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X甲與任X乙、某保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書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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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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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靈民初字第688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靈臺縣人民法院 2015-10-28
原告任X甲,男,漢族,生于1951年4月17日。
委托代理人李國華,甘肅璞義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任X乙,男,漢族,生于1974年11月16日。
委托代理人姜建新,甘肅勝友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靈臺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肅省平涼市靈臺縣,組織機構代碼22594113-5。
負責人鞏忠軍,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宋建軍,該公司理賠員,特別代理。
原告任X甲與被告任X乙、某保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審判員楊斯野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任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國華、被告任X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建新、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建軍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3月5日16時5分,他駕駛“大運”牌正三輪摩托車由南向北行駛至涇靈公路28KM+925M處向左側掉頭時,與同向行駛的任X乙駕駛的甘LXXX28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致他受傷,雙方車輛受損。他受傷后在平涼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56天,被診斷為踝關節開放性脫位,脛腓骨骨折,肋骨骨折,腦挫傷。花醫療費58618.86元,后經鑒定,他為傷殘九級,部分護理依賴12個月。起訴要求上列被告賠償他醫療費58618.86元,誤工費13825元,護理費8747.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40元,營養費3000元,交通費1500元,鑒定費4500元,殘疾賠償金83216元,后續治療費14384.60元,后續護理費36500元,車輛修理費4854元,并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償。
被告任X乙、某保險公司未作書面答辯。任X乙當庭辯稱,事故發生后他為原告墊支醫療費14213.70元,支付現金7400元,支付救護車費1200元,拖車費1000元,事故致他車輛受損,他支出車輛修理費17329元,上述費用請求并案處理。
庭審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證據:
1.任X甲身份證復印件1份,靈臺縣交警大隊事故責任認定書1份,以證明原告的身份和本起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及雙方責任。
2.平涼市人民醫院出院證明1份、用藥清單1份、住院病例1份、診斷證明書1份,以證明原告受傷后住院治療情況。
3.平涼市人民醫院住院收費票據1張,金額54867.46元,平涼市人民醫院門診收費票據13張,金額合計3751元,以證明原告醫療費支出情況。
4.甘肅清源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3份,鑒定費票據1張,金額4500元,以證明原告為九級傷殘,尚需后續治療費14384.60元,部分護理依賴,護理期限12個月,為此支出鑒定費4500元。
5.“大運”摩托車修理費票據1張,維修清單一張,以證明原告支出摩托車修理費4854元。
6.交通費票據19張,以證明其住院和鑒定期間支出交通費1900元。
7.殘疾器具費票據2張,以證明原告購買腋拐、坐便椅各一件支出費用338元。
8.原告之子仁某某駕駛證復印件、準駕證復印件各1份,平涼市大眾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證明1份,以證明原告住院期間由仁某某護理,其從事交通運輸業。
質證中,被告任X乙、某保險公司對證據1.2.7無異議,予以采信。證據3被告某保險公司無異議,任X乙提出異議,認為原告住院費用中他墊支14213.70元,庭審中原告只認可被告任X乙墊支10600元,被告任X乙對其辯解未能提供證據,應以原告自認的10600元認定。被告任X乙、某保險公司對證據4.5.6提出異議,認為證據4中鑒定的護理費過高,不同意賠償。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鑒定費應由原告和被告任X乙按責任承擔,對其他鑒定意見無異議;同時認為原告主張的摩托車修理費過高,交通費用票據連號,不真實,只認可合理的修理費為2000元。交通費1200元,請求法院依據實際情況酌定。被告任X乙、某保險公司對證據8提出異議,認為僅憑上述證據不足以證實護理人原告之子仁某某為從事交通運輸業人員。經審查,原告經甘肅清源司法鑒定所鑒定為部分護理依賴,護理期限為12個月,鑒定程序合法,結論正確,予以采信。鑒定費應由原告和被告任X乙按責任承擔。原告摩托車受損后未經有關部門定損,擅自維修,其費用應以被告某保險公司認可的數額認定;結合原告受傷住院、鑒定情況,認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費用為1400元。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子仁某某護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中仁某某的道路交通運輸從業證認領日期為2014年11月20日,不能證明護理期間其就從事交通運輸業,應按上年度我省農業人員人均工資標準計算,原告為部分護理依賴,后續護理費9584.54元。
庭審中,被告任X乙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證據:
9.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存款業務回單7張,以證明被告任X乙向原告支付現金7400元。
10.什字衛生院門診收費票據2張,以證明被告任X乙支出救護車費用1200元。
11.王某某收據1張,以證明被告支出拖車費用1000元。
12.靈臺縣永達汽車修理廠收條1張,銷貨清單3張,以證明被告任X乙維修車輛及支出費用17329元。
13.證人任某乙證言1份,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實被告任X乙支付醫療費用情況。
質證中,原告對9-11無異議,認為證據12票據不合法、費用過高,只認可被告任X乙合理的修理費為10000元,被告任X乙同意,予以認可。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證據9、10、13無異議,認為證據11、12票據不合法,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出庭,其證言不予采信。經審查,原告提供的救護車費用、拖車費票據形式要件雖不合法,但結合事故發生的實際情況,上述費用合理,予以采信,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其證言不予采信。
原告主張誤工費13825元,護理費8747.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40元,營養費3000元,殘疾賠償金83216元,后續治療費14384.60,被告任X乙、某保險公司對上述主張均提出異議,認為原告64歲,已喪失勞動能力,不存在誤工費損失,護理費和后續護理費過高,營養費缺乏醫囑支持,殘疾賠償金計算有誤。經審查,原告生于1951年4月17日,現年64歲,已喪失勞動能力,其主張誤工損失的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住院56天,按照甘肅省公安廳、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甘公辦發(2015)50號文件規定,原告住院期間的護理費為4901.6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2800元,原告主張2240元,未超出標準,予以支持,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應為66572.80元。庭審中原告未能提供需加強營養的相關證據,其主張營養費的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張后續治療費14384.60,二被告無異議,且符合法律規定,予以采信。
事故發生后,被告任X乙支付原告醫療費10600元,支付原告現金7400元,支付救護車費1200元、拖車費1000元,他維修車輛支出修理費17329元,上述合理費用應納入本案賠償范圍一并處理。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6時5分,原告駕駛“大運”牌正三輪摩托車由南向北行駛至涇靈公路28KM+925M處向左則掉頭時,與同向行駛的被告任X乙駕駛的甘LXXX28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雙方車輛受損。原告受傷后在平涼市人民醫院住院56天,被診斷為“(左側)踝關節開放性脫位,(左側)脛腓骨骨折,(左側多發)肋骨骨折,腦挫傷”。花醫療費58618.86元(任X乙已付18000元),形成護理費4901.6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40元,交通費2600元(含任X乙支付的救護車費1200元)。2015年8月19日,原告經甘肅清源司法鑒定所鑒定為傷殘九級,部分護理依賴12個月,尚需后續治療費14384.60元,形成殘疾賠償金66572.80元,后續護理費9584.54元,原告摩托車修理費2000元,拖車費1000元(任X乙支付),被告任X乙車輛修理費10000元。
被告任X乙所有的甘LXXX28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本起事故經靈臺縣交警大隊認定,原告和被告任X乙負同等責任。
本院認為,原告任X甲、被告任X乙駕駛機動車上道行駛,均違反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關規定,釀成事故,經靈臺縣交警大隊認定,任X甲、任X乙負同等責任,上述責任認定合法有效。,對造成原告的經濟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超出部分原、被告雙方按責任賠償。對被告的經濟損失,原告應在其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由二被告賠償其誤工費、營養費的訴訟請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關證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甘肅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七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任X甲因事故形成的醫療費58618.8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40元、后續治療費14384.60元,合計75243.46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靈臺支公司賠償10000元;下剩65243.46元,由被告任X乙賠償32621.73元,原告任X甲自負32621.73元。
二、原告任X甲因事故形成的護理費4901.68元,交通費2600元,殘疾賠償金66572.80元,后續護理費9584.54元,合計83659.02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靈臺支公司賠償。
三、原告任X甲因事故形成的摩托車修理費200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靈臺支公司賠償。
四、被告任X乙因事故形成的車輛修理費10000元,由原告任X甲賠償6000元,由被告任X乙自負4000元。被告支付的拖車費1000元,由原告任X甲承擔500元,由被告任X乙自負500元。
五、原告任X甲因事故形成的鑒定費4500元,由被告任X乙賠償2250元,原告任X甲自負2250元。
六、原告任X甲退付被告任X乙墊支醫療費、現金、救護車費拖車費合計20200元。
七、駁回原告任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執行內容限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履行完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則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57元,減半收取687.50元,由任X甲承擔339.25元負擔,任X乙承擔339.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書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斯野
審判員 楊斯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劉 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