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李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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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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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民初字第662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福海縣人民法院 2015-12-10
原告:王XX,男,漢族,住新疆烏魯木齊市。
原告:李XX,男,漢族,住新疆烏魯木齊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張X甲,新疆鼎澤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1號。
法定代表人:宋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乙,男,漢族,系某保險公司的法律部經理。
委托代理人:米XX,新疆克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X、李XX訴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張旻劼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及王XX、李XX的委托代理人張X甲、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X乙、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李XX訴稱:2014年9月17日,原告李XX、王XX依據國家政策共同承包了福海縣齊干吉迭鄉的農村土地3300畝,用于種植小麥經營。2015年5月19日,原告為提高農業生產抗風險能力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約定:投保人(原告)保險小麥3300畝,單位保險金額700元每畝,保險金額231萬元,每次保險事故起賠線20%,保險費為13.86萬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9月30日,還約定了種植地點、特別約定等條款(詳見《小麥種植保險保險單》)。
保險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照約定支付了保險費。2015年7月4日,因極端惡劣的氣候使原告種植的小麥造成嚴重災害,經過新疆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農林牧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3282畝受災小麥,全部受災小麥加權平均損失率70.35%,已經超過了保險合同約定的20%的起賠率,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賠償。但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按照簽訂的保險單支付保險金,但被告以各種理由拒不按照保險單約定進行賠付,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保險金2297400元;2、支付原告的實際費用45000元整(其中交通費5000元、食宿費10000元、鑒定費300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二原告不是投保人,被告已向投保人告知了小麥種植保險條款的相關內容,并且被告已經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同意向原告賠付100多萬元,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被告不應再賠付原告的損失。
二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法庭舉證如下:
1、2014年9月17日福海縣齊干吉迭鄉人民政府與原告李XX簽訂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合同》1份;
2、2014年9月20日王XX與李XX簽訂的《合作協議》1份;
3、2014年9月17日齊干吉迭鄉人民政府收據1份、2014年11月17日齊干吉迭鄉人民政府收據2份。
以上3份證據共同證明二原告共同承包涉案土地3600畝,交納了相關承包費用,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原告向保險公司投保,具備投保人的身份。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以上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真實性、關聯性無異議,合法性有異議,證明目的不認可,認為政府不能對外承包土地;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法評判,關聯性無異議;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及合法性不認可。
本院對原告所舉以上證據的認證意見為: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1的真實性、關聯性認可,本院予以確認,被告雖不認可合法性,但政府可以作為民事主體與他人訂立合同,本院對該證據的合法性予以確認。被告不認可證據2的真實性,但未提供相應的反駁證據,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被告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向承包合同的相對人履行了承包費的支付義務,本院對證據3予以確認。
4、2015年5月19日小麥種植保險單1份;
5、2015年齊干吉迭鄉齊干吉迭村(小麥)投保分戶明細表1份,投保人是齊干吉迭鄉,投保戶是一戶,證明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小麥種植保險并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
以上證據4、5證明2015年5月19日二原告向被告投保小麥種植保險并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
被告對以上證據4、5的質證意見為: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但對原告證明目的有異議,該二份證據表明投保人是福海縣齊干吉迭鄉人民政府,原告提供證據不全,還應有責任免除特別告知,小麥種植保險的投保單也證明原告主體資格不適格,合同當事人是齊干吉迭鄉人民政府與保險公司。
本院對證據4、5的認證意見為:被告對證據4、5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6、廣發銀行的銀行卡1張,銀行回執單1份;廣發銀行的轉賬記錄1份,金額為13860元,日期為2015年5月19日,結婚證1份,證明原告用妻子的銀行卡依約向被告支付保險費的事實。
被告對證據6無異議,但認為簽訂合同的主體仍應是齊干吉迭鄉人民政府。
本院對證據6的認證意見為:被告對證據6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本院對原告王XX向被告支付保險費13860元的事實予以確認。
7、2015年7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農林牧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證明2015年7月4日原告種植的小麥受災,受災畝數為3282畝,全部受災小麥加權平均損失率70.35%。
被告對鑒定結論無異議,認為根據鑒定結論,被告方理賠的金額為1131354.63元,加權平均損失率70.35%,剩余的29.65%殘值是屬于保險人的,原告沒有交給被告,不應計算在賠償數額中,灌漿期出險,不屬于整個生長期,而且原告也出售了剩余的小麥,價值至少95萬元。
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7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關于殘值的問題,根據《農業保險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保險機構不得主張對受損的保險標的殘余價值的權利,故本院對被告認為殘值是屬于保險人的意見不予采納。
8、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三起保險合同糾紛典型案例,證明保險合同中保險公司的免責條款、免賠額、免賠率等減輕保險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應當履行明確說明義務,否則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被告對證據8不認可。
本院對原告所舉證據8的認證意見為:該證據為最高人民法院向社會公布的案例,不能證明本案的事實,故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確認。
9、福海縣齊干吉迭鄉人民政府農技推廣站站長張步敏(音)、原告李XX和慈芳芳(李XX的朋友)的談話錄音光碟1份,證明齊鄉政府沒有見過也不知道小麥種植保險條款的事情。
被告對證據9的證明目的不認可,認為無法確認被談話人是否為張步敏。
本院對證據9的認證意見為:該證據中的談話人的身份無法確認,本院對該證據不予確認。
10、證人慈芳芳出庭作證,齊鄉政府農技推廣站站長張步敏沒有見過也不知道小麥種植保險條款以及農技推廣站也幫助保險公司給農戶賣保險。
被告對證據10的質證意見為:認為證人出庭不符合法律規定,證人與原告王XX有經濟往來,互有資金拆借,證人與原告有利害關系,會影響事實的客觀性;原告的證明目的與證人證言無關,不能確定張步敏的身份。
本院對證據10的認證意見為:證人慈芳芳經法院通知,可以出庭作證,但證人陳述張步敏的談話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被告亦不認可,本院對證人陳述齊鄉政府農技推廣站站長張步敏的談話不予確認。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了證明其反駁主張向本院舉證如下:
1、2015年5月19日福海縣齊干吉迭鄉人民政府與保險公司簽訂的小麥種植保險投保單、保險單各1份;
2、2015年福海縣齊干吉迭鄉齊干吉迭村(小麥)投保匯總表原件2份;
3、2015年5月19日中國工商銀行交款票據1份,保險費發票復印件1張,金額分別為27720元、13860元。
以上3份證據共同證明投保及承保情況,投保人及被保險人情況,保險合同生效日期及保費交納情況。
原告對以上3份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中的投保單不認可,認為當時投保系原告王XX填寫投保信息單并交給被告某保險公司,蓋有齊鄉政府印章的投保單與原告投保時不一致,該投保單只有齊干吉迭鄉人民政府的公章,沒有具體負責人的簽字,形式上不合法,齊干吉迭鄉政府和本案保險合同沒有任何利害關系,齊鄉政府沒有向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費。對保險單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投保人信息上寫的是齊干吉迭鄉小麥種植農戶。對證據2齊干吉迭鄉齊干吉迭村(小麥)投保匯總表、明細表不認可,上面只有齊鄉政府的公章,沒有具體負責人的簽字,不是原告本人簽字,對被告的證明目的不認可,明細表與原告認可的保單是矛盾的。對證據3中國工商銀行交款票據無異議,2份保險費票據不認可,因為系復印件。
本院對以上證據的認證意見為:二原告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該份證據可以證明投保及承保情況,投保人及被保險人情況,本院予以確認。二原告雖不認可證據2,但該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王XX系本案的被保險人,故本院對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被告對證據3中工商銀行付款憑證13860元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證據3的銀行付款憑證的付款人與發票號為000744xx的發票復印件有矛盾,本院對號碼為000744xx發票的付款人不予確認。發票號為000962xx的發票因與保險單中保險費的構成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4、小麥種植保險條款1份,證明被告公司理算符合保險合同約定。
二原告對證據4的質證意見為:對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投保過程中保險公司沒有向原告明確告知小麥種植保險免責條款,事發后向齊鄉政府了解,政府也不知道這個免責條款,條款上蓋有齊鄉政府公章,但意思不明確,只蓋有公章而沒有相關人員的簽字確認,原告認可出險后理賠過程中被告公司向原告給過該份保險條款。
本院對證據4的認證意見為:二原告對證據4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至于被告公司賠付理算的數額是否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問題,因被告沒有證據證明該保險條款在保險合同簽訂時已向原告王XX盡到告知義務,故本院對證據4的證明目的不予確認。
5、現場勘查照片13張,賠款費用計算書1份,證明被告及時進入理賠程序,完成了理賠工作。
二原告對證據5的質證意見為:對現場勘查照片無異議,認為賠款計算書是被告方單方計算的,對這起保險事故是被告的保險責任無異議,對理賠數額有異議,認為賠款計算書第1頁寫的是齊鄉人民政府,副頁寫的是王XX,說明被告對被保險人的身份認識混亂。
本院對證據5的認證意見為:二原告對證據5中的照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賠款計算書所計算的理賠數額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原則進行計算,本院對該理賠數額不予確認。
6、新疆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農林牧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1份,證明原告小麥損失畝數為3282畝,加權平衡損失率為70.35%,受災期間為灌漿期。
二原告對證據6無異議。
二原告對證據6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7、小麥險宣傳單原件2張,公示現場照片復印件3張,阿勒泰行署電發(2015)52號(關于調整保額)復印件1份,證明該險種承包前進行了險種宣傳,地區行署進行了發文通知,公司進行了公示并由投保人證明已經告知到戶。
二原告對證據7的質證意見為:對小麥宣傳單不認可,沒見過也沒收到過宣傳單;對公示現場照片不認可,認為政府文件與本案無關,真實性亦無法確認。
本院對證據7的認證意見為:該證據是被告對不特定的人的農業保險宣傳,不能證明被告已經向特定的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進行了告知,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目的不予確認。
8、齊干吉迭鄉證明1份,齊干吉迭鄉特別告知書1份,證明關于保險免責及理算條款特別告知,已經告知投保人并由投保人出具證明。
二原告對證據8的質證意見為:對齊鄉出具證明不認可,認為證明內容無依據,不明確;對告知書不認可,與原告向齊鄉政府了解的情況不一致,還認為齊鄉政府不是投保人,對特別約定不認可。
本院對被告所舉證據8的認證意見為:證據8有鄉政府的蓋章,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9、被告公司歷年簡報若干,證明公司自2007年開展業務以來,已有多年宣傳的事實,且除本案外全部成功理賠,獲得自治區級誠信單位稱號。
二原告對證據9的質證意見為:情況不清楚,無法確定是否開展此工作,還認為與本案無關,不能免除被告在本案中的告知義務。
本院對證據9的認證意見為:簡報是被告公司對不特定相對人的宣傳,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本院對該證據的關聯性不予確認。
10、2015年10月21日福海縣糧油購銷公司出具的證明1份,證明原告出售小麥,獲得收益949794.4元;鑒定費發票1張,證明鑒定費是被告公司支付的,金額為3萬元。
二原告對鑒定費發票無異議,但認為應由保險公司承擔鑒定費;對證明認可,是殘余的小麥出售的,但原告種植小麥投入的成本將近350萬元。
本院對被告所舉證據10的認證意見為:二原告對證據10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本院確認的證據,可以證實本案如下法律事實:
2014年5月19日,原告王XX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小麥種植保險條款》,約定原告王XX所種植的3300畝小麥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保了小麥種植保險,按照生產成本確定的保險金額為2310000元,每次事故的起賠線為20%,保險費率為5%,保險費為138600元,該保險費由中央財政補貼40%,由省財政補貼25%,由地市財政補貼5%,縣區財政補貼20%,農戶自繳10%,保險期間自2015年5月20日零時起至2015年9月30日24時止。雙方還特別約定,每次事故農作物損失率在20%以下,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在保險單項下保險人承擔《小麥種植保險條款(2015版)》中規定的保險責任等。原告王XX2015年5月19日通過轉賬,向被告某保險公司繳納了13860元的保險費。同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險單。2015年7月4日原告王XX種植的小麥受到大風、冰雹等特大自然災害影響,受到了損失。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雙方共同委托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農林牧司法鑒定中心對小麥損失情況進行了鑒定,該鑒定中心于7月28日出具了新農牧鑒字(2015)第0755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福海縣小麥種植戶王XX3282畝受災小麥,7月4日的受災期為灌漿期,全部受災小麥加權平均損失率為70.35%。
另查明,原告王XX、李XX系種植小麥合伙關系。被告某保險公司為鑒定支出鑒定費30000元。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二原告是否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問題以及被告賠付二原告保險金額的數額問題。
關于原告是否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問題。依照《保險法》第十條的規定,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對于被保險人系原告王XX雙方均無異議,但要厘清本案中投保人為何人的問題,主要看誰是支付保險費的人,首先,本案中的保險費由中央、省級、地區、市縣四級政府財政補貼(90%)和原告王XX繳納的保險費(10%)構成,從表面上看,政府的保險費補貼占了保險費的絕大部分,但如果原告王XX不投保并繳納該10%的保險費,政府也不會支付另外90%的保險費,雙方的保險合同便不能成立;其次,從政府補貼的目的來看,該補貼系幫助投保種植戶減輕經濟負擔,分散小麥種植可能存在的農業風險,是政府的惠民政策,從這個意義上說,政府補貼的保險費是給予種植戶而并非保險公司;再次,被告出具的保險單中的投保方式為團體投保,投保人的名稱為“福海縣齊干吉迭鄉人民政府((小麥)種植戶(詳見明細清單))”,而明細清單上的種植戶即為本案的原告王XX,從保險單中投保人的表述中也可以說明本案的投保人系王XX個人而非齊鄉政府。因此,被告認為齊干吉迭鄉人民政府系投保人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被告應當賠付保險金額的數額問題。雖然被告某保險公司舉證證明已經向齊干吉迭鄉人民政府告知了保險條款,但本案中的投保人系原告王XX,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據此,被告某保險公司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就小麥種植的保險條款對原告王XX進行了說明和提示,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中的免賠條款對原告不產生效力,故被告應當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即3282畝X700元/畝X70.35%=1615236元。
關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賠付實際支出費用45000元的主張,因二原告未向法庭舉證,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王XX、李XX雖系合伙關系,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保險合同中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王XX,故賠付的保險金可以由原告李XX與原告王XX另行處理。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王XX1615236元;
二、駁回原告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李XX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5539元,減半收取12770元,由原告王XX、李XX負擔280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996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阿勒泰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旻劼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崔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