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與被上訴人趙XX、宋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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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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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廣民終字第71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廣元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四川省廣元市。
負責人冉曉東,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洋,男,生于1988年6月8日,漢族,住四川省廣元市,系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XX,男,生于1967年10月9日,漢族,住四川省廣元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宋X,男,生于1961年8月23日,漢族,住四川省廣元市。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蒼溪縣人民法院(2015)蒼溪民初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劉洋,被上訴人趙XX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宋X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2月原告宋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其所有的川HXXX44號小型普通客車購買了機動車交強險與商業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止。其中商業險第七條約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精神損害賠償……”。2013年6月24日,原告趙XX駕駛川HXXX44號小型普通客車與杜文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杜文權倒地受傷后因搶救無效死亡,蒼溪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趙XX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2013年6月25日,原告趙XX與死者杜文權親屬達成賠償協議書,由趙XX向死者親屬賠償40萬元,該協議于當日在四川省蒼溪縣公證處進行了公證。2013年7月22日原告趙XX與杜文權親屬在蒼溪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組織下,簽訂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由原告趙XX支付死者杜文權醫療費2762.00元、喪葬費17936.50元、死亡賠償金101535.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20400元、參加事故處理人員誤工費、住宿費、交通費共計17500.00元、精神撫慰金140000.00元,以上共計人民幣400133.50元整,當日原告趙XX向死者家屬付清了賠償款40萬元。2014年5月22日蒼溪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原告趙XX以交通肇事案進行立案偵查,并于同年6月5日移送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蒼溪縣人民檢察院經審查于2014年6月23日以原告趙XX在交通事故發生后積極承擔民事責任,并達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等為由作出不起訴決定書,決定對趙XX不予起訴。原告在向死者家屬履行賠付義務后,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了原告交通費540.00元、喪葬費17936.50元、死補費101535.00元,以上共計120011.50元,由于己超過交強險死亡賠償金限額,因此被告在交強險范圍內向原告賠付11萬元,在商業險范圍內賠付了10011.50元。為此,二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方履行賠償義務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賠付精神撫慰金50000元及醫療費2762元。
在庭審中,原告放棄要求被告賠付醫療費2762元的訴訟請求。
原審認為,原告宋X為自己所有的川HXXX44號小型汽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蒼溪縣支公司購買保險,雙方保險合同關系成立。原告趙XX經宋X允許駕駛其所有的車輛發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權人死亡。因此原告趙XX作為侵權人對死者親屬因親人意外死亡遭受精神損害補償14萬元后,有權請求被告賠付。由于商業險中約定精神損害賠償金不予賠付,因此精神撫慰金應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付。但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數額過高,應按該賠償費用在總賠償損失費中的比例予以調整,本院酌定25000元為宜。鑒于原告趙XX系本次事故侵權人并己履行了賠償義務,且駕駛車輛得到車輛所有人宋X的允許,因此被告應向原告趙XX支付保險金。被告辯稱原告主張的精神撫慰金包括在死亡賠償金內,且己向原告進行了賠付,因此不應再進行賠付。但根據法律規定,死亡賠償金是對被侵權人因死亡后家庭收入減少的經濟損失,被告的理由與我國保監會發布的中保協條款(2006)1號精神相悖,精神撫慰金與死亡賠償金不屬同一賠償項目,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撫慰金,因此被告的辯解理由不予采信。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向原告趙XX支付保險賠償金25000元。限在本判決生效后立即付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原審法院計算認定的趙XX精神撫慰金250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基于以上理由,上訴人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對趙XX精神撫慰金25000元的認定,應給予剔除重新判決。
被上訴人趙XX辯稱,我作為侵權人已向死者杜文權的親屬賠付了包括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等在內共計40萬元。現要求上訴人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付精神撫慰金,符合相關法律的規定。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請求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宋X未提交書面答辯狀,亦未出庭應訴。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
二審查明,2013年2月被上訴人宋X在上訴人處投保的機動車交強險與商業險,其中《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規定“……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和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用、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康復費、被撫養人生活費、住宿費、誤工費、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被上訴人宋X所投保的商業險限額為30萬元。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死亡傷殘賠償限額下包括死亡補償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項目。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號《關于交強險中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問題的復函》“精神損害賠償與物質損害賠償在強制責任保險限額中的賠償次序,請求權人有權進行選擇。請求權人選擇優先賠償精神損害,對物質損害賠償不足部分由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等,被上訴人向死者親屬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方式不是在法院主持調解或判決后支付,是以與死者親屬協商的方式支付,但協商賠償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未超出強制保險條款的規定。故被上訴人在向死者親屬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后有權向上訴人主張支付。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受理費42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夏茂中
審判員 韓恩齊
審判員 熊劍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 黃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