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沙民二初字第62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沙灣縣人民法院 2015-12-18
原告:陳X,男,漢族,廚師。
委托代理人:劉X,系新疆雙信(沙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歐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葉X,系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劉XX,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陳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獨任審判,于2015年10月8日、12月7日開庭進行了公開審理。原告陳X及委托代理人劉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葉X、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訴稱:2015年1月8日,原告將其所有的新G-N3096號斯巴魯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等保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2015年6月30日,原告在烏魯木齊江河市場門口吃飯住宿,當晚23時24分,停放在餐廳門口的新G-N3096號斯巴魯車輛被坍塌的樓板砸壞。事發后,原告立即向被告報案,被告工作人員趕赴現場進行了現場勘查并拍照。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示了拒賠案件申報表,理由是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應當由第三方負責賠償。原告認為,原、被告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進行理賠,被告拒賠不符合合同約定。故原告起訴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財產損失保險理賠款180000元,其他損失1100元,以上共計181100元;二、本案訴訟費用及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沒有異議;原告的主張應提供證據,物證照片真實性、關聯性有異議;照片沒有反映拍攝時間,地點,不能反映事故發生的過程。道路作業單及發票11張,證據真實性認可,關聯性有異議不應由被告承擔。鑒定費不應被告承擔,主張停車費沒有提供證據,同時停車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保險范圍。
經本院審理查明,原告舉證新G-N3096號斯巴魯小型越野車機動車轉移登記信息欄,車輛類型SH53SIH,車架號JFIXXX2FX9G060832,發動機號EJXXX686618,車輛登記機動車所有人陳X,證明原告是事故車輛的所有人。原告舉證機動車保險單正本一份,抄單一份,保險費交費發票一份,證實2015年1月8日,原告將其所有的新G-N3096號斯巴魯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車輛損失不計免賠險等保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其中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208000元,原告交納保險費4172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在烏魯木齊江河市場門口吃飯住宿,當晚23時24分,停放在餐廳門口的新G-N3096號斯巴魯車輛被坍塌的樓板砸壞。事發后,原告立即向被告報案,同時向烏魯木齊市公安機關報案,被告工作人員趕赴現場進行了現場勘查并拍照。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示了拒賠案件申報表,理由是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應當由第三方負責賠償。事故發生的事實有原、被告陳述,現場照片,機動車輛保險出險通知單及拒賠案件申報表所載內容證實。事故發生后由烏市盛達鑫汽車道路救援施救并拖車,產生施救拖車費用1100元,該車現停放于烏魯木齊市南湖路斯巴魯專賣店。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原告財產損失保險理賠款180000元,施救拖車費1100元,因庭審中原、被告對車輛損失無法確定并達成協議,原告申請評估鑒定。評估單位新疆華鼎資產評估事務所認為該車無修復價值,視同報廢;經征詢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原、被告同意對涉案車輛出險時價值及車輛殘值進行評估。經新疆華鼎資產評估事務所評估,該車輛原值255168.38元,成新率64%,凈值163308元,即出險時車輛現值163308元。車輛殘值為2117元,原、被告對評估報告沒有異議。原告支出評估鑒定費6000元。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原、被告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即車輛損失險合同及車輛損失不計免賠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是有效合同;該合同保險期間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其中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208000元。2015年6月30日晚23時24分發生的保險事故,按照保險合同被告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但被告不履行保險義務應承擔違約責任。
本案被保險車輛新G-N3096號斯巴魯小型越野車停放原在烏魯木齊江河市場門口吃飯住宿,被坍塌的樓板砸壞。侵權責任與保險合同違約責任競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與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保險金額范圍內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原告根據方便原則選擇保險合同責任向被告主張權利,被告向原告出示了拒賠案件申報表,被告關于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應當由第三方負責賠償的拒賠理由在本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賠償保險金后,可以向第三者行使代為追償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承擔的費用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本案施救拖車費1100元,是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費用,應由被告保險人承擔。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被保險人陳X支出的鑒定費6000元,不是鑒定車輛修理費用的支出,是鑒定出事故時保險標的車輛的現值的支出,該筆鑒定費是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由被告保險人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內賠償原告陳X車輛損失161191元(車輛現值163308元-車輛殘值2117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內支付原告陳X車輛施救拖車費1100元。
三、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內支付原告陳X車輛損失價值鑒定費6000元。
本案訴訟標的18萬元,案件受理費3922元,因本案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961元,由原告陳X負擔203.67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757.3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塔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馮進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韓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