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公安局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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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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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2265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2015-10-20
原告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公安局,住本縣,組織機構代碼70947742-0。
法定代表人郭爾特,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劉繼旭,男,土家族,重慶市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住本縣(系該局工作人員)。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本縣,組織機構代碼00914952-2。
法定代表人冉一波,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冉石軍,重慶匯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公安局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告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公安局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劉繼旭,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石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5月8日10時許,原告工作人員王剛駕駛渝警小型越野車,沿本縣城內桃花源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至本縣中醫院路段時,與行人李素琴、黃仕湘發生刮撞,致李素琴大腿骨折、黃仕湘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本縣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認定由原告車輛駕駛員王剛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李素琴、黃仕湘經在本縣人民醫院、重慶西南醫院住院治療近兩年,現已治療終結。2015年7月24日,經本縣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原告與李素琴、黃仕湘調解達成賠償協議,原告除已支付的醫療、誤工、護理、交通、食宿、器具等費用合計169423.85元外,另一次性補償李素琴、黃仕湘后續治療及護理、精神撫慰金、殘疾賠償金等費用83000元。其中醫療費及后續醫療費用計141578.93元已處理。原告車輛在被告公司投保了120000元的交強險、10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和不計免賠率等險種,訴請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支付誤工、護理、交通、食宿營、器具、精神撫慰金、殘疾賠償金等費用110844.92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對原告訴稱的事實及理由和費用金額無異議,并同意支付,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所屬渝HXXX8警小型越野車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險種,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率。保險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2013年5月8日10時許,原告工作人員王剛駕駛渝警小型越野車,沿本縣城內桃花源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至本縣中醫院路段時,與行人李素琴、黃仕湘發生刮撞,致李素琴大腿骨折、黃仕湘軟組織受傷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22日本縣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渝公交認字(2013)第001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由原告車輛駕駛員王剛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受害人李素琴、黃仕湘不承擔責任。李素琴的傷經本縣人民醫院、西南醫院治療兩年結束后,2015年7月24日,經本縣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原告與受害人調解,達成了除原告已支付的醫療、護理、食宿、交通、器具等費用169423.85元外,再由原告一次性賠償受害人后續治療及相關護理、食宿、交通費用,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費用合計83000元。醫療費及后續醫療費費用已另案處置,原告因此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賠償金。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調解未果。
上述中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本縣人民醫院疾病診療證明,人民調解協議書,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發票,收條,證明等證據在案佐證,事實清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訂立保險合同,就原告所屬渝警小型越野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險種及不計免賠率,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保險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情況屬實,原告對渝警小型越野車享有保險利益。渝警小型越野車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致李素琴、黃仕湘受傷所導致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均屬于被告人保公司的承保范圍。原告與受害人李素琴、黃仕湘就事故損失已達成協議,且被告對二者之間的協議內容未提出異議,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上述損失費用110844.92元的訴訟主張,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原告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公安局保險金合計110844.9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516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25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原告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公安局預繳的案件受理費2516元全額退回。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毛新荔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 冉 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