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XX,張萬XX與某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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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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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2996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2015-10-21
原告呂某某,男,土家族,居民。
法定代理人呂某甲(系原告呂某某的爺爺),男,苗族,居民。
法定代理人張某某(系原告呂某某的奶奶),女,苗族,居民。
原告呂某甲,男,苗族,居民。
原告張某某,女,1958年4月14日,苗族,居民。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慶華,重慶綠蔭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4-3-1,組織機構代碼79351097-4。
代表人董延江,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董甜甜,女,苗族,居民(一般授權代理)。
原告呂某某、呂某甲、張某某訴被告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審判員朱為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在本院第四審判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呂某某、呂某甲、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慶畢,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甜甜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呂某某、呂某甲、張某某訴稱:2014年12月17日,經被告某保險公司和呂國全(原告呂某某之父、原告呂某甲、張某某之子)自愿協商,簽訂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約定意外傷害事故的保險金額為50000元,并同時約定受益人為其法定代理人。2015年1月23日,呂國全在平安鎮鹿坪村高山移民集中安置點施工身亡。請求人民法院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呂某某、呂某甲、張某某保險賠償金5000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損失費5000元;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死者呂國全出險時職業與保單載明的職業不相符,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有權拒絕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呂國全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一年期綜合意外險,被告某保險公司出具保險單一份,載明:“投保人:呂國全,保險期間:自2014年12月22日零時起至2015年12月21日二十四時止,被保險人:呂國全,證件號碼:50024319870709XXXX,被保人職業類型:農夫,受益人:法定,投保險種:平安個人意外傷害保險,保險責任:意外傷害身故、殘疾和燒燙傷,保險金額:50000元,特別約定:被保險人職業類別以保單載明為準,出險時職業類別高于保單載明職業類別的不屬于保險責任。”
2015年1月23日,呂國全死亡,2015年4月21日,三原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被告某保險公司以被保險人出險時職業與保險單上載明職業不符拒賠。2015年8月14日,三原告委托重慶綠蔭律師事務所為本案起訴提供法律服務,并交納了服務費5100元。
2015年3月9日,平安鎮安全管理辦公室出具證明一份,載明“茲證明彭水縣龍射鎮東方村五組呂國全,身份證號50024319870709XXXX,于2015年元月23日在平安鎮鹿坪村高山移民集中安置點施工身亡,屬實,特此證明。”
另查明,呂國全系原告呂某甲、張某某之子,原告呂某某之父,呂國全與呂某某的母親田玉芝未進行結婚登記。
以上事實,有保險單一份,轉賬支付授權書一份,資料調閱同意書一份,理賠申請資格確認表一份,證明四份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是一起意外傷害事故保險合同糾紛。呂國全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一年期綜合意外險保險單,該保險是雙方自愿訂立,意思表示真實,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法律應予以尊重。原、被告雙方均對被保險人呂國全死亡發生于保險期間內無異議,對此本院予以認可。保險單上同時載明保險金額為50000元,現呂國全因故死亡,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支付保險賠償金50000元。呂國全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中約定受益人為法定,三原告系呂國全的法定繼承人,屬于合同約定的受益人,故本院對于三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5000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庭審中辯稱呂國全出險時職業與保險單上載明的職業不符,職業類別是以工作性質的同一性為基本原則,對社會職業進行的系統劃分與歸類。首先,保險合同中載明呂國全的職業為農夫,平安鎮安全管理辦公室出具的證明中載明了呂國全“施工死亡”,但“施工死亡”并不能反映呂國全的職業類別,該證明并未提到呂國全因何原因施工死亡,也不能排除呂國全僅僅是意外事故的受害人,根本未參與施工的可能;其次,保險單上雖載明“被保險人職業類別以保單載明為準,出險時職業類別高于保單載明職業類別的不屬于保險責任”,但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向呂國全盡到了提示和說明義務,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證明何種職業類別高于保險單上載明的“農夫”職業,以及該職業類別為什么會高于“農夫”職業。故對于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該項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對于原告主張的損失費5000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對此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呂某某、呂某甲、張某某保險賠償金50000元;
二、駁回原告呂某某、呂某甲、張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76元(原告呂某某、呂某甲、張某某已預交588元),減半收取58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35元,由原告呂某某、呂某甲、張某某負擔5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本院出具的上訴費繳納通知書或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或者提出緩交申請未被批準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間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確定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兩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代理審判員 朱 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鄭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