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XX與王XX、靈臺縣遠通運業有限責任公司、某保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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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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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靈民初字第702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靈臺縣人民法院 2015-10-28
原告史XX,男,漢族,生于1971年11月18日。
委托代理人賈小麗,甘肅溪河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王XX,男,漢族,生于1972年7月24日。
被告靈臺縣遠通運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靈臺縣,組織機構代碼79485844-6。
法定代理人張福學,該公司經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甘肅省平涼市崆峒區,機構代碼77886301-8。
法定代理人鄒會軍,任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車登明,甘肅勝友律師事務所,特別代理。
原告史XX與被告王XX、靈臺縣遠通運業有限責任公司、某保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審判員楊斯野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史XX及其委托代理人賈小麗、被告王XX、靈臺縣遠通運業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張福學、某保險公司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車登明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9月5日17時許,他駕駛甘LXXX28兩輪摩托車沿涇靈公路行駛至54KM+100M上坡彎道處與相對方向被告王XX駕駛的甘LXXX92號重型自卸貨車會車時發生碰撞,致他受傷。他受傷后即被送往靈臺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頭皮裂傷,左手多發指骨骨折”,住院治療8天,花醫療費5128.06元。被告王XX所有的甘LXXX92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靈臺縣遠通運業有限責任公司掛靠經營,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承保期限內。起訴要求上列被告共同賠償他醫療費5128.06元、誤工費8753元、護理費700.2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20元、營養費240元、交通費500,財產損失費2000元。
被告王XX、靈臺縣遠通運業有限責任公司、某保險公司未作書面答辯。
庭審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證據:
1.靈臺縣交警大隊事故責任認定書1份,以證明原告的身份和本起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及雙方責任。
2.靈臺縣人民醫院出院證明書、病歷各1份,住院結算單1張,以證明原告受傷后住院治療及花費醫療費5128.06元。
3.修理費票據1張,以證明原告支出車輛修理費1965元。
4.保險單2份,以證明被告甘LXXX92號重型自卸貨車參保情況。
質證中,被告王XX、靈臺縣遠通運業有限責任公司對上述證據無異議;某保險公司對證據1、2、4無異議,對證據3提出異議,認為原告車輛受損后他公司進行了定損,確定修理費為1000元,同意賠償600元。證據1、2、4雙方無異議,予以采信。證據3,經審查,原告車輛修理費未經相關部門定損,應以被告某保險公司自認的損失數額確認,確定合理的修理費為1000元。
庭審中,被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證據:
5.靈臺縣人民醫院門診收費票據3張,以證明他向原告支付門診醫療費564元,并辯稱原告起訴醫療費中他支付了2500元,上述費用請求并案處理。
質證中,原告和被告靈臺縣遠通運業有限責任公司、某保險公司均無異議,予以采信。
原告主張誤工費8753元,護理費700.2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20元,營養費240元,交通費500元,經審查,原告受傷住院治療8天,結合原告因事故受傷致左手多發指骨骨折性的傷情,酌情認定出院后誤工60天,按照甘肅省公安廳、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甘公辦發(2015)50號文件規定,確定誤工費5952.04元,護理8天,護理費為700.2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20元,營養費因無相關醫囑證明,該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張交通費500元,庭審中未能提供相關票據,但原告受傷后治療、鑒定期間交通費系必需發生的費用,酌情認定合理的交通費300元。
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7時許,原告駕駛甘LXXX28兩輪摩托車沿涇靈公路行駛至54KM+100M上坡彎道處與相對方向被告王XX駕駛的甘LXXX92號重型自卸貨車會車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摩托車受損。原告受傷后即被送往靈臺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頭皮裂傷,左手多發指骨骨折”,住院治療8天,花醫療費5692.06元(其中王XX墊支3064元),形成誤工費為5952.04元,護理費為700.2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20元,交通費300元,摩托車修理費1000元。
被告王XX所有的甘LXXX92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靈臺縣遠通運業有限責任公司掛靠經營,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承保期限內。
本起事故經靈臺縣交警大隊認定,原告史XX負主要責任,被告王XX負次要責任。
本院認為,原告史XX、被告王XX駕駛機動車上道行駛,均違反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關規定,釀成事故,經靈臺縣交警大隊認定,原告史XX負主要責任,被告王XX負次要責任。上述責任認定合法有效。對造成原告的經濟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主張由被告賠償其營養費的訴訟請求,庭審中原告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甘肅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七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史XX因事故形成的醫療費5692.06元,誤工費5952.04元,護理費700.2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20元,交通費300元,摩托車修理費1000元,合計13964.34元,由某保險公司賠償。
二、原告史XX返還被告王XX墊支款3064元。
三、駁回原告史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執行內容限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履行完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則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史XX負擔70元,王XX負擔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書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斯野
審判員 楊斯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劉 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