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訴雅安華康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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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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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終字第96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雅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1-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區。
法定代表人:唐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佐洪,四川天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雅安華康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區。
法定代表人:徐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劉漫露,四川同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鄧志軍,男,漢族,生于1974年1月16日,住天全縣。系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雅安華康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四川省天全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天全民初字第701號民事判決,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雅安華康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為川TXXX40號貨車分別辦理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保險單記載該投保車輛新車購置價為195400元,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賠償限額為195400元,雅安華康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為此項保險交納保險費3591.76元。2015年5月17日,該車駕駛員鄧志軍駕駛該車在天全縣魚泉鄉興舉礦山發生側翻,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雅安華康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及時報案并通知了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也及時勘驗了現場(某保險公司認為被保險車輛無施救意義)。2015年6月17日,某保險公司以一次性賠償雅安華康汽車運輸有限公司59401.6元與雅安華康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進行協商,但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2015年6月29日,雅安華康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雅安華康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雙方所簽訂的保險合同,意思表示真實,合法有效。雅安華康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依合同履行了繳納保險費、出險后及時通知某保險公司等合同義務。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和機動車保險慣例,本案所涉保險為不定值保險。《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本案保單記載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賠償限額195400元不是雙方約定的保險標的保險價值;第五十五條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雅安華康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要求將保單記載的保險金額195400元直接作為賠償金額的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其請求過高。由于事故車輛現已無法鑒定確認其發生交通事故時的實際價值,可按照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機動車輛保險條款來進行折舊以計算發生事故時的實際價值。保單記載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賠償限額為195400元,并按此金額收取了保險費,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也未以超額保險退還相應保費,因此某保險公司是認可以新車購置價作為確定保險價值的標準。根據公平原則,195400元應視為事故車輛本次投保時實際價值。川TXXX40號車投保距事故發生事故時已滿九個月,按1.2%月折舊率可計算出該車發生事故時的實際價值。某保險公司辯稱新車購置價按車輛初始登記日距事故發生已滿58個月折舊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因此,本案的保險金為:195400元-195400元×1.2%×9個月=174296.80元。訴訟調解中,因雙方意見分歧較大,致調解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由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雅安華康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人民幣174296.80元。案件受理費2104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保險金59401.60元。其理由如下:一審判決認定本案涉訴保險屬不定值保險,保險金額195400元是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最高限額而不是保險價值,不定值保險在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依法應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涉案車輛投保時新車購置價為195400元等事實和理由,均完全正確。但一審判決計算涉案車輛發生事故時的實際價值賠償金額不當,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涉案保險合同,包括《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等,在本案中具有法律約束力。《機動車輛保險條款》“釋義”部分,對“新車購置價”、“實際價值”、“折舊率”等明確約定。按約定,涉案車輛折舊應從本期保險開始時起算,不采用保險條款約定,是證據不足、審核認定證據錯誤。涉案車輛投保時新車購置價195400元,并按此計交保險費屬實,但一審判決將該195400元確認為涉案車輛投保時的實際價值證據不足,195400元是新車購置價,不是投保時的車輛實際價值,本案情況最多僅可以依法認定為超額投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三款的強制性規定,超額保險部分無效,保險人承擔的法律后果是退還相應保險費而已,一審判決按超額保險金額推算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失賠償責任,適用法律錯誤。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人賠償保險標的全損保險金時,應扣減保險標的殘值歸保險人。
雅安華康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未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二審中對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時的實際價值進行鑒定的申請,本院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一條“當事人申請鑒定,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鑒定的事項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或者對證明待證事實無意義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的規定,上訴人在事故發生時勘驗了現場后認為被保險車輛無施救意義,故再對被保險車輛進行實際價值的鑒定亦無意義,本院對上訴人的鑒定申請不予支持。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及對條款的理解,雙方認可本案所涉保險為不定值保險合同。《機動車輛保險單》和《機動車輛保險投保單》中載明涉案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賠償限額及新車購置價格是195400元,并據此確定計算標準、收取了保險費,那么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即應以所定的保險金額195400元作為最高賠償額,在其范圍內對保險標的進行估價確定損失以確定賠償實際支付金額,且在保險合同中,保險人的主要義務是負擔承擔危險義務,并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付保險金,投保人的主要義務是給付保險費,二者應當等價。故一審法院以涉案車輛從投保至事故發生時已滿9個月,按1.2%月折舊率可計算出該車發生事故時的實際價值,認定某保險公司依法應當賠償雅安華康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174296.8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二審中,上訴人提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人賠償保險標的全損保險金時,應扣減保險標的殘值歸保險人。”的請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八條“在第二審程序中,原審原告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者原審被告提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就新增加的訴訟請求或者反訴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的規定,上訴人在一審時未提出此項反訴,二審中雙方亦未達成一致協議,故上訴人可另行起訴。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依法應當予以維持。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應當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9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判決執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正斌
代理審判員 湯 玉
代理審判員 鄧 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張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