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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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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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義民商初字第0011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興義市人民法院 2015-12-20
原告馮XX,女。
委托代理人趙永龍,貴州祿宏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萬萍,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凱,貴州林偉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馮XX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劉遠高于2015年12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獨任審理。原告馮XX的委托代理人趙永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馮XX訴稱,2014年6月3日,原告將本人所有的貴E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車損險、全車盜搶損失險、車損不計免賠險等險種。其中,車損險金額為470000元。2015年4月4日,原告駕駛保險車輛由興義經某某往某某方向行駛,當日早上05時整,行駛至某某處時,由于操作不當車輛左側撞到路邊石墩,造成貴EXXXXX號小型轎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通警察部門認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負事故全部責任。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后,被告指定由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保云南分公司)及案外人某某達成《估損協議書》,太平洋財保云南分公司對貴EXXXXX號車輛的定損金額為210000元(該費用已含施救費)。車輛修理完畢后,原告持修理費發票等相關手續要求被告理賠,但被告以原告“未足額投保”為由,僅同意賠付修理費總金額的60%。原告以修理費210000元未超出原告投保的車損險保險金額,被告應當足額賠付為由訴至人民法院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賠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產生的修理費210000元整;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車輛修復費定損金額、原告所投保險種均無異議,事故亦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但原告購買的保險價值只有車輛實際價值的60%,未足額進行投保,根據公平正義原則,應當按照投保人投保的實際車輛價值的比例理賠。
本案爭議焦點,被告抗辯原告未足額投保,僅同意按修理費用的60%進行賠付的抗辯理由是否成立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將登記為其所有的貴EXXXXX號小型轎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險中的車輛損失險、全車盜搶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車損險不計免賠條款等險種。保險期間從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正本)》載明“廠牌型號為梅賽德斯—奔馳FAXXXE、發動機號XXXXXX、車輛識別代碼WDXXXXEBXXXXXXXX、初始登記日期為2010年10月27日,新車購置價470000元、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賠償限額)為470000元”。2015年4月4日早上5時許,原告駕駛貴EXXXXX號小型轎車由興義經某某方向行駛至某某處時,由于操作不當致使車輛左側撞到路邊石墩,造成貴EXXXXX號小型轎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黔西南州公安局頂效經濟開發區(安龍經濟開發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后經被告委托的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原告及案外人某某三方共同達成一份《估損協議書》,載明貴EXXXXX號車輛的修理費用核損為210000元(該費用已含施救費)。后馮XX向某保險公司索賠210000元,某保險公司以投保時原告未足額投保為由,僅賠償保險車輛修復費用的60%。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原告所舉的《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正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事故證明》、《估損協議書》、《云南增值稅普通發票》等證據在卷佐證,故作上述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馮XX將登記為其所有的貴EXXXXX號車輛向被告提出投保申請,被告同意承保并簽發保險單后雙方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收取保險車輛的保險費后,原告駕駛保險車輛發生保險責任事故,被告未按約定在保險金額范圍內履行賠付義務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賠付原告保險金的義務。被告辯稱原告未足額投保,僅同意賠付修復費用的60%,對此抗辯,《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標準”,本案保險單中載明了貴EXXXXX號車輛的廠牌型號、新車購置價款為470000元、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賠償限額)為470000元等內容,視為雙方當事人對保險價值的約定,應以該價值為賠償標準。原告主張210000元的保險金并未超過此責任限額,被告應按此約定的保險金額進行理賠。故被告抗辯按保險車輛的修復費用的60%進行賠付的抗辯主張,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馮XX車輛損失保險金210000元。
案件受理費4450元,減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上列義務,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自動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訴,則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權利人可在判決書明確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劉遠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李宗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