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州路成客貨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焉耆分公司、郭X與某保險公司焉耆營銷服務部保險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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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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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焉民初字第1268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焉耆回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2015-10-13
原告巴州路成客貨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焉耆分公司,地址:新疆焉耆縣。
負責人董天榮,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董建根,男,漢族,系巴州路成客貨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焉耆分公司員工,現。
原告郭X,男,漢族,現。
委托代理人周月東,系新疆靜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焉耆營銷服務部,住址:新疆焉耆縣焉博路218國道旁。
負責人王麗,系該服務部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晶,女,回族,系某保險公司焉耆營銷服務部員工,現。
原告巴州路成客貨運輸有限責任公司焉耆分公司(以下簡稱巴州路程運輸公司焉耆分公司)、郭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焉耆營銷服務部(以下簡稱安邦財產保險焉耆營銷部)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馬金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巴州路成運輸公司焉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建根、原告郭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月東、被告安邦財產保險焉耆營銷部委托代理人王小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巴州路成運輸公司焉耆分公司及郭X訴稱,2011年3月27日9時55分許,李進旺駕駛一輛新MExxxx號三輪摩托車由西向東行駛至和靜縣烏拉斯臺農場276縣道4公里加800米路段由南向北轉彎時,與原告郭X駕駛的新MTxxxx號客車(由西向東行駛)相撞,造成原告郭X車內的乘客王世梅、魏志剛、王作軍、張紹力、張友娥、黃萍、朱世立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王世梅等七位乘客被送往醫院住院檢查治療。原告郭X支付了七位乘客的醫療費用和伙食費合計17066.21元。2011年4月7日,和靜縣交警大隊認定,原告郭X負事故同等責任。因新MXXX07號客車所有權人系原告郭X,該車掛靠于原告巴州路成運輸公司焉耆分公司。原告的新MTxxxx號客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承運人責任保險,每人賠償限額為300000元。為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七位乘客的醫療費和伙食費時,被告受理后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拒賠。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懇請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項經濟損失17066.21元。
被告安邦財產保險公司焉耆營銷部辯稱,原告的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且此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是事實,但原告的訴請已過法定的訴訟時效。因《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人壽保險以外的其他保險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為兩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我公司認為,該兩年的訴訟時效的規定是除斥時效,不存在法律上的中斷等情形,事故發生在2010年,到現在已經過去四年時間,遠遠超過了兩年的訴訟時效,已喪失勝訴的權利;如果法院認定原告的訴訟時效未超過訴訟時效,那么依據合同的約定,我公司對乘客的醫療費應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制度進行賠償,依據該規定對于醫療費用按分類進行賠償,乙類藥按85%進行賠償,自費藥不賠償,我公司有權核定原告的醫療費的請求金額,依據雙方簽訂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的約定,我公司有賠償總額的10%的免賠權。
經審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9時55分許,李進旺駕駛新MExxxx號三輪摩托車由西向東行駛至和靜縣烏拉斯臺農場276縣道4公里加800米路段由南向北轉彎時,與原告郭X駕駛的新MT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由西向東行駛)相撞,造成新MT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上的乘客王世梅、魏志剛、王作軍、張紹力、張友娥、黃萍、朱士麗七人及新MExxxx號三輪摩托車駕駛人李進旺、乘坐人馬福云、冶海買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起事故經和靜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郭X與李進旺負同等責任,乘客王世梅等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郭X將其車上的上述七位乘客送至醫院檢查或住院治療,原告郭X分別向七位乘客支付醫療費的數額如下:王世梅13653.06元(因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兩次住院治療,第二次住院出院時間為2013年1月4日)、魏志剛1555.65元(因胸外傷住院治療)、張友娥567.5元(門診檢查費用)、王作軍214元(門診檢查費用)、張紹力228元(門診檢查費用)、黃萍205元(門診檢查費用)、朱士麗143元(門診檢查費用),另外,原告郭X還向受傷的乘客王世梅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500元。綜上,事故發生后原告向其車上受傷的乘客支付醫療費及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17066.21元。
原告郭X系新MT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的實際車主,因該車輛掛靠于原告巴州路成運輸公司焉耆分公司,因此,該車輛的登記車主為巴州路成運輸公司焉耆分公司。該車輛在被告安邦財產保險焉耆營銷部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保險單上的投保人為原告巴州路成運輸公司焉耆分公司。新MT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投保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中約定,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300000元,其中,每次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220000元,每次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80000元;每次事故免賠率為10%,免賠額為500元,二者以高者為準。此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上述保險期內。2015年1月14日,原告郭X向被告提起理賠申請,被告受理后以原告的申請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未予理賠。為此,原告訴至本院請求被告賠償。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由庭審中原、被告的陳述,原告郭X提供的《車輛行駛證》、巴州路成運輸公司焉耆分公司出具的證明、《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王世梅等七位乘客的《疾病證明書》、醫療費票據、收據、身份證復印件,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原告郭X、巴州路成運輸公司焉耆分公司、被告安邦財產保險焉耆營銷部的陳述及原告郭X提供的保險單、證明,可證實本案原告郭X所有的新MT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掛靠于原告巴州路成運輸公司焉耆分公司,該車輛在被告處投保《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且在保險期內發生交通事故,并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17066.21元,原告依照保險合同關系申請被告賠償時,被告以原告的申請超過訴訟時效為由,而拒絕向原告賠償的事實。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兩年,訴訟時效期間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計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上的乘客王世梅等七位乘客不同程度受傷,這些乘客的醫療費等損失,客觀上也無法及時確定,待其損失確定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而被告予以拒絕時,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因此,本案中的訴訟時效期間依法應從2015年1月14日起算。我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是關于保險糾紛中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其與我國民法通則中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相一致,訴訟時效期間并不是除斥期間,被告對該法條的理解有誤。因此,現兩原告請求被告按照保險合同賠償其損失,并未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的新MTxxxx號小型普通客車投保的《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中的約定,每次事故免賠率為10%,免賠額為500元,二者以高者為準。依照上述約定,在本案中被告安邦財產保險焉耆營銷部免賠的數額應為1706.62元(17066.21元X10%),因此,被告安邦財產保險焉耆營銷部應當向兩原告賠償醫療費及住院伙食補助費15359.59元(17066.21元-1706.62元)。被告安邦財產保險焉耆營銷部反駁稱,保險公司對乘客的醫療費應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按分類進行賠償,即乙類藥按85%進行賠償,自費藥不賠償,但被告對其上述反駁主張未能提供有效的證據。為此,對被告的上述反駁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安邦財產保險焉耆營銷部向原告賠償醫療費及住院伙食補助費15359.59元,并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6元,減半收取113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25元,被告安邦財產保險焉耆營銷部負擔88元,并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金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書記員 孔貴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