應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醫療費7665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計2760元,營養費計3040元,共計82455元,應在交強險范圍類賠償10000元,商業險范圍類賠償70%計50718.5元;誤工費31689.9元,護理費13782.2元,殘疾賠償金48732元,被扶養人生活費5848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交通費300元,施救費200元,財產損失1801元,以上共計104353.1元在交強險范圍類予以賠償。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郭博朝各項費用共計165071.6元,判決生效后一月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430元由原告郭博朝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田文峰
代理審判員 龐賽利
人民陪審員 徐 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