萬XX與某保險公司、曹X甲、曹X、曹X乙、曹建芝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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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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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蘆法民二初字第139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株洲市蘆淞區人民法院 2015-12-24
原告萬XX,女,漢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
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鄒其生,男,漢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
委托代理人萬勇(系萬XX之弟),男,漢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縣。
法定代表人田勇,總經理。
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郭曦,男,1漢族,湖南省隆回縣人,系某保險公司法律顧問,住湖南省隆回縣。
第三人曹X甲(系死者曹碧泉之弟),男,漢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工人,住湖南省株洲市。
第三人曹X(系死者曹碧泉之妹),女,漢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工人,住湖南省湘潭市。
第三人曹X乙(系死者曹碧泉之妹),女,漢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工人,住湖南省株洲市。
第三人曹建芝(系死者曹碧泉之妹),女,漢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工人,住湖南省株洲市。
原告萬XX訴被告某保險公司、第三人曹X甲、曹X、曹X乙、曹建芝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譚鵬飛擔任審判長,和審判員劉讓武、人民陪審員周野卉組成的合議庭,于2014年9月3日舉行了庭前證據交換,于2015年1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羅贊擔任記錄。原告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鄒其生、萬勇,被告某保險公司的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郭曦,第三人曹X甲均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曹X、曹X乙、曹建芝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萬XX訴稱,原告為其所有的保險標的物車輛湘BXXX53于2013年7月20日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限為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湘BXXX53車輛于2013年10月7日發生事故,出險當天原告即報告被告,被告即派查勘員查勘現場,原告代理人萬勇在機動車保險索賠申請書上代原告簽名,被告查勘員也簽名。此后,因第三人索賠急切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參與協商,被告稱公司很忙,可與對方協商,只要有公家單位照章證明,只要沒超過賠償限額,原告賠償后保險公司都會在一個月內全額賠償。因被告作出了以上承諾,原告的弟弟于2014年10月13日將協議內容向被告報告,被告認可后,原告的弟弟只好簽字,但未經原告授權。隨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將協議書及相關材料交予被告,被告告知省公司批準后就可以理賠,直到2014年1月,被告稱省公司對協議有意見,并未進行賠償。后第三人與原告打官司,根據被告制訂的保險條款,原告向被告公告送達了報告。2015年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原告萬XX履行協議內容,賠償第三人42萬元,該款萬XX已支付18萬元。被告作為保險公司違反了合同法第6條及保險法的相關規定,故請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金42萬元;2、被告承擔原告支付的訴訟費用7350元,公告送達費用800元;3、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為支持其訴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
1、原告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車輛登記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被告工商登記資料。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3、原告在被告處辦理的保險單、購買保險的發票;
4、原告的索賠申請書。證明原告在出事當天就向被告申請索賠;
5、第三人出具的收條一份。證明第三人收了原告18萬元;
6、(2014)蘆法民一初字第696號民事判決書、民事上訴狀。證明本案原告與第三人在另案已經判決,原告并不服判決已上訴,本案的處理與另案的最終結果有關聯性;
7、發票。證明當時原告向被告公證送達報告;
8、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和蘆淞區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書各一份。證明原告賠償給第三人的錢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依據民訴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運輸工具導致合同糾紛,應由被告注冊地或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標的物所在地應是運輸事故發生地、運輸目的地、運輸工具登記地,而以上各地點均不在株洲市蘆淞區法院,故蘆淞區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依據雙方的合同約定,作為被保險人有義務進行索賠時提供相應的事故證明,在未提供事故證明的情況下,保險公司不能進行賠償。本案保險適用第三者責任險,交強險只賠償交通事故。本案的事實責任,原告私自與本案的受害方達成協議并約定事故責任全部由原告承擔,被告認為事故的發生是原告名下吊車與工地龍門吊同時作業中配合出現問題,導致被吊貨物落下,現場雙方操作員、指揮員、施工方都在存在責任的。依據雙方合同約定,原告未經保險公司同意私自向受害方進行賠償,保險公司有權依據合同約定對賠償項目及金額重新核定,超出保險公司應承擔的部分,保險公司不應承擔。本次事故發生的過程不明確,事故原因不明,責任劃分不明。而原告對保險事故的發生負有舉證責任。被告提供的證據,受害人的死亡與原告并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訴請的賠償金額是原告與第三人私自達成的,部分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被告的各項訴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答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材料:
1、保險條款。證明機動車第三者保險條款只賠償事故,該保險條款要求雙方約定被保險人向保險人進行索賠時應當提供公安機關事故處理證明,不是交通事故的應提供相關的事故證明,本案是個安全生產事故,應由安檢部門進行責任劃分;
2、保險單的背面。證明每個保險事故有1000元的絕對免賠;
3、報警案件登記表、證明書各一份。證明受害人的死亡是被龍門吊砸死,與本案的所涉車輛沒有關系。
被告申請本院依法調取瀏陽市人民政府及瀏陽市安監局就涉案安全生產事故出具的調查報告及事故責任認定書,本院依法調取未果。
第三人曹X甲辯稱:我與原告達成的調解并不是私下達成的,是政府參與調解,促使我們達成的,請求法院公正處理。
第三人曹X甲就其答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證據材料。受害人的戶籍資料。證明受害人是城鎮戶口。
第三人曹X、曹X乙、曹建芝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答辯及舉證、質證的權利。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萬XX提交的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1,原告都沒有提供原件,我方無法確認其真實性,不予質證,依據原告提供的機動車輛注冊登記證的復印件顯示車輛注冊登記地不在株洲市蘆淞區,蘆淞區法院對該案沒有管轄權;對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提供的證據不全面,還有四份保險條款原告并沒有提交,保單的背面原告也沒有提交,依據保單的重要提示的第一條,本案涉及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條款,保險公司一直沒有處理是原告沒有就事故原因出具任何的事故證明;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說明一下,申請書中陳述事故報了交警,原告進行索賠時應提交各項資料,原告在事故發生當天只是向保險公司進行了報案,并不是索賠;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6的真實性、關聯性均無異議,但與我們無關;對證據7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沒有關聯,保險公司沒有義務參與合同糾紛,蘆淞區法院也沒有向我們下達追加參加訴訟的通知書;對證據8,對其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事故發生過程、原因通過兩份判決書,載明了原告都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判決依據的是原告與第三人達成的調解協議,這是雙方的一個合同糾紛,是合同是否生效是否履行的問題,而不是受害人的責任如何認定,賠償如何承擔的問題。兩份判決書確認的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無異議,但事故發生的描述狀況并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確認。
第三人曹X甲對原告提交的八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
原告萬XX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質證認為: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提供事故證明的問題,當時萬勇打了電話給保險公司,說他沒辦過不知道怎么辦,保險公司說公司會來人安排好讓原告自己去安檢部門拿事故證明,但保險人也沒來,也沒安排好,才導致我們沒拿到事故證明。就是因為保險公司根本不來人,也不積極進行處理,我們是沒辦法才自己去處理的;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3,提供的報警案件登記表、證明書均是復印件,沒有提供原件,我方不予質證。
第三人曹X甲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質證認為:證據1、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對證據3,是因為原告的吊車沒有搞好才會讓龍門吊塌了,對被告補充提供的報警案件登記表、證明書的關聯性不予認可。
原告萬XX對第三人曹X甲提交的一份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第三人曹X甲提交的一份證據材料質證認為:這只是一個戶口注銷證明,并不能證明其戶別性質。
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認證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1、2、3、4、5、6、8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證據7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與本案缺乏關聯性。
本院對被告提供的證據材料認證如下:證據1不屬于證據,被告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證據2,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證據3,系復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對第三人曹X甲提供的證據材料認證如下: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2013年7月20日,原告萬XX就其所有的湘BXXX53號起重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一份商業保險,其險種為:車輛損失險賠償限額191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賠償限額20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5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20000/座,不計免賠保險率等,共繳納保險金26794元,同日,萬XX還為該車購買了交強險,繳納保險金2430元,保險期限自2013年7月21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
2013年10月7日15時許,原告萬XX所有的車牌號為湘BXXX53的起重車在湖南省瀏陽市高坪鎮對桃花大橋進行施工過程中發生事故,起重車碰撞到龍門吊,龍門吊倒塌砸死施工人員曹碧泉。2013年10月13日,第三人與原告在瀏陽市高坪鎮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由原告賠償420000元給第三人。原告已經支付了180000元,還有240000元未予支付。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進行索賠,被告在事發當日派工作人員對事故現場進行查勘后,出具意見主要內容為:據報案人稱,駕駛員汪凱駕車在瀏陽高坪橋梁施工地操作吊車施工時,將一混泥地大梁吊起時,大梁不慎掛到邊上鐵架(龍門吊),將鐵架撞倒壓到地面施工人員,事故情況屬實,事故已報交警。告知索賠時提供事故認定書,具體索賠事故由承保公司依保險條款處理。以后,原告在被告處一直索賠未果,故訴至法院。
另查明,死亡施工人員曹碧泉生前住址為株洲市蘆淞區。因原告一直未向第三人支付剩余的240000元,第三人于2014年6月訴至本院,要求原告履行義務,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蘆法民一初字第696號判決,判決原告向第三人支付240000元。原告不服上訴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株洲市中院二審維持原判。原告因此承擔訴訟費7350元。在上述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認為本案的被告應當參與在審理過程中,將法院發給原告的傳票以公證的方式送達給被告,要求被告參與案件的審理,發生公證費800元。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我國保險法規定財產保險合同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被告雙方爭議的焦點:一為原、被告簽訂的二份保險合同的效力問題;二為被告應否賠償原告保險金420000元、訴訟費7350及公證費800元。
一、關于合同的效力問題,我國合同法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起生效,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商業保險合同、交強險合同,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已經生效的合同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
二、被告應否賠償原告保險金420000元、訴訟費7350及公證費800元。我國合同法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本案原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被告理應按約在其保險額度范圍內,支付原告相應的理賠保險金。被告辯稱事故不是道路交通事故,屬于安全生產事故,交強險部分不該賠償。本院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一種強制性的保險,立法本意是通過法律規定,強制機動車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讓保險人來承擔、分攤社會風險,并以該強制性的責任保險,保障機動車肇事責任事故的受害人能夠及時從保險公司得到經濟賠償,以分散投保人承擔責任的風險。包括重型專項作業車等在內的特種機動車輛,其在道路上行駛的時間顯然少于作業時間,若將該特種機動車輛在作業時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排除在交強險的賠償范圍之外,則該特種機動車輛受害人獲得交強險救濟的概率將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強險的目的也將難以實現,該結果顯然不符合交強險的立法目的。同時,本案原被告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未明確約定被保險車輛在作業時導致他人損害的情形就不予賠償。另一方面,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2008年12月5日對江蘇省徐州市九里區法院的《關于交強險條例適用問題的復函》回復:“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43條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種機動車在進行作業時的責任事故,可以比照適用該條例。”《條例》第43條,現為44條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本條例。據此,用于起重的特種機動車輛在進行作業時致人損害的,可以參照適用《條例》,特種機動車輛的投保人在對受害人進行賠償后,可以要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予以賠償。故本院對被告該抗辯理由不予采信,交強險屬于理賠范圍。
關于原告在事故中承擔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在沒有其他相關部門對此次事故進行認定的前提下,根據被告的工作人員在原告的保險索賠申請上查勘記錄進行責任分析,被告的查勘員對現場進行查勘后對報案人描述的事故經過進行認定。在被告沒有提供其他證據證明死者及其他相關人員存在過錯的情況下,可以確認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所有車輛駕駛員操作失誤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應當承擔全部責任。故,被告理應承擔全部保險理賠責任。關于原告賠償第三人420000元是否超過法律規定的標準。本院認為,第三人的損失由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喪葬費等構成。根據法律規定死者曹碧泉的死亡賠償金按城鎮標準進行確定為:23414×18年(死者死亡時為62歲)=421452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及喪葬費2014年度株洲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6個月。以上賠償金額的總和扣除1000元的絕對免賠額依然高于原告與第三人達成420000元的標準。故,被告和第三人協議的賠償款420000元沒有超出法律規定的標準。綜上所述,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20000元的理賠款,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要求7350元訴訟費及800元公證費由被告承擔。本院認為,該兩筆費用與本案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無關,原告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萬XX支付保險理賠金人民幣420000元;
二、駁回原告萬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91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的,應在提交上訴狀后七日內,按本判決確定的訴訟費向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現金交納的,直接向農行駐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收費點繳納;匯款或轉賬的,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單位:代收法院訴訟費財政專戶,帳號: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繳納的,將承擔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的后果。
審 判 長 譚鵬飛
審 判 員 劉讓武
人民陪審員 周野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羅 贊