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威北控清弘水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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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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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初字第1061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宣威市人民法院 2015-05-04
原告宣威北控清弘水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力,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譚福歡,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普映,職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森,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宣威北控清弘水務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宣威北控清弘水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譚福歡,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宣威北控清弘水務有限公司訴稱,原告單位駕駛員譚福歡2014年8月18日駕駛云DXXXXX號輕型自卸貨車沿秀河線自西向東13時10分行至秀河線K935+800M處時因避讓行人,云DXXXXX號車撞在限高桿上導致限高桿和所駕車輛受損,駕駛員譚福歡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000210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譚福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譚福歡經宣威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58天,分別由(2人)和(1人)護理,2015年2月5日經曲靖明鑒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九級傷殘,需后期醫療費人民幣15000元。經與被告協商達不成賠償協議,現起訴要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1、殘疾賠XX23236×20×20%=92944元;2、護理費30×2×76.35=4581元;28×1×76.35=2137.8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58×100=5800元;4、后期醫療費15000元;5、醫療費8572元,合計129034.8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實部分無異議,對原告訴請的賠償數額及被告應承擔的責任,待原告舉證后再發表意見。
綜合原、被告的訴辯主張,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原告的訴請是否合理。
原告宣威北控清弘水務有限公司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提交了如下證據:
1、保險單一份3頁,證明原告單位所有的云DXXXXX號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購買了保額為人民幣100000元的車上責任險(駕駛員)等險種,被告應按保險合同賠償原告。
2、事故責任認定書一份,證明此次事故中原告單位的駕駛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3、病情證明4份,證明原告單位駕駛員受傷的傷情及住院期間有人護理,其中一個月有2人護理,其余時間有1人護理。
4、醫療費單據3份,證明原告單位受傷駕駛員住院支付醫療費人民幣50721.19元。
5、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證明受傷駕駛員的傷構成九級傷殘。
6、身份證、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各一份,證明原告主體適格。
被告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原告提交的1-2組證據無意見。對第3組證據的三性無意見,但病情證明沒有寫明護理情況。對第4組證據的真實性無意見,但駕駛員的醫療費已由醫療保險報銷,被告不應承擔醫療費的賠償。對第5組證據無異議。對第6組證據的身份證不能證明原告是城鎮戶口的事實,對其余證據無意見。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保險條款一份,證明對原告單位駕駛員的醫療費應進行醫療保險核損。
原告宣威北控清弘水務有限公司質證認為駕駛員的醫療費是客觀發生的。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1-6組證據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雖然被告對駕駛員住院護理有無及護理人數提出異議,但病情證明明確載明護理情況;對醫療費數額,原告提交的證明證實工傷保險報銷的只是醫療費的部分,還有實際發生的醫療費人民幣8572元未報銷。對駕駛員譚福歡的身份證,結合本院查明的事實,能證明其居住于城區,且系原告單位職工,其有關費用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綜上分析,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1-6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證明本案的相關事實,本院予以采信,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
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但對其證明觀點與相關法律規定精神不符,不予采納。
綜合當事人的陳述及證據的認證情況,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云DXXXXX號輕型自卸貨車屬宣威北控清弘水務有限公司所有。譚福歡系原告宣威北控清弘水務有限公司單位駕駛員。2014年8月18日譚福歡駕駛云DXXXXX號輕型自卸貨車沿秀河線自西向東13時10分行至秀河線K935+800M處時因避讓行人,云DXXXXX號車撞在限高桿上導致限高桿和所駕車輛受損,駕駛員譚福歡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000210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譚福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譚福歡受傷后在宣威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58天,用去醫療費人民幣50721.19元,住院期間30日內由2人護理,28日內由1人護理,2015年2月5日經曲靖明鑒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其傷構成九級傷殘,需后期醫療費人民幣15000元。譚福歡住院醫療費后通過工傷醫療保險核報了人民幣42149元,剩余人民幣8572元未報銷。后經與被告協商達不成賠償協議,現起訴要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殘疾賠XX、醫療費等合計人民幣129034.8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另查明,云DXXXXX號輕型自卸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保額為人民幣100000元的車上責任險(駕駛員)等險種,并投保了車責不計免賠條款。保險期間為2013年12月26日00時起至2014年12月25日24時止。
本院認為,針對原告訴請主張的各項損失費用是否有事實及法律依據的爭議焦點,從案件審理查明的法律事實,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損失確認如下:1、殘疾賠XX23236元×20年×20%=92944元;2、護理費30天×2人×76.35元=4581元;28天×1人×76.35元=2137.8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58天×100元=5800元;4、后期醫療費15000元;5、醫療費人民幣8572元,合計人民幣129034.8元。
對原告所造成的損失,交警部門認定駕駛員譚福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駕駛員譚福歡系原告單位駕駛員且系駕駛單位車輛執行公務行為。云DXXXXX號輕型自卸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保額為人民幣100000元的車上責任險(駕駛員)險并投保了車責不計免賠條款,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10萬元的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的超出保險限額的部分,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對被告的抗辯主張,與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實不符的,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一款(七)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某保險公司在車上責任險(駕駛員)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宣威北控清弘水務有限公司醫療費、傷殘賠償金等費用人民幣100000元。(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
二、駁回原告宣威北控清弘水務有限公司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沒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原告預交的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88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144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申請執行期間為二年。
審判員郭明利二○一五年五月四日
書記員舒婭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