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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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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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04011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仁懷市人民法院 2015-11-23
原告李XX,男,漢族,貴州省仁懷市人。
委托代理人羅方勇,貴州黔山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訴訟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鐘建萌,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永紅,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訴訟代理。
原告李XX訴被告保險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洪飛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羅方勇,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永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X訴稱,原告有自用輕型貨車一輛,車牌號碼為貴CL****,該車在被告處投保,投保的險種主要有交強險和商業險等。在保險合同期間,原告該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行人張啟貴受傷,由車輛駕駛員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后,為了傷者能及時治療和就醫的需要,原告自行為其墊資醫藥費和其他方面的部分開支共計96,783.00元。現本案已處理終結,因原告在被告處投保了相應保險,被告作為保險人,應承擔相應費用,特訴請判令:一、被告在保險范圍內立即償付保險理賠款共計96,783.00元給原告李XX;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李XX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1、原告李XX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主體適格;2、行駛證,證明涉案車輛登記信息;3、駕駛證,證明原告具備駕駛員資格;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發生交通事故的客觀事實;5、保單,證明原告投保情況;6、病歷,證明張啟貴受傷的治療情況;7、治病發票及其票據,證明原告支付相關費用的事實;8、(2014)仁民初字第844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張啟貴訴訟的情況。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起訴主張的90,000.00多元,需提供票據原件供核實,以核實數據為準。
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原告李XX將其所有的貴CL****號輕型載貨汽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并簽訂《機動車保險單》,該保險單內容為:“……被保險人:李XX……車牌號碼:貴CL****,江鈴JX1020***輕型載貨汽車。……承保險別:A、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賠償限額(元)79,000.00元……B、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賠償限額(元)500,000.00元……D11、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人)……保險金額/賠償限額(元)50,000.00元……D12、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50,000.00元/座*4座……保險期間自2013年2月22日零時起至2014年2月21日二十四時止……(保險人簽章):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仁懷市支公司……”。2013年3月27日17時20分,李鈔持證駕駛原告的該車輛沿仁懷市國酒北路行駛至仁懷市北門車站路口時,與行人張啟貴相接觸造成行人張啟貴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仁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此作出第520382220130162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本次事故直接原因系李鈔駕駛車輛在倒車過程中未觀察車后情況,李鈔在本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張啟貴住院治療,原告李XX為其支出醫療等費。2015年9月22日,原告李XX以其車輛已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為由,訴來本院主張上述請求。
本案審理過程中,原、被告雙方確認原告李XX為傷者張啟貴支出醫療等費共計95,322.38元。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及到庭當事人的庭審陳述在卷佐證,且經庭審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李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機動車保險單》,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該保險單簽訂后,原告李XX按合同約定交納了保險費,其投保的保險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張啟貴受傷和住院治療的一切費用96783.00元,原告已支付,在庭審中,原、被告對其所支付的費用核實為95,322.38元,雙方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等條件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第十四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支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之規定,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承擔給付賠償金的責任,本院確認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李XX損失人民幣95,322.3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義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立即賠償原告李XX人民幣95,322.38元;
二、駁回原告李XX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20.00元,減半收取1,110.00元,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義市中心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本判決則發生法律效力。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后,權利人可在判決書確認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陳洪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張賢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