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康市榮達客貨出租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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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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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1625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阜康市人民法院 2015-11-18
原告:阜康市榮達客貨出租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胡XX,該公司掛靠司機。
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華泰(烏魯木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代表人:李根勝,該公司經理。
原告阜康市榮達客貨出租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榮達公司)與被告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XX和王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榮達公司訴稱: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簽訂道路客運保險合同。2014年9月7日在合同保險期內原告所屬的保險車輛新B-H×××與其它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內人員損傷。經阜康市交警鑒定原告承擔30%責任。阜康市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100號、第101號、第317號和第31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賠償他人128210.42元,原告尚墊付受害人醫療費80720.15元。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險賠償款211947.7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答辯。
庭審中,原告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
1、保險單2份、發票1份,證實:雙方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原告依約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
2、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實: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認定原告需承擔30%的責任。
3、判決書4份,證實:保險事故發生后,經法院判決原告所應承擔賠償責任的賠償金額。原告所主張的128210.42元的請求中包含四個案件的案件受理費2342元。
4、住院費票據5頁、門診費票據4頁、收條2張,證實:原告墊付的乘客門診費、住院費及醫療費共計80720.15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其質證權利的放棄。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原告舉證質證以及本院認證,結合原告陳述,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
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簽訂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名稱:阜康市榮達客貨出租有限責任公司;保險車輛新B-H×××北京現代BHXXX2MX小轎車,投保4座;保險期限12個月,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每次事故賠償限額1200000元,每座賠償限額300000元。2014年9月7日在合同保險期內胡XX駕駛原告投保的保險車輛新B-H×××與盧雪銀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內乘客梅軍、曹亮、遲曉偉、鄭建英、丁美佳(又名劉美佳)受傷。經阜康市交警大隊認定:盧雪銀承擔該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胡XX承擔該次事故的次要責任。阜康市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100號、第101號、第317號和第31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和胡XX分別賠償曹亮23157.55元并承擔訴訟費577元、梅軍62048.23元并承擔訴訟費956元、鄭建英25182.75元并承擔訴訟費356元、劉美佳15479.89元并承擔訴訟費453元,以上合計128210.42元。上述判決均已經產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五張住院結算單顯示,其墊付住院費:曹亮6385.73元、梅軍12996.49元、鄭建英29239.92元、遲曉偉895.01元。原告另墊付門診費:曹亮783元、鄭建英1420元。由于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上述原告賠償及墊付款未理賠,故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險賠償款211947.7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合同依法成立后受法律保護。原告榮達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客運承運人保險合同,有原告提供的保險單及繳納保險費的發票為憑,應當予以認定。在保險期限內原告投保的車輛新B-H×××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客受傷,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按保險合同的約定理賠,因此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賠償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2015)阜民初字第100號、第101號、第317號和第31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的曹亮、梅軍、鄭建英、劉美佳賠償款125868.42元應當由被告理賠,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該賠償款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訴訟費不屬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該四案訴訟費2342元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墊付住院費票據共五張,含曹亮6385.73元、梅軍12996.49元、鄭建英29239.92元、遲曉偉895.01元。由于其投保是按四座投保,前述判決認定了曹亮、梅軍、鄭建英、劉美佳四人損失,故對第五人遲曉偉的損失不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該住院墊付款本院認定56622.14元;原告另墊付門診費:曹亮783元、鄭建英1420元,合計2203元,本院予以認定。另在訴訟中原告提供兩張收條,證實墊付劉佳美醫藥費21000元,但沒有提供住院或醫療費發票,本院不予認定。綜上,能認定的墊付款為58825.14元,按原告承擔30%的責任,應當由被告承擔的為17647.54元。與法院判決的賠償款125868.42元相加,合計143515.96元,對此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阜康市榮達客貨出租有限責任公司支付保險賠償款143515.96元;
二、駁回原告阜康市榮達客貨出租有限責任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40元、其他訴訟費80元,合計2320元,原告承擔749元,被告承擔157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朱小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