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雅安市佳祥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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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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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終字第98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雅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區。
負責人羅亞偉。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魏勇,四川雅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雅安市佳祥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區。
法定代表人付方祥,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龔文韜,四川兆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雅安市佳祥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佳祥物流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4)雨城民初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8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勇、被上訴人雅安市佳祥物流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方祥及委托代理人龔文韜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佳祥物流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為川TXXX26號重型貨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其中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中責任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元,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元,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100元;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中承保險別為車輛損失險347400元,車上責任險(駕駛員)100000元,車上貨物責任險20000元,第三者商業責任險1000000元,車上責任險(乘客)100000元,車損險、車責、附加險、三責險不計免賠等險種,上述保險期間自2014年10月25日00時起至2015年10月24日24時止。
2014年12月3日,佳祥物流公司聘請的駕駛員楊某駕駛川TXXX26號重型貨車沿318國道康定方向往天全方向行駛至318國道2682公里+500米時,與同向行駛由駱某某駕駛的車牌號為川TXXX26重型貨車發生追尾碰撞,致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天全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川TXXX26駕駛員楊某負全部責任,駱某某無責任。次日,楊某向駱某某賠付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2000元,佳祥物流公司支付川TXXX26號貨車的施救費6500元,其中吊車3000元、拖車3500元。事故發生后,佳祥物流公司將川TXXX26號貨車送往雅安市雨城區盛大汽車修理廠進行維修,并向某保險公司進行報險理賠,某保險公司在對川TXXX26號貨車定損時與佳祥物流公司在價格和材料費上存在較大分歧,導致該車未實際修復。2015年5月14日,佳祥物流公司向一審法院申請對川TXXX26號貨車的維修費用及停運損失進行評估。在一審法院的主持下,原某保險公司雙方選擇成都恒浩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恒浩評估公司)進行評估,恒浩評估公司接受一審法院委托后,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成恒評報字(2015年)第15338號《舊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書》,評估結論為:川TXXX26修復價格約為177345元,停運損失為460元/天,評估費7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佳祥物流公司、某保險公司之間在自愿、平等的基礎上建立的機動車保險合同關系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相關的保險條款是合同的組成部分,應作為解決本案糾紛的依據。佳祥物流公司、某保險公司之間建立保險合同關系后,當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某保險公司應按約定履行賠付義務。川TXXX26號貨車應適用推定全損理賠還是進行修復,以及如何確定川TXXX26號貨車的停運損失,成為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
關于川TXXX26號貨車應適用推定全損理賠還是進行修復的問題。我國現有法律規定,恢復原狀為損害賠償的基本原則。而某保險公司認為川TXXX26號貨車應按機動車損失保險條例約定的全損進行理賠的主張有違立法精神,也缺乏依據。首先,川TXXX26號貨車經恒浩評估公司鑒定是能夠進行維修的;其次,佳祥物流公司與某保險公司委托一審法院選定評估機構時,某保險公司并未向一審法院提出對川TXXX26號貨車進行全損理賠的主張;第三,川TXXX26號貨車已實際評估結束,該車修復價格為177345元,且該價格在保險合同理賠的車輛損失險范圍內;第四,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主張按全部損失或推定全損依據的折舊率表條款系免責條款,某保險公司應向佳祥物流公司進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否則該條款對佳祥物流公司不產生效力。審理中佳祥物流公司主張某保險公司未履行提示說明義務,某保險公司亦無證據證明其履行了這一義務,某保險公司應對此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綜上,某保險公司主張按推定全損進行理賠的主張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關于川TXXX26號貨車的停運損失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的賠償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保險人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的,保險人應及時與被保險人商定合理期間,并在商定期間內作出核定,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某保險公司未按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定損的義務,致使佳祥物流公司產生停運損失,故對佳祥物流公司據此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停運損失的主張成立,應予支持。同時佳祥物流公司在車輛發生損壞后,負有積極修復和防止損失擴大的責任,由于佳祥物流公司未采取積極措施防止損失擴大,亦應承擔相應責任,依照恒浩評估公司評估停運損失為460元/天的結論,結合雙方對停運損失的發生均具有過錯的實際,一審法院酌情認定某保險公司應承擔合理的停運損失為460元/天×80天=36800元。
另佳祥物流公司主張某保險公司賠償財產損失2000元、車輛施救費6500元及車輛維修費、停運損失評估費7000元的訴訟請求,因佳祥物流公司未提交受損車輛維修發票,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佳祥物流公司對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雖然佳祥物流公司未提交施救費正式發票,但考慮到事故車輛施救的實際情況,酌情認定車輛施救費為5000元;依據《訴訟費交納辦法》第十二條“訴訟過程中因鑒定、公告、勘驗、翻譯、評估、拍賣、變賣、倉儲、保管、運輸、船舶監管等發生的依法應當由當事人負擔的費用,人民法院根據誰主張、誰負擔的原則,決定由當事人直接支付給有關機構或單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之規定,評估費屬于佳祥物流公司舉證而發生的費用,應由其自行承擔,故對佳祥物流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評估費用的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款、《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由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雅安市佳祥物流有限責任公司支付車輛修復費177345元;二、由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雅安市佳祥物流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川TXXX26號貨車停運損失36800元;三、由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雅安市佳祥物流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川TXXX26號貨車的施救費5000元;四、駁回雅安市佳祥物流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一、一審判決未依據訂立的《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相約定判決,有違約契約精神,顯屬錯誤。根據該條款第三十五條第12項規定“推定全損:當保險機動車的修復與施救費之和預計達到或超過出險時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80%時、視為保險機動車推定全損、保險人按照保險機動車全部損失的規定進行賠償。”的規定,本案的事故車輛的修復費及施救費損失已超過機動車實際價值的80%,應按保險條款中相關推定全損計算并賠償。二、停運損失屬于間接損失,且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佳祥物流公司的此項請求沒有法律及事實依據,不應支持。綜上,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一、1、按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條款規定賠付佳祥物流公司車輛維修費133060元(不服金額44285元);2、駁回佳祥物流公司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停運損失的請求(不服金額36800元)。二、本案的訴訟費用由佳祥物流公司承擔。
佳祥物流公司辯稱:引起本案的原因是賠償項目及材料費單價爭議較大,保險合同屬于格式條款,保險公司存在高保低賠,雙方的權利義務不對等。一審中車輛維修費鑒定是雙方共同選定的機構,是雙方認可的停運損失應當是某保險公司理賠。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公司應當賠償保險人受到的損失。合同法規定,合同一方不履行義務,給對方造成損失,應承擔因違約造成的損失。請求二審法院駁回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佳祥物流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的規定,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佳祥物流公司、某保險公司之間建立保險合同關系后,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某保險公司應按約定履行賠付義務。
關于某保險公司上訴認為川TXXX26號貨車應適用推定全損計算理賠付的問題。第一、《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十三條“保險機機動車因保險事故受損,應以修復為原則,盡量修復。修復前不論是否經公安交通部門或其它國家機關指定進行檢驗或損失評估,被保險人均應會同保險人檢驗,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否則,保險人有權重新核定;因被保險原因導致損失金額無法確定的,保險人有權拒絕賠償”的約定,受損的川TXXX26號貨車經恒浩評估公司鑒定是能夠進行修復的,應盡量修復;第二、從審理查明的事實來看,雙方當事人定損發生爭議是因為受損的川TXXX26號貨車維修定損標準遠遠低于市場價格,此情況說明雙方當事人認可對受損車輛進行修復;第三,《機動車損失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的賠償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保險人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的,保險人應及時與被保險人商定合理期間,并在商定期間內作出核定,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某保險公司未按約定作出推定全損的核定結果且也未將核定結果通知佳祥物流公司。第四,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中承保險別為車輛損失險347400元,此次事故車輛損失在合同約定的范圍內,符合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應承擔車輛損失的理賠責任;綜上,某保險公司認為應按保險條款中相關推定全損計算并賠償受損車輛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某保險公司上訴認為停運損失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主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未按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損失核定義務,致使佳祥物流公司產生停運損失,某保險公司應賠償該損失,故對某保險公司認為停運損失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結果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2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執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正斌
代理審判員 鄧 飛
代理審判員 湯 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李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