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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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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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137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阜康市人民法院 2015-10-27
原告:吳XX,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X,新疆鼎澤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楊吉勇,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馬XX,新疆同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萬X,該公司職員。
原告吳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張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XX、萬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XX訴稱:2008年5月,被告公司代理人朱馬提將由被告公司印制的昌吉州種植業保險宣傳資料交給原告,并對種植業保險知識進行宣傳,勸說原告對種植的農作物進行投保。原告出于對保險公司的信任,于2008年5月15日向被告繳納了300畝棉花的保費計126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據。2008年夏天,昌吉地區高溫干旱,棉鈴蟲泛濫成災,原告種植的300畝棉花發生嚴重蟲災,原告耗資數萬元進行蟲害防治,但蟲害依然造成原告種植的棉花絕收。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賠償,被告答復需先委托鑒定機構對棉花減產原因及數額進行鑒定,以鑒定結果作為依據才能進行保險理賠。2008年9月,原告委托新疆農林司法鑒定所對種植的棉花損失成因及損失數額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棉花減產原因是棉鈴蟲災害造成,300畝棉花的經濟損失為237722元。原告因鑒定支出鑒定費用7000元。原告將鑒定意見交給被告后,被告卻以蟲災不在保險理賠范圍內拒不賠償。原告認為被告的宣傳資料中清楚地顯示理賠范圍包括蟲災蟲害,原告現依據宣傳資料中“每畝賠償600元”標準主張賠償數額180000元,合理合法。原告請求判令:1、被告賠付原告棉花損失180000元;2、被告支付延期賠付款的利息90720元(利率以月息6‰計算,計息期間為84個月);3、被告承擔司法鑒定費7000元;4、本案訴訟費及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原告的起訴超過了訴訟時效,其訴訟請求應不予支持;2、原告的損失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不予賠償合理合法。
庭審中,原告方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一、種植業保險宣傳資料一份,擬證實保險責任、保險理賠范圍;2008年5月15日保險費收費收據一張,擬證實雙方保險關系自交納保費時成立;2008年2月26日《中央財政種植業保險保費補貼管理辦法》打印件一份,擬證實種植業保險的保費由財政予以補貼,但是保險責任由承保的保險公司承擔。被告對宣傳資料的真實性認可,但表示該資料屬于邀約邀請,不屬于保險合同條款,該資料最后一行載明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種植業保險條款為主;對收據的真實性認可,但表示簽訂合同的投保人是阜康市農業局;對《辦法》合法性、關聯性、真實性認可,該資料明確了保險范圍。本院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二、新疆農林業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費發票一份,擬證實原告300畝棉花的損失原因為蟲害造成,損失為237722元,原告因鑒定支出鑒定費7000元。被告對鑒定意見書無異議,并表示該證據能夠證實原告損失由病蟲害引起,不屬于種植業保險合同的保險范圍,鑒定費不是保險公司的理賠范圍。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三、2014昌中民二再終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一份,擬證實被告應按照保險合同予以理賠;律師函及郵寄送達回證各一份,擬證實原告向被告再次主張權利的事實。被告表示2014昌中民二再終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是另一案件不同當事人的判決書,對本案沒有直接適用性;律師函因沒有簽收人簽收,不能證明向被告已經送達,該律師函的時間是2015年7月13日,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關于兩年的規定。本院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四、證人鄧整衛(2014昌中民二再終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中當事人)證言,擬證實原告長期到被告公司索賠的事實。被告以證人與原告種植的地相隔七百米,和本案原告在法律上存在利害關系為由否認證言效力。本院認為,證人鄧整衛長期與被告方因索賠訴訟,其與被告方具有利害關系,在原告未提交證據予以印證的情形下,本院對證人證言不予認定。
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一、2008年7月9日保險公司向阜康市農業局出具的拒賠通知書一份、照片打印件一份(2008年7月10日拒賠通知書公示),擬證實被告已經向原告就該事故發出了拒賠通知,原告在2015年起訴超過了訴訟時效。原告表示對拒賠通知書和照片的真實性無法確認;且拒賠通知書是給阜康市農業局,和農戶無關。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二、種植業保險單復印件三份、棉花種植保險條款一份、保監會批示文件一份,擬證實原告由于病蟲害造成的損失不在保險責任中。原告對保險單及保監會批示文件復印件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并表示保險條款原告沒有見過。本院認為,該組證據與雙方當事人陳述及所舉證據能夠印證,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舉證及本院確認的證據,可以證實本案如下法律事實:
2008年4月14日,阜康市農業局作為投保人以阜康市所屬棉花種植農戶4985戶為被保險人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種植業保險合同,保險費構成為中央、省、縣區財政承擔84.08%,農戶個人承擔15.92%。其后,相關部門工作人員即持宣傳資料面向阜康市棉花種植戶推廣種植業保險。
2008年5月26日,鄉政府工作人員朱馬提將被告公司印制的昌吉州種植業保險宣傳資料交給原告,并對種植業保險知識進行宣傳,原告吳XX等人按照宣傳資料上條件現場交納保險費1260元,并收到被告某保險公司方出具的收據,該收據載明“今收到吳XX棉花300畝地保險壹仟貳佰陸拾元”。朱馬提等宣傳人員發放的種植業宣傳資料對保險人、保險范圍、保險責任、除外責任、保險金額、費率和保費、保險期限、保費補貼承擔比例、投保方式等均予以明確說明,其中保險責任部分載明為“因人力無法抗拒的自然災害,包括暴雨、洪水、內澇、風災、雹災、凍災、旱災、病蟲草鼠害等”,保險金額為“2008年棉花、番茄、甜菜保險金額每畝確定為600元”。
2008年夏天,昌吉地區高溫干旱,原告吳XX種植的300畝棉花發生嚴重蟲災導致減產。原告吳XX及與其毗鄰同樣參加保險的棉花種植戶鄧整衛(參保畝數為200畝)共同委托新疆農林司法鑒定所棉花減產原因及損失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棉花減產原因是棉鈴蟲災害造成,500畝棉花共損失396204元(其中吳XX損失237722元,鄧整衛損失158482元);原告吳XX及鄧整衛二人共同支付了鑒定費7000元。
本院認為:民事活動中,權利人應當積極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在法定的時效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當時效期間屆滿時,人民法院對權利人的權利不再保護,權利人提起訴訟時,即喪失了勝訴權。本案中,被告以訴訟時效予以抗辯,原告應提交存在導致訴訟時效中斷、中止、延長事由的證據,但本案原告庭審中未能對此予以證明。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吳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733元,其他訴訟費用80元,由原告吳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世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尹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