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陳XX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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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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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寧中民終字第741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12-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龔平,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湖北秋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X。
委托代理人:汪XX,崇陽縣天城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陽縣人民法院(2015)鄂崇陽民初字第008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查明:2013年10月11日,陳XX改建私房,為保障施工人員的安全,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陳XX按照約定支付了保險費。雙方約定:身故保險金以外的其他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按照《團體建筑施工人員意外傷害保險條款(2012)版》,意外身故、殘疾、燒傷給付,每人保險金額為300000元,每次意外傷害限額為300000元;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員意外傷害醫療保險條款(2012)版》,意外醫療費用補償,每人保險金額為10000元,每次事故門診、急診限額為500元,每次事故免賠償額100元,給付比例為80%?!北kU期限為:自2013年10月12日0時起至2014年10月11日24時止。
2014年5月11日,陳XX雇請姜義軍用吊機吊沙時,吊機側翻砸傷姜義軍。2014年9月4日,經崇陽縣劍風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姜義軍損傷的傷殘程度為十級傷殘,傷后誤工時間為90天,護理時間為60天,建議后續醫療費1000元?!?014年11月14日,受害人姜義軍向法院以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起訴陳XX,要求其賠償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等損失共計68496元。2014年12月12日,法院以(2014)鄂崇陽民初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陳XX賠償姜義軍各項損失共計55672.5元。2014年12月29日,受害人姜義軍收到陳XX給付的賠償款55600元后,姜義軍以協議的方式將享有某保險公司保險金的請求權轉讓給陳XX,且書面通知了某保險公司。經核實,受害人姜義軍的醫療費為5847元,殘疾賠償金為45812元。
一審法院認為,陳XX、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且原告按照約定支付了保險費,故該合同屬有效合同。保險事故發生后,由于保險金請求權屬于債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債務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被保險人姜義軍自愿將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陳XX,且書面通知了某保險公司,并不違反法律規定,陳XX據此取得向某保險公司請求支付保險金的權利。本案被保險人姜義軍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傷害事故,某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本案所涉保險合同,某保險公司采用提供格式條款的形式,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已向投保人陳XX提供了保險條款或已告知保險條款內容,故應依法認定某保險公司未向陳XX提供保險條款和未履行法定明確說明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蹦潮kU公司提出操作吊機沒有操作證而免責,該保險條款中沒有這一免責條款,保險人加重投保人的責任,更應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故該格式條款“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和操作吊機沒有操作證而免責,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主張被保險人姜義軍操作吊機沒有操作證而免責,姜義軍的傷殘程度達到七級以上才能賠償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故被保險人姜義軍的醫療費(5847元-100元)×80%=4597.6元,殘疾賠償金45812元,二項共計50409.5元。某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賠償,因姜義軍已將享有保險金的請求權轉讓給陳XX,故該保險金應由某保險公司直接向陳XX給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限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后三日內向陳XX支付保險賠償金50409.6元。一審案件受理費612.5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根據雙方簽訂的《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合同條款中關于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和操作吊機沒有操作證免責的約定,受害人姜義軍操作吊機沒有操作證,屬于免賠范圍。二、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傷殘賠償金的賠付需達七級傷殘以上等級為給付條件,而受害人姜義軍為十級傷殘,不符合約定的傷殘賠償金的給付標準。故請求撒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陳XX辯稱:某保險公司因未提供《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和對免責條款沒有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經審理查明,一審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同時查明,陳XX與某保險公司口頭約定投保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陳XX在交付保費后,某保險公司僅向陳XX提供了一份保險單。
本院認為:陳XX因建私房,為了保障施工人員安全需要,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一份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陳XX按約支付了保費,某保險公司向陳XX提供了建筑施工人員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雙方建立了保險合同關系,該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保險合法有效。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陳XX雇請的施工人員姜義軍因吊沙機側翻受傷,陳XX己實際賠償姜義軍因傷造成的各項損失55600元,且姜義軍與陳XX以協議方式轉讓保險賠償請求權,陳XX作為實際損失人有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某保險公司認為姜義軍沒有吊機操作證和傷殘沒有達到七級傷殘以上等級,依保險合同條款約定應予免責。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某保險公司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對該免責條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說明義務才能免除其賠償責任。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僅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險單,訴訟中又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對免責條款履行了說明義務,免責條款沒有發生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依據保險單判令某保險公司向陳XX支付保險賠償金50409.6元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徐 慶
審判員 胡應文
審判員 陳繼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熊夢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