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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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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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許民終字第504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05-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張國勇,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錦,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長葛市華健XX。
法定代表人高福來,該院院長。
委托代理人孔凡鵬,長葛市建設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胡X甲,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胡X乙,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胡X丙,女。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X,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X,男。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長葛市人民法院(2014)長民初字第030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6月10日3時20分,在彭花公路長葛境坡胡鎮坡西村西路段,被告張XX持B2證駕駛豫KXXX78號重型自卸貨車由東向西行駛時與胡結石駕駛人力三輪車同向行駛時發生追尾相撞,造成胡結石的乘車人胡秀云當場死亡,胡結石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7日,長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長公交認字(2014)第14066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XX駕駛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在沒有限速標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車速,未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負該事故的全部責任。胡結石受傷后,在原告華健醫院住院治療16天,被診斷為復合傷,重度顱腦損傷,右鎖骨骨折,右第一、四肋骨骨折,多處軟組織損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原告華健醫院共墊付胡結石門診費用5374.97元,醫療費用50380.79元,以上共計55755.76元,其中經長葛市交警隊事故科轉來900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償還其輸血費、急診檢查費、住院治療費等費用共計46755.76元。另查明:豫KXXX78號重型自卸貨車的登記所有人是許昌縣千川運輸有限公司。該車在被告人壽財險鄭州公司處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間自2014年1月28日零時起至2015年1月27日二十四時止。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豫KXXX78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人壽財險鄭州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在保險期間內,被告張XX駕駛該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胡結石受傷,經原告華健醫院搶救無效死亡。長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張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該認定書客觀公正,可以作為本案定案依據。依照法律規定,醫療機構對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拒絕救治,在胡結石受傷后,原告華健醫院為救治胡結石產生的門診、醫療費用,應由被告人壽財險鄭州公司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予以賠付。由于胡結石的家屬即本案被告胡X甲、胡X乙、胡X丙已經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訴至本院,要求張XX、劉X、許昌縣千川運輸有限公司、人壽財險鄭州公司予以賠償,故該院認為,本案原告訴請的其尚未獲得的門診、醫療費用46755.76元,應由被告人壽財險鄭州公司在該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為宜。被告人壽財險鄭州公司辯稱原告主體不適格,及不應承擔間接損失的理由不能成立,該院不予支持。庭審中,原告自愿放棄其訴請的遲延履行利息,是原告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不違反法律規定,該院予以支持。遂依法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長葛市華健XX門診費、醫療費共計46755.76元;二、駁回原告長葛市華健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70元,減半收取48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稱,一審原告不是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也不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其訴訟主體不適格,應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其主張的醫療費上訴人不應承擔。一審適用法律錯誤,事故認定書顯示,事故車輛安全性能不合格,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未按規定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上訴人在商業三責險內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且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案件受理費屬于間接損失,上訴人也不應承擔。綜上,一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依法改判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長葛市華健XX答辯稱,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訴訟主體適格,結合法律規定,侵權責任法第18條及道交法75、76條規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對性,應當由上訴人承擔死者醫療費。一審適用法律正確,在原審時上訴人并未提供商業三責險的條款及對免責條款的說明告知義務。訴訟費由敗訴方承擔符合法律規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根據雙方訴辯意見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1、被上訴人長葛市華健XX主體是否適格;2、上訴人應否在商業三責險內承擔賠償責任;3、訴訟費應否由上訴人承擔。
二審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被上訴人長葛市華健XX主體是否適格的問題,因長葛市華健XX墊付了死者胡結石的門診費、醫療費等合理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被侵權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權人的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費用,但侵權人已支付該費用的除外。”之規定,其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費用,其主體適格,上訴人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上訴人應否在商業三責險內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具備商業三責險的免責情形,故對其主張在商業三責險內免賠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訴訟費應否由上訴人承擔的問題,因《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保險合同對此另有約定,故原審判決訴訟費由其承擔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7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朱雅樂
審 判 員 李隨成
審 判 員 蔣曉靜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楊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