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李X、韋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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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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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銅中民二終字第00089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銅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鴻,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王成,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男,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韋X,男,漢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啟彬,男,漢族。
上訴人因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宜君縣人民法院(2015)宜君民初字第000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鴻、王成,二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啟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4月16日,投保人李X為陜BXXX93號北京現代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損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賠償限額為70000元,月折舊率為0.6%,保險期間自2014年5月14日零時起至2015年5月13日二十四時止。雙方特別約定:本車行駛證車主為李X,保險合同索賠權益人為韋X。2014年11月14日22時,韋X駕駛陜BXXX93號車發生事故,宜君縣陽光修理廠當日對該車進行施救。該廠于2014年12月16日開始對陜BXXX93號車進行維修,產生維修費65800元。庭審中,某保險公司認可施救費600元。
保險標的陜BXXX93號車初始登記日期為2010年4月30日,截止發生車損時行駛54個月。
原審認為,被保險人李X與保險人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單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韋X駕駛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符合理賠條件,保險人應當履行賠付義務。雙方特別約定“本保險合同索賠權益人為韋X”,因此對李X要求保險人履行賠付義務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予以駁回。被告以被保險機動車按實際價值計算已無修復價值,推定全損,應賠付33440元為由拒賠該車產生的修理費。被告對“推定全損”解釋為:車輛實際損失達到車輛實際價值的80%就認為該車沒有修復價值,推定全損。本院認為,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該車的實際損失以及實際損失是否達到車輛實際價值的80%,因此對被告推定全損的主張不予支持。依據保險合同約定,被告應當在該車實際價值范圍內履行賠付義務,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損失時,該車實際價值為:新車購置價70000元-(新車購置價70000元X54個月X0.6月折舊率)﹦47320元。保險合同約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的索賠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保險人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保險人未能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的,應與被保險人商定合理期間,并在商定期間內作出核定,同時將核定結果及時通知被保險人。”本案中,被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在收到原告索賠請求后,在三十日內作出了核定,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與被保險人商定了合理期間,導致原告對車輛進行維修,產生了超出賠付范圍的費用,對于超出部分,應視為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被告未履行核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給原告造成的損失,賠償金額為:(車輛維修費65800元﹢施救費600元)﹣賠付金額47320元﹦19080元。綜上所述,韋X要求永安保險賠付車輛維修費和施救費共計67400元的訴訟請求,依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和查明的事實,對其中的66400元予以支持,對韋X的其他訴訟請求,予以駁回。被告提出依據合同約定及被告沒有過錯為由不承擔訴訟費的意見,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不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給付原告韋X保險金47320元。二、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賠償原告韋X損失19080元。三、駁回原告韋X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李X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70元,減半收取635元,韋X負擔35元,某保險公司負擔600元。
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依據雙方合同約定,當修理費用大于車輛出險時實際價值的80%時,應推定全損。被上訴人提供的車輛維修費發票金額為65800元,已遠遠超過了車輛的實際價值的80%,被保險人堅持修車,不應強加于上訴人,一審判決賠償韋X損失19080元無法律依據,應予駁回。一審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按照新車購置價70000元-(新車購置價70000元X54個月X0.6月折舊率)﹦47320元進行賠付,上訴人無異議。但該車殘值應歸上訴人所有,若殘值不歸上訴人,上訴人應賠32320元,一審判決上訴人賠付47320元錯誤。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改判賠償32320元。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二被上訴人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一審判決正確,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二審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一審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查明,雙方保險合同第二十七條保險人賠償方式約定:(一)按投保時以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的:1、發生全部損失時,在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的,按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合同簽訂地同類型新車的市場銷售價確定。折舊金額﹦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X被保險機動車的已使用月數X月折舊率。2、發生部分損失時,按核定修理費用計算賠償,但不得超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
被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時核定車輛損失為32320元,施救費600元。
本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本案的車損數額。2、一審判決第二項是否應該由上訴人承擔。
關于本案的車損數額。上訴人一審辯稱該車推定全損,但從定損數額32320元與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時的實際價值47320元相比較,并未達到80%。因本案保險金系以新車購置價計算,按照雙方合同約定的發生部分損失時的賠償辦法賠償,即按核定修理費用計算保險賠償金,本案保險事故發生時核定修理費為32320元,一審判決上訴人賠付被上訴人47320元保險金不妥,應予糾正。一審上訴人認可的600元施救費應予支持。
關于一審判決第二項費用是否應該由上訴人承擔。本案被上訴人一審起訴時并未主張損失,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所受到的損失為多少。一審將超出賠付范圍的修理費用,視為給原告造成的損失,判決上訴人負擔認定事實錯誤,該部分費用系被上訴人私自修車導致,應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被上訴人李X雖為被保險車輛的車主,但保險合同特別約定“本保險合同索賠權益人為韋X”,因而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李X的訴訟請求正確,予以維持。綜上,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宜君縣人民法院(2015)宜君民初字第00098號民事判決書主文第四項;
二、撤銷宜君縣人民法院(2015)宜君民初字第0009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及訴訟費負擔部分;
三、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賠付韋X保險金32920元。
四、駁回韋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270元,減半收取635元,由上訴人負擔235元,被上訴人韋X負擔4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608元,由被上訴人韋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長 賀曉華
審判員 董 敏
審判員 劉坤琪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 陳蕊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