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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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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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羅民初字第707號 房屋租賃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羅甸縣人民法院 2015-12-29
原告楊某某,女,漢族,貴州省羅甸縣人,個體戶,住羅甸縣。
委托代理人羅某某,男,漢族,貴州省羅甸縣人,住羅甸縣。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羅甸支公司,住址:羅甸縣龍坪鎮某某路。
公司負責人王某某,男,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袁國慶,系貴州紅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周天華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羅某某、被告羅甸財保公司負責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國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某訴稱:2007年,原告與被告達成協議,原告租用被告位于羅甸縣龍坪鎮某某路的臨街一間門面從事美容,合同租期至2015年5月。2014年12月8日,被告以原告尚欠一年房租費為由,將原告租用的房屋的電切斷,導致原告無法正常營業,曾經2014年12月25日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及時恢復原告的用電,賠償因停電造成損失,于2015年2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后,2015年3月10日以貴州省羅甸縣人民法院(2015)羅民初第12號民事判決書明確:“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羅甸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恢復原告楊某某所租房屋的用電;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羅甸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楊某某損失人民幣陸仟元(¥6000.00);”。被告不服該判決,上訴于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以(2015)黔南民商終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因此被告賠償的是訴訟期間18天的損失,合同履行期間164天(102.60元天∕人)的三人停業損失共計人民幣50479.20元要由被告承擔。
被告羅甸財保公司辯稱:(1)原告原來已起訴賠償損失過了,且羅甸縣人民法院已判決賠償了損失人民幣6000.00元,屬一事不再理的原則。(2)被告巳于2014年12月16日巳將切斷的電源進行接通,原告不營業是她的權利。(3)原告與被告雙方發生糾紛后,原告另行搬離租賃房屋進行經營,因此原告稱其損失與被告無關,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了證實自己的主張,當庭提供如下證據:
1、貴州省羅甸縣人民法院(2015)羅民初第12號民事判決書,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以(2015)黔南民商終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書。用于證明被告沒有按接通電源及賠償的只是18天的損失。計算賠償的標準;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以上證據質證后認為: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對原告需要證明內容有意見。
2、鄒某、楊某乙的證詞,用于證明其二人一直跟隨原告做工,被告一直未接通電源,導致二位員工也一直待業;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以上證據質證后認為:對鄒某、楊某乙的證詞不能作為證據,其內容不實、不客觀。
3、原告的八位客戶的證明,用于說明被告的賠償按店主一人員工兩人計三人計算賠償金額。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以上證據質證后認為:該證人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幾個證人身份信息不詳、沒有到庭證實,證人去不去原告處進行美容,與被告沒有關系。
4、現原告租賃的房主證詞、房屋租賃協議、衛生許可證、營業執照等—用于證明被告切斷電源后,原告安排其員工到現在的美容院的地方是去住宿、生活不是經營以及重新開美容院的時間和有關部門審批的相關證照;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以上證據質證后認為:房主的證言剛好證實了2014年斷電之前就已經搬到此處了,至于原告什么辦理衛生許可證及營業執照與本案沒有關系。
5、證人鄒某當庭證詞,用于證明原、被告租賃的門面2014年12月8日一直停電到2015年11月,以及原告在沒有營業的情況下仍給員工發工資;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以上證據質證后認為:對證人陳述斷電是事實,但是后來搬到付家那邊是一直營業的,證人說一直沒有營業是不真實的。
被告為了證實自己的主張提供如下證據及證人證言:
1、2015年2月12日照片,用于證明被告停電后,原告搬到隔壁進行營業;那是原告告知客戶已經搬到隔壁付家去營業;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以上證據質證后認為:原告門面上的照片告示只能說明因為本店停電,無法正常營業,時間也沒有,這照片是偽造的,不予采信。
2,2014年12月的照片,用于證明2014年12月14日之前原告就搬到隔壁去營業和告知客戶移遷經營地點;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以上證據質證后認為:不是營業,是住宿及生活,不是事實。
3、證人羅某乙的證言:用于證明原、被告發生糾紛是因為停電的原因;我們在2014年12月16號去給原告接電的,但是原告說不通電我就不知道。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以上證據質證后認為:證人作為被告的員工,是管理人之一,證詞不可信,且沒有證明他們12月16日就接通了電。
3、證人彭某某的證言用于證明2014年12月份保險公司員工給原告接過電,當時原告門面外面衛生間的燈是亮的,就不知門面是否通電。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以上證據質證后認為:證人的證言無異議,剛好證明被告沒有接通電,原告衛生間及門面的用電不是一條線路,是從樓上代理人羅某某家接的電。
4、證人龔某證言用于證明20104年12月份原告就搬出與被告租賃的門面。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以上證據質證后認為:有異議,這和事實不符。
5、證人張某某證言用于證明在被告末切斷電源之前原告就停止經營以及后來被告又主動為原告接通電源,且試過衛生間是亮燈的。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以上證據質證后認為:有異議,美容院關門時間不對,證人說的與實際不符。
根據原、被告雙方所舉的證據和雙方的質證意見,本院認為原告所舉的1、3、4號證據與本案有關聯性,真實有效,予以認可;2、5號證據證明鄒某、楊某乙原雖系原告的員工,但停電后,沒有原告給員工發放工資的直接證據,與原告陳述只發生活費自相矛盾,不具有真實性,不予認證;被告所舉的1、2號證號來源不明,不予認證;3、4、5號證據與被告在2015年2月12日開庭時庭上的辯稱沒有為原告提供用電的義務及判決書判決主文第一項相駁,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2007年6月,原告楊某某與被告羅甸財保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協議,租賃被告位于羅甸縣坪鎮某某路的臨街門面一間開美容院。2014年12月,雙方因房屋租金交納產生矛盾,導致被告羅甸財保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對原告的美容院停止供電。原告楊某某認為被告的行為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故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于2015年3月10日本院以貴州省羅甸縣人民法院(2015)羅民初第1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羅甸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恢復原告楊某某所租房屋的用電;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羅甸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楊某某損失人民幣陸仟元(¥6000.00);”。被告不服上訴于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南民商終字第111號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被告賠償的人民幣6000.00元損失是訴訟期間(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25日)18天的損失。因此,原告楊某某認為在合同履行期間內被告的切斷電源這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二次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因被告停電行為給原告帶來的經濟損失損失共計人民幣50479.20元。
本院認為,原告楊某某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羅甸支公司所簽訂的房屋租賃協議是一份有效的合同,應受法律保護。而雙方為了一年的房屋租金的交付時間發生糾紛,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切斷原告租房用電,致使原告從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5月31日門面無法經營,違反合同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被告的行為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應予賠償。被告賠償的人民幣6000.00元系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損失,原告起訴被告賠償的損失系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間,共157天,原告主張164天,多計算7天,多出的7天不予支持;被告辮稱:1、屬一事不再理原則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2、被告稱于2014年12月16日已接通電源,是原告自己不營業,沒有書面或口頭正式通知原告接通巳切斷電源和在2015年2月12日開庭時庭上的辯稱沒有為原告提供用電的義務相矛盾,不予采信;原告庭上供述只發給兩員工生活費,在沒有提供發放員工工資的相關依據的同時,參照貴州省2014年的人均(工資)純收入(37448.00元),以三人計算賠償金額缺乏事實依據,應以原告一人為宜,兩名員工應參照貴州省2014年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為13702.87元∕年適當賠償。計算方法(37448.00元÷365天X157天X1人十13702.87元÷365天X157天X2人=27896元);3、被告稱原告自己另外選擇營業地點,搬離租賃門面;原告稱只是生活,沒有開展美容業務,從原告原供的房主證明及相關證照來看,足以證明原告從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間沒有正常開展美容業務。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羅甸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楊某某損失人民幣貳萬柒仟捌百玖拾陸元(¥27896.00);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62.00元,減半收取531.00元,原告楊某某承擔240.00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羅甸支公司承擔29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和預交上訴費,上訴于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訴,本判決則發生法律效力。
若義務人不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判員 周天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羅貞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