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湘北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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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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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初字第87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桃源縣人民法院 2015-11-30
原告常德市湘北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區。
法定代表人雷志超,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朱湘江,系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孫巨如,桃源縣弘義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區。
負責人宋維君,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任長勇,湖南澧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牧軍,湖南協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常德市湘北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湘北公司)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胡岳柏于2015年5月22日、7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案情復雜,本院于同年8月3日裁定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田志丹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胡岳柏、人民陪審員胡建華參加的合議庭,于同年11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在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于9月8日申請庭外和解,期限自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22日;10月12日再次申請庭外和解,期限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本院準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湘江、孫巨如及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長勇、李牧軍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湘北公司訴稱:2014年3月20日19時許,湘J×××××號車在桃源縣漆河鎮黃婆店村路段與湘J×××××號中巴車相撞,造成多人受傷一人死亡及二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已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及車上人員責任險等,被告應依法賠償原告的損失。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損81000元,停運、誤工費30000元,施救費23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湘北公司就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欲證明交通事故的發生經過及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情況;
2、2013年保單1份,欲證明原告已為肇事車輛在被告處投保的情況;
3、機動車銷售發票1份,欲證明被保險機動車報廢所造成的實際損失的情況;
4、報廢汽車回收證明1份,欲證明被保險機動車報廢的情況;
5、施救費發票1張,欲證明拖吊肇事車輛費用的情況;
6、購車合同1份,欲證明事發時與被保險機動車同類型新車的購置價的情況;
7、2008-2012年保單4份,欲證明保單中所載新車購置價逐年減少且與實際新車購車價不符的情況;
8、少林客車公司證明1份,欲證明事發時與被保險機動車同類型新車的購置價的情況;
9、飛翔報廢汽車回收拆解公司證明1份,欲證明被保險機動車殘值的情況。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原告的損失需依法認定,原告提出的車輛損失賠償要求過高,根據肇事車輛首次登記日期為2008年5月20日,至事故發生時該車已使用5年10個月,應按每月0.9%的車損系數計算車輛實際價值,再扣除車輛殘值后確定原告的機動車損失并按交通事故責任分擔損失;2、原告的施救費用及停運、誤工費不予認可,于法無據;3、根據商業險合同特別約定,被告絕對免賠500元。
被告保險公司就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1、投保告知確認書、保險合同各1份,欲證明原告在被告處投保及保險合同約定的情況;
2、《營運汽車損失保險條款》1份,欲證明車輛損失按合同約定賠償的情況;
3、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1份,欲證明被保險車輛維修費用為29640元的情況。
經庭審質證,原告提交的第1、2組證據來源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夠證明本案的基本事實,且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第3組證據,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性,第8組證據,被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本院認為第3組證據與第8組證據相互矛盾,第8組證據系被保險機動車的生產公司所開具,能夠真實反映事發時與被保險機動車同類型新車的購置價,證明本案相關事實,故本院對第3組證據不予采信,對第8組證據予以采信;第4組證據,被告對其真實性有異議,第9組證據,被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本院認為第4組證據為復印件且證據部分內容與第9組證據不符,故對第4組證據不予采信,第9組證據能夠證明本案相關事實,故予以采信;第5組證據,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該項損失不在保險合同賠償范圍內,本院認為該組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聯,故予以采信;對第6組證據,被告對其真實性有異議,本院認為該組證據為復印件且有涂改痕跡,不予采信;對第7組證據,被告對其關聯性與證明目的有異議,本院認為該組證據客觀屬實并能夠反映原告所述證明目的,故予以采信。對被告提交的第1、2組證據,原告對其關聯性有異議,本院認為2組證據均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故予以采信;第3組證據,原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本院認為該組證據既無定損人員簽字,亦無被保險人簽字確認,故對第3組證據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晚,案外人張祖洪駕駛湘J×××××號輕型自卸貨車,行經桃源縣漆河鎮黃婆店村一上坡路段時,遇朱湘江駕駛湘J×××××號少林牌SLXXX02CXGJ型號中型客車,在道路前方臨時停車上下客,后湘J×××××號輕型自卸貨車與湘J×××××號中型客車首尾相撞,造成乘客敬麗麗死亡,朱湘江、李桂云等人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認定,朱湘江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張洪祖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已在被告保險公司為湘J×××××號客車投保了第三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8.2萬元)等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原告未在被告處投保車輛停駛損失險。另外商業保險特別條款約定,商業險每案絕對免賠500元。被保險機動車在事故中受損,后報廢回收,收購價為1150元。該車初次登記日期為2008年5月20日,至事發時已使用70個月。少林牌SLXXX02CXGJ型號中型客車從2008年年底已經停止生產和銷售,與被保險機動車相似類型客運車輛事發時新車購置價為15萬元。
另查明:2009年、2010年保單所載新車購置價為8.9萬元,2011-2013年的新車購置價均為8.2萬元。另原告為拖運被保險車輛支出2300元。《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用汽車損失保險條款》(以下簡稱車損條款)第三條載明,本保險合同為不定值保險合同。保險人按照承保險別承擔保險責任……第十條,保險金額由投保人和保險人從下列三種方式中選擇確定,保險人根據確定保險金額的不同方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一)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本保險合同中的新車購置價是指在保險合同簽訂地購置與被保險機動車同類型新車的價格(含車輛購置稅)。投保時的新車購置價根據投保時保險合同簽訂地同類型新車的市場銷售價格(含車輛購置稅)確定,并在保險單中載明,無同類型新車市場銷售價格的,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協商確定。(二)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確定。本保險合同中的實際價值是指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客車類車輛出租月折舊率1.1%、其他(非出租)月折舊率0.9%……第二十條,因第三方對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方請求賠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必須協助保險人向第三方追償……第二十七條,保險人按下列方式賠償:(一)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保險金額的:1、發生全部損失時,在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保險金額高于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價值的,按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合同簽訂地同類型新車的市場銷售價格(含車輛購置稅)確定,無同類型新車市場銷售價格的,由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協商確定。折舊金額=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被保險機動車已使用月數×月折舊率……(三)施救費用賠償的計算方式同本條(一)、(二),在被保險機動車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告的損失如何確定2、原告的損失由誰承擔
(一)原告的損失如何確定
被告辯解在發生事故后被保險機動車可以通過維修正常使用,故被告認定原告的損失只有29640元(定損30120元-殘值480元)。本院認為被告補充提交的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無被保險人確認簽字,是由被告單方面作出的,之前被告也未主張被保險機動車通過修理可以繼續使用,加之被保險機動車已被報廢回收,故本院認為該車達到報廢條件,對被告的該項辯解主張不予支持。根據車損條款之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根據保險事故發生時的新車購置價減去折舊金額后的價格確定。因為與被保險機動車同型號的客車已停止生產和銷售,所以應參考事發時與被保險機動車相似類型客車的新車購置價以確定事發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結合庭審調查,故本院認定事發時新車購置價定為15萬元為宜,則事發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為55500元[新車購置價15萬元-(新車購置價15萬元×折舊率0.9%×已使用月數70個月)]。故對原告認為保單所載新車購置價8.2萬元是投保時的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并以此計算事發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的辯解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認為以投保時的新車購置車價為基礎計算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的辯解主張,本院亦不予支持。事發后,原告拖吊被保險機動車所花費的2300元屬于必要、合理的施救費,故本院予以認定。綜上所述,本院認定原告的損失共計56650元(機動車價值55500元+施救費2300元-殘值1150元)。
(二)原告的損失由誰承擔
原、被告自愿訂立了保險合同,保險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且事發在承保期內,所以該保險合同對原、被告均有約束力。根據車損條款之規定,被告根據確定保險金額的不同方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關于保險金額確定方式的認定,本院認為根據車損條款第十條,保險金額是由投保人與保險人選擇確定,原告在投保時簽署了投保告知確認書,因此投保時原告應當對保險合同的內容有明確認知,而2013.5-2014.5的保單中新車購置價為8.2萬元,車損險保險金額亦為8.2萬元,所以原、被告對車損險保險金額的確定方式是按投保時被保險機動車的新車購置價確定。因此,被告應當依照車損條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1項、第(三)款承擔賠償責任,即機動車損失應當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機動車的實際價值計算賠償,施救費用應當按實際支出另行計算,最高不能超過保險金的數額。因為本案是財產保險合同糾紛而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故對被告要求在原告損失中先扣除侵權車輛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再計算被告應承擔賠償數額的辯解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因為被保險車輛的毀損主要是因為第三方張祖洪駕車追尾造成,根據車損保險條款第二十條,被告在向原告賠償損失后,有權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償權,故對被告要求按交通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償的辯解主張,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據保險合同特別條款約定,商業險每案絕對免賠500元,故對被告要求絕對免賠500元的辯解主張,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機動車損失、施救費的訴訟請求,予以部分支持。因為原告未在被告處購買停駛損失險,故被告對原告的誤工費、停運費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誤工費、停運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常德市湘北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金人民幣56150元(損失56650元-免賠500元),此款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一次性付清,直接匯入以下賬戶(開戶行: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區朗州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戶名:常德市湘北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賬號:88041790004285376012);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566元,由原告常德市湘北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1283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28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田志丹
審 判 員 胡岳柏
人民陪審員 胡建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書記員 孫永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