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懷市天力眾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仁商初字第9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仁懷市人民法院 2015-09-10
原告仁懷市天力眾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榮坤,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余建龍,貴州黔山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訴訟代理。
委托代理人羅敏,男,漢族,貴州省仁懷市人,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訴訟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吳迎春,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鄧方、王紀,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訴訟代理。
原告仁懷市天力眾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力公司)訴被告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薛榮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天力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龍、羅敏,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鄧方、王紀到庭參與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天力公司訴稱:原告所有的貴CC****號歐曼牌重型貨車在被告公司投有商業險機動車險、第三者責任險等,該車于2015年5月14日由遵義往金沙方向行駛,20時40分行至秀河線處,與公路邊電桿相撞,造成該路段電桿、電線、光纜、路燈損失15,357.00元、因電桿電線被撞倒導致農戶家用電器受損損失23,995.00元,損失共計39,352.00元。經遵義縣交通警察大隊作出責任認定,認定貨車司機負全部責任。原告公司賠償損失后,保險公司以各種理由拒絕理賠,故訴請法院判決被告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立即支付原告保險理賠款39,352.00元,并由被告承擔案件受理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1、原告所有的貴CC****號車,在我公司投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第三者交通強制責任保險是事實,其中交強險人身傷害保險限額為120,0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責任限額為1,000,000.00元,上述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投保了不計免賠;2、事故造成的電桿、電線、光纜等進行物價評估的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理賠15,357.00元,但原告應提供鑒定報告以及發票等相應資料辦理賠付事宜。對因電桿電線線路損壞、電壓變化造成農戶家用電器損壞部分屬間接損失,根據公司《機動車商業險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編號A01H01Z01090923)責任免除第七條第一款的約定,我公司不予賠付。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20時40分,案外人張輝持證駕駛貴CC****號重型專項作業車由遵義往金沙方向行駛,行駛至秀河線399KM+50M(白臘坎三叉路)處時與公路邊電桿相撞,致該路段電桿、電線、光纜線、路燈及農戶家用電器損壞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4日,遵義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520321320150212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負全部責任。2015年5月16日,經鴨溪鎮白臘坎村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賠償陳英雨、盧賢文、白龍小學、豆腐廠、磚廠等48戶家用電器維修費損失23,995.00元(其中受損電器為電磁爐、打漿機、洗衣機、風扇、飲水機、電冰箱、電視機、吸頂燈、浴霸燈、電腦、音箱、路由器及機頂盒、電子秤、點鈔機、電話機、電視接收機、抽水機、空壓機、空開、焊機、中機運輸帶等)。
事故發生后,遵義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遵義縣價格認證中心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遵縣價鑒(2015)字第078號《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鑒定結論為:“……供電(電線)損失項目金額5,937.00元、路燈電桿損失金額6,515.00元、電信(電纜)損失金額2,905.00元、家電詳見清單不予認定,合計損失15,357.00元。……”等。
另查明:貴CC****號車的名義車主為仁懷市天力眾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該車在被告公司投保第三者交通強制責任保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等,第三者交通強制責任保險的責任限額為122,00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責任限額為1,000,00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投保了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5年3月1日0時起至2016年2月29日24時止。該《機動車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正本)》載明“您在填寫本投保單前,請先詳細閱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及我公司的機動車保險條款,閱讀時請您特別注意各個條款中的保險責任、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附則等內容,并聽取保險人就條款(包括責任免除條款)所作的說明。您在充分理解條款后,并填寫投保單各項內容……。投保人聲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附則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做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險種。上述所填寫的內容均屬實。投保人簽名/簽章:仁懷市天力眾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2月26日……”等內容。再查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責任險保險條款》第七條規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業、停駛、停電、停氣、停產、通訊或者網絡中斷、數據丟失、電壓變化等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各種間接損失;……”。
在審理中,原告認為其賠付予農戶的家電維修費23,995.00元,是因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導致的損失,雖然該費用沒有相應的專業鑒定機構鑒定,但系通過白臘坎村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協調確定的數額,真實、合理,保險公司應當理賠。且被告保險單上免責條款的提示內容,是以不清晰的小字體呈現的,沒有單獨的免責條款向原告作明確提示,且該保險條款上也無原告蓋章確認,被告保險公司沒有盡到提示義務,該免責條款無效。根據對免責條款第七條第一款的理解,間接損失是指停業、電壓變化等造成的可得利益損失,可得利益損失可以歸納為間接損失,但本案涉及的48戶因電桿損壞導致電壓變化而造成的家用電器損失,應歸納為直接損失的范疇,所以被告應該賠償,不能免責;被告則認為,保險單是需被保險人確認理解后,無其他疑問情況下,才簽字蓋章確認。本案原告已在《保險單》上蓋章確認,對責任免除條款等部分,保險公司已明確告知,不存在未履行告知義務。且機動車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一款中明確規定電壓變化等造成的損失及其他各種間接損失,屬于免責范圍。對此次事故造成電壓異常而導致農戶家用電器受損部分的調解賠償金額,是建立在原告與農戶同意的基礎上進行的,該調解內容未征得我公司同意或經相關鑒定部門評估,我公司對此部分損失也不予認可。該部分損失屬于間接損失,屬保險條款的免責部分,我公司也不應賠付。
上述事實,有原告舉證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強險和商業險保單、車輛行駛證、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發票、收據、鴨溪鎮白臘坎村人民調解委員會清單等,以及被告舉證的投保單正本、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第三責任險保險條款(編號A01H01Z01090923)和到庭當事人的陳述等在卷佐證,且經庭審證和本院審查,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所有的貴CC****號車與公路邊電桿相撞,致電桿、電線、光纜線、路燈及農戶家用電器損壞的交通事故,原告駕駛員張輝負事故全部責任屬實。對電桿、電線、光纜線、路燈損壞造成的損失15,357.00元,有遵義縣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鑒定結論及原告已賠償受害方損失的證據佐證,雙方當事人對此事實并無異議,故本院予以確認。因貴CC****號車已向被告投保第三者交通強制責任保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該損失未超出保險責任的賠償范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之規定,對原告要求被告賠付其損失15,357.00元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賠付農戶家用電器維修費損失23,995.00元的主張,因該筆損失系對48戶農戶家電受損的維修補償費,雖沒有相關機構對損失進行評估鑒定,但該損失系經鴨溪鎮白臘坎村人民調解委員協調確認的金額,本院予以確認。對被告稱該損失未經相關部門評定,不予認定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之規定,對原告已賠償予48戶農戶的家用電器維修費損失23,995.00元,未超出交強險的保險責任限額122,000.00元的范圍,被告人保公司應承擔理賠責任。被告人保公司稱交強險保險責任限額122,000.00元范圍內,財產保險責任限額為2,000.00元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對被告保險公司稱原告主張的農戶家用電器維修費損失23,995.00元屬間接損失、屬機動車第三責任險條款其七條免責條款范圍、其不應承擔賠付責任的主張,因被告主張的免責條款屬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種約定的保險條款,而本案適用的是第三者交通強制責任保險,故對被告主張的免責理由,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賠付原告仁懷市天力眾成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款39,352.00元。
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84.00元,減半收取392.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本判決則發生法律效力。
審判員薛榮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張賢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