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巧民初字第966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巧家縣人民法院 2015-09-28
原告蔣XX,云南省巧家縣人,住巧家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林,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志波,云南省巧家縣人,住巧家縣。
原告蔣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蔣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志波到庭參與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蔣XX訴稱,其于2015年1月16日駕駛云AXXXXX號小型轎車行駛至巧家縣中寨鄉發雙公路K20+950米路段時,與周某某駕駛的云CXXXXZ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周某某、周某A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巧家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第2015000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蔣XX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周某某負該事故的次要責任。周某某傷后到巧家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5天,共用去醫療費18512.24元,該費用由原告蔣XX墊付。周某A傷后到巧家縣人民醫院住院四天,用去醫療費3285.1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護理費320元、誤工費320元,合計4325.17元,該費用由原告蔣XX全部墊付。其車輛云AXXXXX號小型轎車的施救費900元及維修費9990元,合計10890元,除去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的財產損失2000元外(因周某某駕駛的云CXXXXZ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的交強險也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的),剩余的8890元,應當由周某某承擔30%的責任,即承擔2667元(8890元×30%=2667元),也由周某某賠付,應當由被告某保險公司70%的責任,即承擔6223元(8890元×70%=6223元)。其駕駛的云AX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及100000元的第三者商業險(含不計免賠),因此,其為周某某墊付的醫療費18512.24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承擔15958.56元[(18512.24元-交強險內的醫療費10000元)×70%+交強險內的醫療費10000元=15958.56元]。其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其為周某某墊付的醫療費15958.56元,其為周某A墊付的醫療費3285.1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護理費320元、誤工費320元,云AXXXXX號小型轎車的施救費及維修費6223元,合計26506.73元,并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的案件受理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云AXXXXX號小型轎車在其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保險屬實,且此次事故是發生在保險期內,其公司愿意在保險額內合理賠償原告蔣XX為周某某醫療費、周某A的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云AXXXXX號小型轎車的施救費及維修費,但對于周某某及周某A的醫療費,其公司要求進行醫療審核扣減后再予以部分賠償,且其公司不承擔案件受理費。
綜合原被告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是:
被告某保險公司是否應當賠償原告蔣XX所訴求的損失
原告蔣XX為證實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出示原告蔣XX身份證復印件一份,用以證實原告蔣XX系本案的適格主體;
2.出示巧家縣交通警察大隊第2015000XX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復印件,用以證實此次事故原告蔣XX承擔主要責任,周某某承擔次要責任,周某A無責任;
3.出示原告蔣XX駕駛證、云AXXXXX號車輛行駛證及交強險、商業險保險單復印件各一份,用以證實原告蔣XX有資質,云AXXXXX號車輛系合法車輛,且事發時該車輛在保險期內;
4.出示周某A的身份證復印件及巧家縣人民醫院的出院證明、醫療發票及用藥清單和協議書、收條,用以證實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為周某A墊付費用5285.17元;
5.出示巧家縣人民法院(2015)巧民初字第440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用以證實該份生效法律文書所認定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蔣XX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但對于周某某及周某A的醫療費應當經過醫療審核扣減后予以賠付。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證實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
出示機動車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和機動車交強險保險合同條款原件一份,用以證實保險合同中保險條款明文規定醫療費用要按照國家標準進行醫療審核。
經質證,原告蔣XX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有異議,認為要扣減醫療費沒有相應的法律依據,是被告保險公司單方面的霸王條款,且被告保險公司沒有舉證證明周某某及周某A的醫療費里面哪些屬于不報銷的范圍,且周某某及周某A的醫療費是實際產生的費用。
結合雙方當事人的質證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對于原告蔣XX提交的證據,被告某保險公司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于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交強險保險合同及商業險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自愿訂立的保險合同,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庭審舉證和質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原告蔣XX訴于2015年1月16日駕駛云AXXXXX號小型轎車行駛至巧家縣中寨鄉發雙公路K20+950米路段時,與周某某駕駛的云CXXXXZ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周某某、周某A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巧家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第2015000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蔣XX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周某某負該事故的次要責任。周某某傷后到巧家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5天,共用去醫療費18512.24元,該費用由原告蔣XX墊付。周某A傷后到巧家縣人民醫院住院四天,用去醫療費3285.1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護理費320元、誤工費320元,合計4325.17元,該費用由原告蔣XX墊付。原告蔣XX已墊付了云AXXXXX號小型轎車的施救費及維修費10890元。車輛云AXXXXX號小型轎車已向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險(含不計免賠),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本院認為,(一)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投保了交強險的保險機動車輛發生交通事造成他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當先由保險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相應民事賠償責任,剩余部分再由事故當事人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承擔。如事故車輛還購買了第三者商業保險,保險人還應承擔投保人或投保人允許的有資格的駕駛人應當承擔的部分。本案中,事故車輛云AXXXXX號小型轎車已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保險(含不計免賠),且此次事故是在保險期間內發生的交通事故,所以,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原告蔣XX為周某某及周某A墊付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于原告蔣XX要求賠償其為周某A墊付的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護理費320元、誤工費320元及云AXXXXX號小型轎車的施救費及維修費6223元無異議,愿意賠償,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蔣XX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其為周某某墊付的醫療費15958.56元、為周某A墊付的醫療費3285.17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根據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合同條款的規定,應當進行醫療審核扣減后予以賠償,本院認為,原被告訂立的保險合同雖真實、有效,但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證明治療周某某及周某A的醫療費里面,哪些部分應予以扣除的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治療周某某及周某A的醫療費是實際產生的,本院支持原告蔣XX為治療周某某及周某A而墊付的醫療費的訴訟請求。(三)因周某某的醫療費為18512.24元,周某A的醫療費為3285.1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400元,三項加起來已超過交強險項下10000元的醫療費,因此,交強險項下10000元的醫療費,應承擔周某某的醫療費為8340元{18512.24元×(10000元÷(18512.24元+3285.17元+400元)×100%]≈8340元},應承擔周某A的醫療費1480元{3285.17元×(10000元÷(18512.24元+3285.17元+400元)×100%]≈1480元},應承擔周某A的住院伙食補助費180元{400元×(10000元÷(18512.24元+3285.17元+400元)×100%]≈180元}。根據(2105)巧民初字第440號民事判決書,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周某某的損失合計為28037.7元,低于交強險保險限額,因此,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蔣XX為周某A墊付的護理費320元、誤工費320元。某保險公司應在第三者商業險限額內賠償蔣XX為周某某墊付的醫療費7120元[(18512.24元-8340元)×70%≈7120元],賠償蔣XX為周某A墊付的醫療費1263元[(3285.17元-1480元)×70%≈1263元],賠償蔣XX為周某A墊付的住院伙食補助費154元[(400元-180元)×70%=154元],賠償原告蔣XX墊付的云AXXXXX號小型轎車的施救費及維修費6223元。(四)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蔣XX為周某某墊付的醫療費8340元,賠償原告蔣XX為周某A墊付的醫療費1480元,賠償原告蔣XX為周某A墊付的住院伙食補助費180元,賠償原告蔣XX為周某A墊付的護理費320元、誤工費32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第三者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蔣XX為周某某墊付的醫療費7120元,賠償原告蔣XX為周某A墊付的醫療費1263元,賠償原告蔣XX為周某A墊付的住院伙食補助費154元,賠償原告蔣XX墊付的云AXXXXX號小型轎車的施救費及維修費6223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蔣XX為周某某墊付的醫療費8340元,賠償原告蔣XX為周某A墊付的醫療費1480元,賠償原告蔣XX為周某A墊付的住院伙食補助費180元,賠償原告蔣XX為周某A墊付的護理費320元、誤工費320元,合計10640元。
二、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在第三者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蔣XX為周某某墊付的醫療費7120元,賠償原告蔣XX為周某A墊付的醫療費1263元,賠償原告蔣XX為周某A墊付的住院伙食補助費154元,賠償原告蔣XX墊付的云AXXXXX號小型轎車的施救費及維修費6223元,合計14760元。
三、駁回原告蔣XX的其余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68.50元,由原告蔣XX負擔4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28.50元。
上列款項定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員張朝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王安莫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