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朱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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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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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011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綦江區人民法院 2015-03-09
原告王XX,男,漢族,住重慶市綦江區(原萬盛區)。
原告朱XX,女,漢族,住重慶市綦江區(原萬盛區)。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漢族,住重慶市綦江區(原萬盛區),系朱XX丈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綦江區(原萬盛區)萬新路49號,組織機構代碼90325317-8。
負責人盧子健,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唐華,重慶市萬盛經開區青年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XX、朱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萬盛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瞿金華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及朱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人保財險萬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朱XX訴稱,2014年8月15日,朱XX駕駛渝BXXX20號車,由大理駛往楚雄,行駛至杭瑞高速公路K2443處時,與云MXXX10號車追尾相撞,造成車上5人受傷的交通事故,渝BXXX20負全部責任,該渝BXXX20號小轎車在被告處投保。被告只對原告的部分損失予以理賠,其余部分拒絕賠償。遂訴至法院,要求判決被告支付原告王XX醫療費1035元,賠償王華鵬醫療費1217元、交通費150元,施救費7580元,救護傷員費9270元、停車費980元,共計20323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人保財險萬盛支公司辯稱,王XX、王華鵬的醫療費已賠付,原告分別主張的1035元(含藥事服務費320元、掛號費100元、手術相關615元)和1217元系自費藥部分,其不應承擔;交通費無票據,且其已按50元/人的標準予以主張;施救費并未聯系保險公司核定;救護傷員費270元及金額為9000元的票據均系收據,真實性無法核實;停車費不屬于直接損失。故原告主張的費用均不應得到支持,應予駁回。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朱XX駕駛渝BXXX20號車,由大理駛往楚雄,行駛至杭瑞高速公路K2443+200m處時,與楊永國駕駛的云MXXX10號車追尾相撞,造成渝BXXX20號車駕駛人朱XX、乘車人王華鵬、王XX等5人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朱XX駕駛車輛時未與前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負事故全部責任,楊永國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王XX就醫產生醫療費4673.76元;王華鵬就醫產生醫療費8555.02元。
渝BXXX20號車的車主系王XX,于2013年12月12日與通過被告的電話營銷方式在被告處投保商業三者險,含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1578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責任限額10000元/座×1座)、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50萬元)、車上人員責任險(責任限額10000元/座×4座),均投保不計免賠率。投保時,被告的工作人員通過電話告知被告如下免責內容:假如出現無證駕駛,駕證、行駛證過期,酒后駕車,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據保險條款保險公司不予賠付;其他免責部分,你拿到條款后仔細閱讀。后王XX持病歷及相關票據到被告處理賠,被告確認王XX醫療費3638.76元、護理費1820元、伙食補助費832元、誤工費3010元、交通費50元,合計9350.76元,并實際理賠9350.76元;確認黎廷芳醫療費5679.90元,護理費910元、伙食補助費416元、誤工費3010元、交通費50元,計10065.70元,實際理賠10000元;確認王華鵬醫療費7338.02元、護理費840元、伙食補助費384元、交通費50元,合計8612.02元,實際理賠8612.02元;另理賠王XX渝BXXX20號車輛施救費1600元。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病歷及相關票據、保單等書證及當事人陳述等在卷證實,并經當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王XX就渝BXXX20號車在人保財險萬盛支公司處投保商業險,符合法律的規定,屬有效財產保險合同。涉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保險人應依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本案中,保險人應賠償的部分包括涉案車輛和車上人員的損失。
對于機動車損失險部分,原告主張施救費7580元(理賠的1600元已扣減)、停車費980元,并提供相應的票據予以佐證。被告提出其未對施救費進行定損,停車費屬間接損失,不予認可。經查,原告舉示的票據能反映出對渝BXXX20號車的施救情況,被告雖有異議,未舉示相應的證據證實原告主張的費用不屬于必要費用,對其意見不予支持;結合被告舉示的機動車保險賠款計算書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能夠反映出原告王XX和被告對涉案車輛的處置過程,即先確定車輛殘值,再按定損金額予以扣減,故車輛停放至殘值確定前所產生的費用屬于必然產生的費用,對被告的意見亦不予支持。綜上,對原告的主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對于車上人員責任險部分,原告和被告系在醫療費自費用藥部分發生分歧,原告不同意扣除,被告認為依據保險條款應予扣除。經查,被告未提供證據證實原告主張的醫療費(王XX1035元、王華鵬1217元)不在國家基本醫療保險范圍內,且被告在電話告知免責條款時,并未將前述內容予以告知,僅告知由投保人詳細閱讀保險條款,故被告并未完成其明確說明義務,相應部分的免責條款不能作為確定王XX與被告權利義務的依據,故對被告相應的意見不予支持。結合被告已理賠王XX各種費用合計9350.76元的實際情況,被告尚須賠償原告649.24元,其余部分超過賠償限額,不予支持;已理賠王華鵬各種費用合計8612.02元的實際情況,被告尚須賠償原告1217元。原告另主張王華鵬和黎廷芳從云南轉回重慶醫院支出的救護車費9000元,原告舉示的票據系收據,并不能證實其費用的發生情況,被告亦未認可,且該筆款項應作為車上人員責任險的賠償項目予以賠付,亦超出1萬元/座×2座的賠償限額,本院對此不予確認;原告另行主張的王華鵬和黎廷芳從南華轉到楚雄醫院的交通費270元,有相應的病歷及票據予以佐證,本院對該筆款項的真實性予以確認,由于該費用系用于救治王華鵬和黎廷芳二人共同產生,本院酌情確定其中150元系用于救治王華鵬產生的費用。結合被告已經理賠黎廷芳各種費用合計10000元和王華鵬各種費用9829.02元(含前述醫療費1217元)的實際情況,確定被告尚須賠償原告150元。
綜上,被告尚應賠償原告王XX的各項費用合計10576.24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六款、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賠償原告王XX10576.24元;
二、駁回原告王XX、朱XX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53元,由原告王XX承擔89元,由被告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64元(此款項原告王XX已預交,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直接給付原告王XX)。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代理審判員 瞿金華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書 記 員 任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