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陽縣錦相百貨有限責任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5)桂陽法民初字第01011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桂陽縣人民法院 2015-11-30
原告桂陽縣錦相百貨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雪瓊,女,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昌亮,男,湖南星河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陳華,男,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男,湖南眾望歸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同,男,漢族,系該公司員工,一般代理。
原告桂陽縣錦相百貨有限責任公司訴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寧建道擔任審判長,由人民陪審員謝小桂、劉雪山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昌亮,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平、李小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桂陽縣錦相百貨有限責任公司訴稱,2013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公眾責任險,主險累計責任限額為300萬元,每次事故責任限額20萬元,每人責任限額8萬元,保險期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2013年8月7日,保險期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2013年8月7日,顧客李周嬌在原告超市上完電梯后突然倒地,經搶救無效死亡。后該事故經桂陽縣鹿峰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一次性賠償了李周嬌親屬各項損失共58700元,其后,原告依約向被告提出索賠申請,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以該事故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為由,向原告發出了拒賠通知書。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具狀起訴,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理賠金58700元。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責任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辯稱,顧客李周嬌在原告超市死亡并不是因為意外事故造成的,是其本人突發性疾病引起死亡,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且原告在賠償死者親屬損失時,未通知被告,其賠償是原告自愿行為,被告不承擔理賠責任。
原告桂陽縣錦相百貨有限責任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原告組織機構代碼、營業執照、企業注冊登記資料,擬證明原告身份情況和訴訟主體資格;
2、保險單發票,擬證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公眾責任限保險,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止;
3、公眾責任險條款、特別約定清單,擬證明本案情況不屬于被告公司責任免險事項,而屬于被告公司承保范圍;
4、調解協議、收條、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原告已賠償了死者李周嬌親屬各項損失費58700元的事實;
5、死亡證明、戶口注銷證明,擬證明顧客李周嬌于2013年8月7日晚在原告超市意外摔倒,搶救無效死亡的事實;
6、拒賠通知書,擬證明被告拒絕支付原告保險金;
7、視頻錄像,擬證明顧客李周嬌在原告超市摔倒死亡的經過。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支持其辯稱主張,向法院提供如下證據:
8、公眾責任險風險問詢表及投保單,擬證明被告對保險條款和風險聲明盡了提醒義務;
9、公眾責任限保險條款,擬證明本案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被告不應賠償。
被告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認為:證據1、5、6無異議;證據2,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被告告知了風險提示,進行了釋明;證據3,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根據該條款第20條規定,本案事故不屬保險賠償范圍;對證據4,對該調解協議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賠償死亡親屬損失是從人道主義賠償的,恰恰說明了此事不是公眾保險責任范圍,原告的賠償未告知被告保險公司,其賠償與被告無關;對證據7,對該視頻真實性無異議,但恰好證明死者是因疾病引起死亡,不是意外事故造成的。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8真實性無異議,顧客死亡具備意外事故的條件;對證據9,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從該條款第20條規定看,原告對死亡賠償是否通知保險人不受約束,而且原告已通知了被告,是被告不來,死者家屬在原告超市鬧事,派出所也要求原告盡快處理。
本案對以上證據認證如下:證據1、5、6、8,雙方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2、3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可以證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公眾責任保險的事實;證據3,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對此本院予以確認,根據該條款規定,可以認定對于原告而言,顧客的突然死亡,是其無法預料也無法控制的,應屬意外事故,屬于被告公眾責任險的承保范圍;證據4,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可以證明原告賠償死者親屬58700元的事實;證據7,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可以證明顧客死亡經過;證據9,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但并不能就此認定本案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
根據以上舉證、質證、認證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13年6月29日,原告因經營超市向被告投保了公眾責任險,并交納了保險費7200元。保險單載明:主險累計責任限額為300萬元,每次事故責任限額20萬元,每人責任限額8萬元,保險期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并附有特別約定,附加電梯責任條款,電梯責任險累計賠償限額為100萬元,每次事故責任限額為20萬元,每人責任限額8萬元。作為該保險合同的一部分的公眾責任保險條款規定在保險期內,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單中列明的地點范圍內從事生產、經營等活動時因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照法律應由被告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由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而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預料的以及被保險人無法控制并造成物質損失或人身傷亡的突發事件。該條款還規定,對于人身傷亡的賠償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賠額。2013年8月7日,顧客李周嬌在原告經營的錦相百貨超市乘電梯上至二樓后突然倒地,后經搶救無效而死亡。原告及時告知了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沒有及時派人處理,而死者家屬急切要求賠償,原告為不影響超市經營,遂于2013年8月8日在桂陽縣鹿峰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下,一次性賠償了死者家屬各項損失共58700元,并已當場履行完畢。其后,原告依約向被告提出索賠申請,但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以本案事故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為由,向原告發出了拒賠通知書,拒絕支付保險金。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金58700元。案經本院調解未成。
本院認為,本案系責任保險合同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是否應當對原告進行保險理賠。原、被告形成的是公眾責任保險合同關系,而公眾責任保險條款規定,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的,保險人按保險合同約定來負責賠償給被保險人,其中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預料的以被保險人無法控制并造成物質損失或人身傷亡的突發性事件。本案中,原告是經營超市的,顧客即死者李周嬌,到原告超市購物,在超市中上完電梯后突感身體不適并癱倒在地而死亡,死者家屬要求原告方進行經濟賠償,為了不影響超市的正常經營,原告及時與死者家屬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下,合理地賠償了死者家屬各項損失58700元。在該事件中,死者李周嬌在超市中突然死亡,是不可預料的,對于原告而言也是無法控制的,屬于原告超市里發生的意外事故,原告在對死者家屬進行合理的賠償后,被告應當按照原告投保的公眾責任保險的約定賠付原告已賠償死者家屬的58700元損失,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支持。被告拒絕賠付原告損失,不符合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其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桂陽縣錦相百貨有限責任公司58700元,限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26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寧建道
人民陪審員謝小桂
人民陪審員劉雪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張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